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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X与中国XX公司某支公司、冯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浙江省海宁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7743号

    原告:戎X,男

    法定代理人:罗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余,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陆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X,男

    原告戎X与被告中国XX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冯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X的法定代理人罗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余、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被告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损XXX.56元(详见附件赔偿清单),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冯X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冯X驾驶浙FXXX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海宁市海宁大道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冯X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X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浙江明州康XX和海宁康华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现仍处于昏迷状态。原告因继续治疗需要且家属无力支付,于2020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已产生医疗费,(2021)浙0481民初82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161875.22元。2021年3月7日,经医院同意,原告回家维持常规治疗,由家人每月去医院购药。2021年9月1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伤愈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评定为需完全护理依赖。综上,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第一次起诉后产生的医药费和其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冯X承担同等责任,本被告愿意在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270912.35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65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核实住院天数后按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诉请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比例,交通费诉请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营养费、住宿费、电瓶车损失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

    被告冯X辩称,无意见,本被告垫付的款项已在(2021)浙0481民初820号中抵扣,本案中没有垫付。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7月31日7时51分,被告冯X驾驶浙FXXX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海宁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海宁大道XX地方右转弯时,与由南往北沿海宁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事发地点的原告驾驶的悬挂“嘉兴C257786”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9月15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戎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X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冯X驾驶的浙F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冯X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浙江明州康XX(住院治疗55天)和海宁康华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51天),2021年1月18日前的医疗费已于(2021)浙0481民初820号案件中计赔,此后至2021年8月30日,原告又支出医疗费51470.44元。

    五、伤残及三期情况:2021年9月1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脑疝,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之一级伤残。2.原告头部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起完全作用。3.原告头部外伤拟给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4.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

    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5350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3.营养费11880元;4.残疾赔偿金XXX元;5.误工费65340元;6.护理费(含护理依赖)37325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8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5820元;10.住宿费6000元;11.财产损失(电瓶车报废)1000元;12.鉴定费3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XX.94元,在交强险内赔付111000元,超出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XXX.564元,合计赔偿XXX.56元。

    七、其他情况:原告与罗XX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两人共同抚养女儿戎XX(2014年1月25日出生)。原告父亲戎XX(1953年10月28日出生),母亲周XX(1954年1月20日出生),由原告与其姐姐戎X两人共同赡养。本案起诉前,被告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内赔付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70912.35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相应的病历、医嘱等,本院确定为51470.44元。对被告XX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6560.26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19天,为657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1188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统一标准52397元/年,结合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指数1,计算为XXX元5.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165元/天,结合鉴定的误工期,原告主张按6534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含2021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期间的护理依赖费用),其中178天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34515元,其余219天按照165元/天计算为36135元,护理依赖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60521元/年暂计5年为302605元,合计为37325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1295元/年×(12+1/2)计算,为39118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9.交通费,结合救护车费用票据,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0.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作认定;11.财产损失(电瓶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事故发生后电瓶车也未经定损,故本院不作认定;12.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XXX.94元。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冯X、原告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定由被告冯X负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XX.94元(鉴定费除外),应当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XXX.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XXX.76元。因此,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XXX.76元。鉴定费33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冯X按60%的责任比例负担1980元。对于原、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海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戎XXXX.76元。

    二、被告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戎X1980元。

    三、驳回原告戎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4元,减半收取计8042元,由原告戎X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海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戎XXXX.76元。

    二、被告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戎X1980元。

    三、驳回原告戎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4元,减半收取计8042元,由原告戎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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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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