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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刑初21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2年4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徐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XX在本市海淀区中海馥园南XX,窃取被害人张X(男,48岁)放在座椅上的军用挎包1个(未作价),内有华为Mate9(MHA-AL0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8元)、华为荣耀6Plus(PE-TL1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6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汽车钥匙2把、望远镜1个(均未作价)。
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刘X、乔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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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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