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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卓尼县XX公司、第三人张XX、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30民初4号
原告:陈XX,男,藏族,住址:甘肃省卓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进,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尼县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卓尼县。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XX律师。
第三人:张XX,男,回族,住址:甘肃省临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XX律师。
第三人:张XX,男,系被申请人卓尼县XX公司职工,回族,住址:甘肃省临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卓尼县XX公司(以下简称卓尼县XX公司)、第三人张XX、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卓尼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张XX及张XX、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7年工程欠款XXX.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程欠款利息XXX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工程借款XXX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工程借款利息517000元(月息按2%计算,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垫付款XXX元,以上五项共计187XXXX7805.4元整;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卓尼县XX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小族坪水电站引水渠道土建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卓尼县XX签订了《引水枢纽围堰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承包该引水枢纽围堰填筑工程。上述工程,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完工。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对2013年至2015年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陈XX2013年至2015年工程结算情况统计》,经该工程结算情况统计确认,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工程款XXX.5元。需要说明的是,因被告在制作该结算情况时,出现书写错误,将统计单第三项第1分项的金额应为XXX.8元,错误记载为XXX.8元,故应当予以补正。经补正,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工程款为XXX.5元。
2016年4月2日,原告承建被告卓尼县XX公司的小族坪水电站项目工程,并分别和被告签订了两份《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为:水电站引水枢纽管理房围墙基础工程、围墙施工工程、水电站引水枢纽管理房工程、厕所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按期完工。2016年7月22日,被告对该工程量及工程结算表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款为491181.4元,该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2017年6月5日和2017年6月20日及2017年6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水电站进水口工程、出洞口浆砌石工程和进水口至洞口地板工程让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原告均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价款为990160.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2017年期间,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50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2018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于2015年1月开始计付利息,每月利息100000元,利息付到工程款结清为止。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共计欠付利息XXX元,该利息,被告至今向原告未付分文。
2017年6月7日,因电站建设需要,第三人张XX给卓尼县XX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约定利息每月21000元。2017年7月20日,第三人张XX给卓尼县XX从原告处借款5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6500元。2017年11月21日,第三人张XX给卓尼县XX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约定利息为每月9000元。2017年11月24日,第三人张XX给卓尼县XX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上述所有借款均用于卓尼县XX建设。然而,被告仅在偿还了240000元(含利息20000元)后,便拒绝还其他剩余款项。
电站建设期间,因被告欠付山西保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小族坪水电站项目工程款。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及山西保通隧道有限公司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向山西保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XXX元,待小族坪水电站发电后一年内,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XXX元的工程垫付款,该款从被告欠山西保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总工程款中减去。现如今,小族坪水电站已正常发电一年之久,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垫付款。
在小族坪水电站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欠付山西XX公司小族坪水电站项目的工程款,在被告同意,并由第三人张XX(时任卓尼县XX公司总经理)签字认可的情况下,2018年3月19日和2018年5月3日,山西XX公司小族坪水电站项目部经理向原告陈XX出具两份《借条》。借条约定,被告欠付的山西XX公司小族坪水电站项目工程款,由原告以借款形式先向山西XX公司小族坪水电站项目部垫付XXX元,最终由被告计入工程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该款从被告欠山西XX公司的总工程款减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之规定,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虽然该《借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19年4月1日和2019年5月3日,但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工程欠款,已彻底丧失商业信誉,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工程抵付款。
