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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寻衅滋事,获少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案的重点和难点:本案设计寻衅滋事罪,这个罪名属于刑事罪名的口袋罪,即很多不能归类于其他罪名的,以该罪论处。另外本案中还涉及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被害人还要求民事赔偿,在庭审中,先进行了刑事审判,在进行民事审判,该案中,本人都同时代理,对刑事部分,通过本人的罪轻辩护,使被告获得了从轻处罚,另外通过本人的民事代理,让被告也对被害人的赔偿金额减至最低,为当事人的权益在法律范围内争取到了最大,获得了当事人及家属的认可与肯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刑初27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女,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居民身份号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姚X,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竞静,北京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XX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XX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XX指控,2019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姚X在本市朝阳区某会所,酒后滋事,对孙X1进行猥亵,并对上前劝阻的被害人樊X(女,23岁,四川省人)连推带打,将樊X打倒在地,造成樊X第五骶骨、第一尾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朝阳分局安贞里派出所民警毛X(男,39岁,北京市人)接警后赶往现场处理,被告人姚X拒不配合工作,对民警殴打,致毛X右前臂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将安贞里派出所辅警保安孙X2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姚X被当场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XX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姚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诉称,由于被告人姚X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姚X赔偿医疗费1126元、误工费70000元、手机屏幕维修费2088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4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等证据,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姚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姚X在本市朝阳区某会所,酒后滋事,对孙X1进行猥亵,并对上前劝阻的被害人樊X(女,23岁,四川省人)连打带推,将樊X推倒在地,造成樊X第五骶骨、第一尾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朝阳分局安贞里派出所民警毛X(男,39岁,北京市人)接警后赶往现场处理,被告人姚X拒不配合工作,对民警殴打,致毛X右前臂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将安贞里派出所辅警孙X2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姚X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樊X、孙X1、毛X、孙X2的陈述,证人韦某、王X1、李X1、张X、马X、李X2、王X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37.21元、误工费16000元、物品损失费2088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225.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

    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姚X的家属主动向法庭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法制观念淡薄,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述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XX指控被告人姚X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X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姚X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姚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姚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照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提误工费、物品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酌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姚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姚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医疗费、误工费、物品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二角一分(含在案钱款人民币15000元,余款人民币422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刘XX

    人民陪审员:常XX

    人民陪审员:廉功乙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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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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