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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965号
原告: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阁,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XX
原告姜XX与被告彭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阁、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用52385元;2.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在天津滨海新区南XX承包了天津XX公司部分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从2019年4月初至月底,原告等人按被告要求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每天的劳务工资。施工完毕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等人劳务工资合计52385元,同年5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
彭XX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事实:
1.原告提交被告彭XX书写的欠条(字据),写明共计56385元,扣除借支4000元,剩余52385元,被告签字,时间2019年5月16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劳务费数额;
2.原告提交姜X、曾XX、姜XX等九人书写的劳务费明细以及同意原告代其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的意见(庭后提交有关原件),证明原告可向被告追讨劳务费。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等人和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原告等人按约履行了劳务的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等人相应的劳务报酬,无故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的字据,写明欠款的金额52385元(劳务费用),应具有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该欠款数额是原告、姜X等十人共同的劳务费用,姜X等人明确表示可由原告代其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用52385元及利息,有事实和相关的证据,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用523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给付原告姜XX拖欠的劳务费用52385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以欠款523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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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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