2018年6月4日,因被告山西XX公司小族坪水电站项目部方XX车队工程款共计366000元,原、被告及山西XX公司小族坪第三组项目部商议,并经第三人张XX(时任卓尼县XX公司总经理)同意,由原告将自己的重型自卸货车,价值28000元,转让给方XX抵扣工程款。之后,原告又替被告方XX垫付40000元工程款。原告替被告向山西保通隧道有限公司小族坪水电站项目部车队方XX垫付的320000元工程款,最终由被告计入原告工程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从被告欠山西XX公司的总工程款中减去。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垫付款。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本案中,涉案电站已经投入运营,并正常发电达一年之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向我院提起诉讼,恳请我院依法支持其诉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原告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7年工程欠款XXX.5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工程欠款利息XXX.41元;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垫付款XXX元,以上五项共计165XXXX4127.91元整。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卓尼县XX公司、张XX、张XX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你院已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9年9月5日,在贵院召开的庭前会议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卓尼县XX公司、张XX就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经对账确认,被申请人卓尼县XX公司欠付申请人工程款应为XXX.5元。同时,由于工程欠款数额有所变更,因此,该工程欠款利息也应予以相应调整。工程欠款利息,应以XXX.5元工程欠款为本金,月利率按2%进行计算。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卓尼县XX公司、张XX在2018年1月19日达成的《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卓尼县XX公司欠付申请人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截止2019年9月,已有57个月。57个月的工程欠款利息应计算为XXX.41元(XXX.5×2%×57个月)。故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被告卓尼县XX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有关民间借贷的诉讼;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欠付其2013年至2017年工程款XXX.5元无事实依据;三、原告以2018年1月19日,由张XX、马X签字、卓尼小族坪水电站项目部盖章的《协议书》为依据,向答辩人主张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工程欠款利息XXX.4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答辩人应付其2017年工程借款及利息,但仅提供借条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原告主张的工程垫付款实质为借款,原告应当提供《工程支付协议书》以外的证据对其240万元工程垫付款的主张予以佐证,其他与工程垫付款有关的借条等证据资料中无答辩人的签章,与答辩人无关,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陈XX所诉工程欠款不属实,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陈XX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甘肃省卓尼县XX引水渠道施工合同协议书》、《甘肃省卓尼县XX引水枢纽围堰施工合同协议书》、《XXX装载机、挖掘机租用结算表》两份、《卓尼县XX工程量清单》九份、《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承包【2015】签证001号、《枢纽右岸公路挡墙工程量》一份、《陈XX2013年至2015年工程结算情况统计》,证明目的:1、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卓尼县XX公司的卓尼小族坪水电站项目工程,约定的工程任务为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和水电站枢纽围堰工程;2、原告均按协议约定的工期按时竣工;3、工程量等的清单,原被告均签字予以认可;4、《陈XX2013年至2015年工程结算情况统计》计算错误,第三项第一分项中,截止2016年4月底结欠工程款应当为XXX.8元,错误记载为XXX.8元,故应予以补正。补正后,2013年至2015年合计结欠工程款应为XXX.5元。该工程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5、被告对原告承建的2013年至2015年小族坪水电站项目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统计。同时,在2015年12月27日的《卓尼县XX工程量清单》中,原、被告确定的资堡电站、XXX退场费各为25万元,共计50万元。虽然其中25万元为临潭资堡电站的退场费用,但被告已将该费用列入到XXX的工程款中进行了结算。因被告要求,该情况统计原件必须留存于被告公司,故向原告只交付了该结算统计单的复印件。
证人马X出庭证明:资堡电站刚开工的时候,需要挖围堰,让陈XX进行施工,进场以后,张X(张XX)又说方案变了,让陈XX别干了,然后陈XX就要退场费,他们商量后,张XX自己说的给退场费资堡电站和XXX各25万元,当时让我打条子是张XX亲自安排的,打了两份,一份给了公司,一份给了陈XX。
被告卓尼县XX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几份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竣工;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审核人签字的不认可,有审核人签字的认可;对于《陈XX2013年至2015年工程结算情况统计》不认可,没有见过这个表,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
第三人张XX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量清单没有签字的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两份协议证明了原告陈XX与被告卓尼县XX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证人马X的证言也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与两个第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甘肃省卓尼县XX围墙工程合同协议书》、《甘肃省卓尼县XX枢纽管理房工程合同协议书》、《2016年卓尼县XX工程量清单》一份、《卓尼县XX装载机、挖掘机租用结算表》一份,证明目的:1、2016年4月2日,原告承建被告卓尼县XX公司的小族坪水电站项目工程,并签订了两份《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工程为:水电站引水枢纽管理房围墙基础工程、围墙施工工程、水电站引水枢纽管理房工程、厕所施工工程。原告均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款为491181.4元,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之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卓尼县XX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工程量清单不认可。
