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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丁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xx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2民初4658号

    原告:唐Xx,男,汉族,1948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xxxx区,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xx市xx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市xx区金山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569100。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唐Xx诉被告丁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6年04月29日13时25分,被告一丁XX驾驶车牌号为XXH×××××的小型客车,行驶至xx路新xx路口附近时,不慎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唐Xx,致原告唐Xx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Xx无责任。原告唐Xx的伤情经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半月板Ⅲ°损伤,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体征,评定为X(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丁X所有,且在被告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丁XX赔偿原告医疗费66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987.2元(29156元/年×12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合计64350.46元;2、xx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XX和xx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29日13时25分,被告丁XX驾驶车牌号为XXH×××××的小型客车,行驶至xx路新xx路口附近时,与原告唐Xx骑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原告唐Xx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遂被送至xx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5月17日到xx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关节炎。2016年5月24日出院,医嘱:1、营养、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2、功能锻炼,预防褥疮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一月后我院关节外科门诊复查,必要时右膝关节镜手术,我科随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613.46元,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x无责任。原告委托安徽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漆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8。4%,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Xx其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

    另查,XXH×××××的小型客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丁XX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XXH×××××的小型客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

    原告诉请医疗费6613.46元、护理费10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98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623.46元;'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1767元;鉴定费1800元,由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赔付唐Xx62190.46元;

    二、驳回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唐Xx负担55元,丁XX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管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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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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