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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粤7101行初4574号

    原告:卢XX,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

    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管理XX21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系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114XXXX0100MB2C93184J。

    法定代表人:杨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XX,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XX,系广东XX律师。

    原告卢XX不服被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XX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何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XX诉称:我系广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该厂已于2021年6月30日注销)的经营者。2021年5月13日,市生态环境局的执法人员前往XX厂所在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头村新北现场调查,认为XX厂(经营者:卢XX)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机废气、机械噪声等污染物,且未配套

    建成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便投入生产,故对XX厂作出穗番环罚〔202140号《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XX厂限期四个月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罚款肆拾伍万元整。我认为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及处罚明显不当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主要理由如下:一、XX厂主营业务为泡沫塑料制造,主要工艺流程为:泡沫→破碎→加执→挤出→包装→出货。虽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的规定,XX厂生产经营的项目属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但其生产工艺中的“加执挤出”环节的温度并未达到使塑料执融的温度,并不会产生有机废气和机械噪声污染,不需要建设处理废气及机械噪声的环保设施:而针对该项目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废水等污染物,XX厂已建设了循环塔设施用于处理废水等污染物,并不会对周遭环境造成污染。因此,市生态环境局认定XX厂的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有机废弃和机械噪声等污染物与事实不符,以此认定XX涛塑料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市生态环境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调查发现卢XX经营的XX厂为小微企业,所建成的经营项目存在“未验先投”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及自由裁量权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责令四个月内改正及罚款肆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但在涉案行政执法程序中,XX涛

    塑料制品厂已被纳入相关征收项目,需要进行搬迁,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在该厂已注销后,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不符合生产经营实

    际。且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建成并投入生产,环保部门怠于履职,直至2021年才进行查处并同时实施处罚,也不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所以,涉案行政处罚的实施存

    在不当情形,本院基于上述因素决定予以撤销。虽XX厂注销、涉案处罚予以撤销,卢XX作为原经营者若继续从事相关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应依法依规自觉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穗番环罚[202140号《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许青

    人民陪审员简世贤

    人民陪审员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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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标      的:4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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