第三人张XX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工程量清单不认可。
本院认为:《甘肃省卓尼县XX围墙工程合同协议书》、《甘肃省卓尼县XX枢纽管理房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对小族坪水电站围墙工程和枢纽管理房工程的约定,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根据协议和已完工程量形成《2016年卓尼县XX工程量清单》、《卓尼县XX装载机、挖掘机租用结算表》后,经卓尼县XX核算确认并盖章后上报被告,且在经过庭前会议中,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核算后对该部分拖欠的工程款也一并计算,虽然在庭审质证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对已完工程的肯定。故对于该组证据应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三份,《卓尼县XX工程结算表》两份、《卓尼县XX装载机、挖掘机租用结算表》两份,证明目的:1、2017年6月,被告再次将小族坪水电站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水电站进水口公路桥至洞口废料挖方、拉运、平整工程和水电站进水口至洞口地板工程以及水电站出洞口浆砌石工程。原告均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为990160.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卓尼县XX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结算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审核人签字。
第三人张XX质证认为:意见同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致。
本院认为:《施工承包合同》三份、《卓尼县XX工程结算表》两份、《卓尼县XX装载机、挖掘机租用结算表》两份是陈XX和卓尼县XX签订的,证人马X出庭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协议书》,证明:1、2018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于2015年1月开始计付利息,每月利息100000元,利息付到工程款结清为止;2、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截止2018年12月,被告欠付原告利息XXX元,被告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第三人张XX质证认为:对于此份证据我不认可,工程款我已经给了1000多万,合同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张XX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主管,他签这个是无效的,工程款我们也给清了,其次XX公司没有盖章,也不知情。
被告卓尼县XX公司质证认为:同第三人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为原告陈XX与张XX之间签订,张XX为个人,与被告XX公司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虽然马X进行了证明,也未得到被告XX公司的承诺或盖章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借条》四份。2017年6月7日借条700000元、2017年7月20日借条550000元、2017年11月21日借条3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借条250000元予以证明借款及对利息的约定,借条中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证明目的:因电站建设需要,第三人张XX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4万元,含利息2万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尚欠本金为158万元及利息517000元上述所有借款均用于小族坪水电站工程建设。证人马X的证言,也对于工程款、工程借款、出场费的事实进行了证明。
证人马X出庭证明:70万借款是张XX到陈XX家中借的,到第二天陈XX给我打电话说张X有这个意思,后面张X下来我们一起吃饭的时候张X和陈XX谈好了借钱的事,40万元打上以后,陈XX先转到我儿子的账户上了,然后我转到公司的账户了,这都有凭据。55万是陈XX付给林XX的工程款,当时张XX不在,是张XX签的字,钱我拿的是现金。30万借款是拿的现金,我给会计刘XX了,她给我打了条子。25万元,本金是20万,5万是利息,钱是分两天给我的,10万是董事长张XX拿走了,10万打到了董事长张XX妻子丁XX的工行卡上了。
被告卓尼县XX公司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XX既不是XX公司的负责人又不是股东,无权以公司名义进行借款;2、70万、30万、25万,三张借条上均明确表示我张XX借陈XX,因此借款人应该是张XX,故原告向XX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原告都应该提供除借条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人张XX质证认为,借条我认可,但是这个我们需要转款凭证,或者张XX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对还款数额及对约定的利息无异议,且证人马X的证言也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1、协议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向山西保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XXX元,待小族坪水电站发电后一年内,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XXX元的工程垫付款,该款从被告欠山西保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总工程款中减去。然而,截止目前,小族坪水电站已正常发电一年之久,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垫付款,被告之行为构成严重违约;2、因被告要求,该协议原件必须留存于被告公司,故向原告只交付了该协议复印件。
证人马X出庭证明:当时张X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陈XX、林XX叫到公司,在张X(张XX)的办公室谈的协议,由卓尼县XX公司代向陈XX支付。
被告卓尼县XX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原告提供形成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其他证据,原告称240万为支付员工工资,但无相关支付凭证。
第三人张XX质证认为。2018年5月3日借条,我只是见证人。对于《小族坪隧道进口车队结算单》,我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手写的两句话。对于所欠工程款应该由林XX向原告给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
