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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胜诉,维持原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公司翟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湘01民终6522号

裁判日期

2020.08.28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湖南XX公司、翟炎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6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2020)湘011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翟XX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翟XX承担。

    翟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湖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某公司应否支付翟XX工程款72万元及相应利息。湖南某公司主张,翟XX仅为承包单位的负责人,不是工程结算的相对人,不能以《账目明细》为依据请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72万元及相应利息。翟XX于2001年至2009年间,承包了美林景园项目的若干工程。2014年8月3日,翟XX与湖南某公司就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账目明细》,载明:湖南某公司尚应付翟XX工程款720000元。湖南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谭X签名,确认“以上账目属实”,翟XX在该表上签名,确认“以上应付款及已付款属实”。该《账目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根据《账目明细》判定湖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2万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定该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湖南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湖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9元,由上诉人湖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

    审判员:符XX

    审判员:刘XX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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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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