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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陈XX中国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皖1xx民初48x4号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宋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城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陈XX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6605.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1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误工费:20093.84元、护理费:114.22元×60天=6853.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581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保单信息,证明:被告适格;3、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事实及费用支出;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的支出;6、误工证明、简易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资质证据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7、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在同一事故中的另一案件中我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按法院先于执行裁定书先行赔付100000元,总计1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务工情况持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清单及社保缴纳凭证以佐证劳工真实性及误工具体损失;对修车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评估报告也没有定损。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2时45分,被告陈XX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xx市xx区xx镇xx大道南洋现代城前,与原告周XX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撞到郑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周XX、郑xx以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刘xx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郑xx、刘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xx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6605.36元,其中被告陈XX垫付2000元,其余原告自付。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摩托车维修支出费用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在安徽xx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小区二标段建筑工地打工。被告陈XX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7550元(150天×117元/天)、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4761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55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25703.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515.36元(47618.56元-25703.2元-2400元);

    三、被告陈XX赔偿原告2400元。(垫付2000元从中扣除)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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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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