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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转让后,依法判决借款人还本付息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02民初8716号

原告∶王XX,男,199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旭,山东XX律师。被告∶张X,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中XX。

被告∶董X,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中XX。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董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董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318.49元、利息2558.65元、罚息76879.52元、复利14255.8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9053元(包括诉讼费2810元、律师费2300元、公告费、保全费),暂计315065.5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张X名下车牌号为鲁HXXX的汽车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3113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两被告与平安XX(2019年1月30日,中国XX批复同意平安XX更名为平安XX)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济南个担贷字第BC20140XXXX00792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平安XX向两被告提供XXX元的贷款,同时,由被告张X名下鲁HXXX号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平安XX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如约还款,截止2020年4月27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2318.49元、利息2558.65元、罚息76879.52元、复利14255.84元。2020年4月27日,平安XX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双方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已依法享有本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X未作答辩。董X未作答辩。

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各一份;2.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一份;3.债权转让协议、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报纸复印件、中国XX作出的沪银保监复【2019】126号批复各一份;4.贷款罚息表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6.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02民初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张X、董X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平安XX(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张X(借款人、抵押人)、董X(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张X、董X共同贷款XXX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

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15日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张X以其购买的鲁HXXX号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8月15日,平安XX向张X发放了贷款XXX元。贷款发放后,张X、董X依约还款至2017年5月15日,后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4月27日,张X、董X欠付贷款本金212318.49元、利息2558.65元、罚息76879.52元、复利14255.84元。

根据中国XX作出的沪银保监复【2019】126号XXX,平安XX更名为平安XX。

2020年1月2日,平安XX就张X、董X的涉案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6月29日撤回起诉。为此,平安XX支出诉讼费2810元。

2020年4月27日,平安XX(甲方)与王XX(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平安XX将甲方将对借款人张X、董X享有的主债权本息及相关的担保权利转让给乙方,截至基准日即2020年4月27日,债权账面金额为本金212318.49元、利息2558.65元、罚息76879.52元、复利14255.84元,本息合计306012.5元;另有诉讼费用9053元;合计315065.5元。平安XX于2020年5月11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张X、董X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平安XX与张X、董X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与王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贷款人平安XX向张X、董X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张X、董X负有依约还本付息义务,违约还款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张X以其所有的鲁HXXX号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平安XX有权就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平安XX将涉案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王XX,并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完成了通知义务,故债权受让人王XX有权向债务人及抵押人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王XX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9053元(包括诉讼费2810元、律师费2300元、公告费、保全费),因律师费2300元、公告费、保全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费2810元系平安XX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而发生,应由平安XX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王XX主张的本案律师费8000元,未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董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12318.49元、利息2558.65元、罚息76879.52元、复利14255.84元,合计306012.5元;

二、被告张X、董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

逾期利息(以214877.1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后再上浮50%计算);

三、原告王XX对被告张X名下鲁HXXX号车辆(车架号SCBEN53W1FCO41297)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原告王XX负担128元,被告张X、董X负担3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灿

法官助理焦贺

书记员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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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1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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