第七组证据:2018年3月19日,2018年5月3日的《借条》两份,证明:1、借条约定,被告欠付的山西保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小族坪水电站项目工程款,由原告以借款形式替被告向山西保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小族坪水电站项目部垫付XXX元,最终由被告计入工程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该款从被告欠山西保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总工程款中减去;2、虽然借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分别为2019年4月1日与2019年5月3日,但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彻底丧失商业信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工程垫付款;3、2018年3月19日借条约定,被告欠付的山西保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小族坪水电站项目工程款,由原告以借款形式替被告向山西保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小族坪水电站项目部垫付700000元,最终由被告计入工程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证人马X出庭证明:这个事情还是张X(张XX)打的电话,让我到陈XX的工程地点过去,我去的时候抱的心态就是打个条子,然后我就打了70万的条子,钱直接打到高云兵的卡上了。
被告卓尼县XX公司质证认为:意见同第三人一致。
第三人张XX质证认为:2018年3月19日的借条我不予认可,没有我的签字,我认可的是2018年5月3日我签字的70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这个钱应该由林XX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且不符合工程垫资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
第八组证据:《小族坪隧道进口车队结算单》、《欠条》、《机动车转让协议》、《欠条》,证明:1、被告欠山西保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小族坪水电站项目部方XX车队工程款共计366000元;2、经第三人张XX(时任卓尼县XX公司总经理)同意,由原告替被告向方XX垫付工程款320000元。其中,原告将自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作价280000元顶给了方XX。另,替被告又向方XX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该笔工程垫付款最终由被告计入工程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然而,当原告替被告垫付该工程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垫付款,被告之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第三人张XX质证认为:这个我认可。
被告卓尼县XX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第三人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无异议,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予以认可,故应予认定。
2、被告卓尼县XX公司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甘肃省卓尼县XX引水渠道施工合同协议书》、《甘肃省卓尼县XX引水枢纽围堰施工合同协议书》、《甘肃省卓尼县XX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书》、《甘肃省卓尼县XX石子、水洗砂材料订购合同》、《甘肃省卓尼县XX石墙工程施工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甘肃省卓尼县XX块石材料订购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工程总价款没有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完毕合格才能支付工程款,现在很明显的就是工程质量不合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甘肃省卓尼县XX引水渠道施工合同协议书》、《甘肃省卓尼县XX引水枢纽围堰施工合同协议书》、《甘肃省卓尼县XX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书》、《甘肃省卓尼县XX石墙工程施工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对这四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签订的甘肃省卓尼县XX石子、水洗砂材料订购合同、甘肃省卓尼县XX块石材料订购合同,对这两份合同我们不予质证、不予认可,这个合同是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购货合同,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张XX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过庭前会议中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核算后均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应予认定。《甘肃省卓尼县XX石子、水洗砂材料订购合同》、《甘肃省卓尼县XX块石材料订购合同》是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购货合同,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56份回单,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已经基本结完。
原告质证认为:2018年10月26日客户回单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前有签订资堡水电站的施工合同,该款支付的是资堡水电站施工合同的款项,与本案小族坪水电站无关;2018年7月5日回单对于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在2017年从原告处借款5万,该款是被告向原告女儿陈XX偿还的借款,与本案工程欠款无关;对于2015年11月6日的两张凭证不予认可,这只能证明张XX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给原告打款的事实;对于2015年3月28日的领条,不是原告签的字,款也没有收到,这个我们不予认可;2016年12月12日13.875万元的领条不予认可,这是沙石料款;2015年2月11日费用报销单我们不予认可;2014年11月26日回单需要核对原件,业务凭证也需要核对原件;2014年1月2日10万元的回单我们不予认可,这个回单是给付的砂石料款;2014年6月16日8.0902万元支付给了雷XX,我们不予认可;2014年5月5日12.47万元的回单不予认可,这是砂石料款;2014年9月16日10万元的回单不予认可,这是砂石料款,其他回单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XX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通过庭前会议对账目结算后双方予以认可已付工程款120XXXX4732.5元,故予以认定。
