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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到事故泡水车辆,法院判退一赔三!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591民初14110号

    原告:郭X,男,2000年3月10日生,穿青人族,公民住贵州省大方县鼎新乡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江苏XX。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XX旧机动车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594MA1YC0PJXE。经营者:朱X,男,1991年5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江口XX。被告:高X,男,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官道XX。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江苏XX律师。

    案件经过:被告高X以大雷服务部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2020年11月27日,原告郭X(乙方/买方)与被告高X(甲方/卖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编号:NO:XXX)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发动机号170XXXX3774的小型轿车车辆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02800元;甲方保证该车来源正当合法,手续齐全,真实有效,非盗抢及无经济纠纷,无任何交通肇事逃逸事件等,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承诺以现场看车并已试车确认,对此车现有状况、实际行驶公里数、使用性质均予以确认并接受隐性瑕疵的存在;成交日期2020年11月27日15:00,在备注条款双方约定质保无重大事故,泡水火烧等内容。当日,上述合同遗失,经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派出所、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高X合同遗失予以确认,并承诺如车辆有问题,双方可走司法途径。

    代理意见:欺诈,退一赔三。

    1、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对消费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

    第一、经营者对商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负有检验义务,在商品存在安全隐患且该瑕疵并非难以查明的前提下,应当推定经营者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据此,对于出售的商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由经营者在出售前进行检验,以保证不使得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流入市场。

    本案涉案车辆,原告在车辆出现问题后,将车辆开往修理厂欲检查,修理厂员工看了一眼驾驶室就指明该车辆为泡水车。并且,我方通过拨打XX保险客服电话,向客服告知车辆车架号、车主身份证号后客服即告知该车辆为全损泡水车,如此简单就能查询到车辆泡水情况,两被告作为专业的二手车车商,不可能不知情。两被告对于在出售前负有排除商品安全风险的义务,其关于对案涉车辆中显著易见的安全隐患不知情的抗辩不应当被法院所采纳。

    第二、经营者对机动车等耐用消费品在售出后六个月内发现的瑕疵有关问题的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出售时确实对质量瑕疵不知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案涉《车辆转让协议书》订立于2020年11月27日,郭X于2020年12月15日即提起了本案诉讼,故可以认定郭X在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两被告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此处的举证责任,既包括瑕疵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也包括其对瑕疵是否明知的举证责任,两被告就本案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签订时其对质量瑕疵确不知情,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两被告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中承诺出售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水泡、无火烧。应当据此认定两被告对案涉汽车的等重要部件、车况进行了检验,其对车辆瑕疵状况应系明知。XXX通过其代理人高X在协议书内明确承诺了车辆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水泡、无火烧。郭X基于诚实信用,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已经全面检查了车辆质量状况,特别是排除了安全隐患,这一信赖

    利益理应得到法律保障,两被告不得以其实际不知情为由对抗郭X。

    法院判决:一、原告郭X与被告高X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NO:XXX《车辆转让协议书》于2021年1月11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X车款102300元、费用338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306900元;合计412580元;三、原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苏EXXX、发动机号170XXXX3774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交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交付地点:常州武进区横山XX,相关费用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负担);原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车辆过户至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负担);四、被告高X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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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标      的:41458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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