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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认罪认罚时代,寻衅滋事致人轻微伤,法定刑以下判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刘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1397号2014年12月12日寻衅滋事罪

审判人:杨XX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28岁(1986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思慧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丁思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刘XX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北XX前,酒后无故将赵XX驾驶的XXX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XXX)的挡风玻璃等多处砸坏,并对赵XX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学鉴定,赵XX本次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砸坏的XXX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X家属与赵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赵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赵XX对被告人刘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赵XX、汪XX、梁XX、郭XX、李XX、孟XX、王XX、陈XX、黎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X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

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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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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