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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6民初1075号
原告:谢XX,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X,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X,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0543964H。
负责人:梁XX,公司总经理。
原告谢XX与被告张X、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王X,被告张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X、张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415.41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10700元);2.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0日5时25分许,被告张X驾驶陕AXXXXX/AJ37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11国道行驶至211国道857公里+80米(柞水县XX镇九天山XX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谢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不慎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病情严重,当天被转至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双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小脑幕及大脑镰右旁),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双侧颞骨及左侧顶骨),闭合性胸部损伤,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6肋)”,住院治疗共计26天。原告从陕西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又被转至柞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1天。2021年8月16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原告查询,被告张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表示被告张X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1078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表示:1.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的事实认可;2.张X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其公司对超出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庭能够扣除原告医疗费当中10%非医保用药或者同意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3.如涉案车辆年检合格、有合法的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且无其他免责情形,其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4.其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5.诉讼费其不承担;6.其垫付18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请求扣除原告医疗费当中的10%非医保用药或者同意保险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医疗病案、临时医嘱记录单等证据材料在庭审前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送达,被告理应依据医保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剔除意见,且非医保用药鉴定不属于司法部《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3号)中的鉴定事项,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的一张落款为2021年7月12日的柞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金额为6.4元)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已到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因此不可能在柞水县医院产生该票据,经查该票据序号为100XXXX2617,与其序号前后相临的票据均系原告的票据,落款均为2021年7月10日,不排除医院打印出错的可能,故对该票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购买物品发票,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X驾驶机动车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谢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行至事故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被告张X负本起事故70%的责任,原告谢XX负本起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X系被告张X所雇佣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X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张X承担。因陕AXXXXX/AJ37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已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
关于原告谢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认定如下:其主张医疗费146815.41元,经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10.2.1、10.2.2的规定,确定误工期为120天,故对该笔费用本院综合认定7200元(60元/天×120天),被告认为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该费用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1100元(住院150元/天×47天×2人+150元/天×180天),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10.2.1、10.2.2的规定,确定护理期为60天,对该笔费用本院综合认定6360元(106元/天×60天);其主张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10.2.1、10.2.2的规定,确定营养期为90天,对该笔费用本院综合认定2700元(30元/天×9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西安100元/天×21天×3人+柞水50元/天×26天×3人),结合其住院情况,对该笔费用本院综合认定2940元(西安100元/天×21天+柞水40元/天×21天)。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对该笔费用本院综合认定600元;其主张住宿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主张其他费用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6815.4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3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66615.41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216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4118.79元(134455.41×70%),共计126278.79元,减过其已支付原告的1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8278.79元;原告自负40336.62元。被告张X已向原告预付10780元,应由原告谢XX向被告张X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8278.79元;
二、原告谢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X返还垫付款107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2235.5元,由原告谢XX负担1090.6元,被告张X负担1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惠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丹
书记员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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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柞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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