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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不给租金。玩失踪。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1741号
原告:邢台天蓝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会宁镇东XX(新民居A区32#、33#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502MA07M6W89K。
法定代表人:苗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娜,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2801MA48AW1L1W。
法定代表人:朱XX,公司总经理。
原告邢台天蓝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恩施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天蓝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天蓝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617,000元及违约金148,080元。(上述租金计算到2020年7月31日,违约金为应付租金的24%,其余租金和违约金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直至返还全部租赁车辆为止。)2、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租赁车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22辆新能源车辆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月1日每车单月租金为1,500元,每车的押金为5,000元,租金按季度进行支付,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22辆车辆及相关的手续,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0元的租金,之后再也没有按期支付租金,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租金617,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当支付拖欠租金之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金额24%作为违约金。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请求解除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
恩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被告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12万元,租赁原告XX公司红星牌HX5029XXYVEV的5029型新能源汽车。其后原告XX公司与被告安XX公司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红星牌HX5029XXYVEV的5029型新能源汽车22台,车牌号为: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每台每月租金1500元,租金按季支付,每台车辆押金5000元。该合同第九条合同的终止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超过三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锁车,且每逾期一日(含锁车期间),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没收租赁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还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2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结清其它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罚款等款项,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称22辆车是2018年5月交付的,是先交付的车,后签订的合同,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的银行汇款,该12万元包括11万元的汽车押金和1万元的租金。并提交《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长期拒付租金,事实清楚,且原告解除《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原告车辆予以返还。根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本案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617,000元、违约金148,080元,本院予以认定,已交付的10,000元租金应该予以扣除。日后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恩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台天蓝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XX公司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X×××××、冀冀X×××××、冀X×××××、冀X×××××、冀X×××××、冀X×××××、冀X×××××车辆。
二、被告恩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天蓝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61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8,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恩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从林
审 判 员  闫少华
人民陪审员  刘钰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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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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