3、第三人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卓尼县XX签订了《甘肃省卓尼县XX引水渠道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对小族坪水电站引水渠道(1#桥涵至隧洞进口段)土建工程进行施工任务;2、工期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3、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以470元/立方米结算。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卓尼县XX签订了《甘肃省卓尼县XX引水枢纽围堰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将小族坪水电站工程的引水枢纽围堰填筑工程委托原告实施;2、该工程综合总价为600000.00元;3、完工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场施工,按照协议完成了确定的工程量。原告就上述已完工程量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表、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签证单要求被告审核并进行结算。2016年5月18日,双方对2013年至2015年工程结算情况进行统计后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合计150XXXX5143.8元。
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卓尼县XX签订了《甘肃省卓尼县XX围墙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将卓尼县XX引水枢纽管理房周边围墙基础及围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3、按实际完成后基础浆砌石每方320/元,围墙每米320/元结算。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卓尼县XX签订了《甘肃省卓尼县XX枢纽管理房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将卓尼县XX引水枢纽管理房墙和厕所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3、按实际完成后管理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80元结算,厕所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结算,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场施工,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按期完工。原告就上述已完工程量向被告提交了卓尼县XX装载机、挖掘机租用结算表、工程量清单要求被告审核并进行结算,2016年7月22日,被告对该工程量及工程结算表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款为491181.4元。
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卓尼县XX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协议约定:1、将卓尼县XX进水口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2017年6月15日前完工;3、总价三十三万元,按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卓尼县XX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协议约定:1、将卓尼县XX出洞口浆砌石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2017年7月20日前完工;3、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以320元/立方米结算。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卓尼县XX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协议约定:1、将卓尼县XX进水口至洞口地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2017年6月15日前完工;3、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以四百六十元/立方米结算。原告就上述已完工程量向被告提交了卓尼县XX工程结算表、装载机、挖掘机租用结算表要求被告审核并进行结算。该工程价款为990160.5元
另查明:2017年6月7日,第三人张XX给卓尼县XX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约定利息每月21000元。2017年7月20日,第三人张XX给卓尼小族坪水电站项目部从原告处借款5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6500元。2017年11月21日,第三人张XX给卓尼小族坪水电站项目部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约定利息为每月9000元。
被告卓尼县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甘肃省卓尼县XX引水渠道施工合同协议书》、《甘肃省卓尼县XX引水枢纽围堰施工合同协议书》、《甘肃省卓尼县XX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书》、《甘肃省卓尼县XX石子、水洗砂材料订购合同》、《甘肃省卓尼县XX石墙工程施工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甘肃省卓尼县XX块石材料订购合同及56份回单,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已举证、质证。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和沙石料款120XXXX4732.5元,其中沙石料款XXX元,工程款109XXXX7077.5元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卓尼县XX公司、张XX、张XX的银行存款187XXXX7805.40元予以保全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等额财产。申请人陈XX以XX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担保。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甘30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卓尼县XX公司、张XX、张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7XXXX7805.40元或查封、扣押三被申请人名下的等额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一致,自愿平等、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签订了引水渠道及饮水枢纽围堰施工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7年990160.5元的工程款是否发生的问题;二、对于小族坪水电站和资堡电站退场费各25万元,共计50万元退场费的承担问题;三、未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四、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承担的问题,以及借款利息负担的问题;五、工程垫付款XXX元应否承担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建设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在承包人将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对2017年形成的《卓尼县XX工程结算表》、《卓尼县XX装载机、挖掘机租用结算表》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对该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均对该组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人马X也出庭证实,小族坪项目部对上述全部结算表及工程量清单加盖印章进行确认之后,已全部交给原告,并由原告报送给了被告公司财务。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工程也已交付被告进行使用。被告以审核人员在结算表及工程量清单上无签字而予以否定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故,被告未付原告2017年的工程量价款为990160.5元。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确定的资堡电站退场费与XXX退场费各为25万元,共计50万元。但《陈XX2013年至2015年工程结算情况统计》中只有欠资堡电站退场费25万元,没有XXX退场费25万元。该结算统计表也是对部分工程量的确认,但只记载了资堡电站的退场费用,对于XXX退场费25万元没有支持和核算,依据结算统计表退场费应当支持资堡电站退场费为25万元。
关于焦点三,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至2015年之间XXX项目工程完工量进行了初步结算,经被告审核后,形成了《陈XX2013年至2015年工程结算情况统计》,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该情况统计显示,已完工程结算合计价款为150XXXX5143.80元。经庭前会议对账核算,双方予以认可已付工程款120XXXX4732.50元。虽然原告对部分回单认为是给付的砂石料款,但也是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故不予采信。
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上报了经小族坪水电站项目部盖章审核的《2016年卓尼县XX工程量清单》和《卓尼县XX装载机、挖掘机租用结算表》,该两张结算表显示的工程款共计491181.40元。经卓尼县XX核算确认并盖章后上报被告,虽然被告对此没有进行审核和答复,应视为对该结算的认可,且在经过庭前会议中,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核算后对该部分拖欠的工程款也一并计算。故2016年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以该两张结算表为基准,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工程款为491181.40元。
综上,基于焦点一、焦点二认定的款项,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机械租赁费、砂石料等共计XXX.20元(150XXXX5143.80-120XXXX4732.50+250000.00+491181.40+990160.50=XXX.20元)。
关于焦点四,2018年1月19日,被告与张XX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张XX签订协议为个人行为,与被告XX公司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在被告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卓尼县XX也无权处置或决定被告XX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利息的权利。虽然证人马X进行了证明,但借款事实始终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或盖章确认。该款是否用于小族坪水电站建设之中无证据证明,且该借款不属于本案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协议书》中约定的未付工程款利息不予认可。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拖欠工程款期间利息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息。
关于第三人张XX向原告借款XXX.00的事实。因小族坪水电站建设资金需要,第三人张XX向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事后被告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张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张XX也予以认可,且该借款实际用于小族坪水电站的施工需要,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应予采信。被告已偿还220000.00元,尚拖欠XXX.00元,利息517000.00元。
关于焦点五,《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向山西保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XXX元,待小族坪水电站发电后一年内,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XXX元的工程垫付款,该款从被告欠山西保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总工程款中减去。原告主张的工程垫付款为工程垫资,其实质为债务转让,且工程垫付款有关的借条等证据资料中亦无被告的签章或盖章确认,原告主张的240万元工程垫付款的理由,无垫付款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该主张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垫付款也不属于工程垫资的范畴,故不予采信。建议原告就该部分债权另案起诉。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19日和2018年5月3日的两张《借条》XXX.00元工程垫付款的问题。确定该债权债务的关系证据为借条,故双方之间该部分债权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再者,该债权也不符合工程垫资的范畴,故不予采信。原告就该部分债权另案起诉。
对于《小族坪隧道进口车队结算单》、《欠条》、《机动车转让协议》、《欠条》的问题,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与第三人对此都无异议,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予以认可,故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借款320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尼县XX公司、第三人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XX.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XX.3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491181.4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990160.5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卓尼县XX公司、第三人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XX工程借款XXX.00元,利息517000.00元。
三、被告卓尼县XX公司、第三人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XX工程借款32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卓尼县XX公司、第三人张XX、张XX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46.83元,原告陈XX负担75234.23元,被告卓尼县XX公司负担59112.6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卓尼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峰林
审判员  包瑞芝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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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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