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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XX公司。住所地:扶沟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周口市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4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朋威,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扶沟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扶沟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上诉人张XX、张XX、扶沟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原审被告扶沟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1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以及张XX、扶沟县XX公司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张XX、扶沟县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涉案借款金额错误。从张XX在原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三份)中清楚证明周XX向张XX转账四次计600000元,以及周XX借给张XX现金100000元,张XX共计向周XX借款770000元。上诉人共计偿还49000元。实欠借款本金721000元,这些事实是张XX、周XX皆当庭承认的事实,原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不正确。且2015年7月7日的3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2017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不能支持。二、周XX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周XX提供的二张借条内容不真实,不是张XX真实意思表示,钱转到了张XX个人账户上,没有转到XX公司、合作社对公账户,虽然借条有公司印章,但不是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10月18日的借条包含了2015年7月7日的300000元本金,原审重复计算了本金,该借条也不能证明在2016年10月18日之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还款计划也是周XX一人书写,没有得到张XX的委托,且不符合常理。从周XX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中不难看出,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互不印证,且证据一还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周XX在原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审不采信双方无争议的银行转账明细,却采信周XX所提供的存疑证据,明显与法相悖。三、原审认定涉案借款主体错误。事实上向周XX借款的人是张XX,绝非张XX、XX公司、合作社,因张XX、XX公司、合作社对这一借款事实并不知晓。原审认定张XX2018年11月14日加盖XX公司、合作社印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明显不对。即便是职务行为,该涉案借款应由XX公司或合作社承担,可原审法院判令张XX、张XX、XX公司共同偿还。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主体不正确。

    周XX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共计XXX元的债务,是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上诉人辩称借款总金额仅为721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一和证据二,该两组证据的内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是总计借款金额XXX元。对于上述债务,上诉人在原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是一种自认行为,现在反悔不予认可,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其在原审中质证意见相互矛盾。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二、1、关于2015年7月7日这一笔300000元的借款利息的事实。在2017年10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新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且该借条并未变更原始借条中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辩称2017年7月7日之后不应计算利息,不符合事实。三、关于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本案的债务凭证,具体就是2015年7月7日这一笔300000元借条及2016年10月18日的出具的总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均有上诉人张XX、张XX的签名及手印,还加盖有扶沟县XX公司的公章。因此,上诉人张XX、扶沟县XX公司的行为视为债的加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张XX的陈述明确承认案涉债务是用于生意周转及为其丈夫张XX和家人看病,同时上诉人张XX、张XX夫妻二人为达到借款的目的,多次注册所谓的养殖公司,以此彰显其经济实力。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XX、张XX、扶沟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扶沟县XX公司偿还周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其中XX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其中48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诉讼费由张XX等四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X通过李某,4认识了张XX,张XX与张XX二人是夫妻关系。扶沟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08年2月18日在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张XX、张XX是扶沟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张X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扶沟县XX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在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张XX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张XX是该公司股东,2017年12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XX变更为张XX,2020年3月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XX变更为陈XX。

    2015年7月7日周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XX出借款项300000元,张XX向周XX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XX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期三个月,利息共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X,2015年7月7号”。2017年10月29日张XX重新向周XX出具借条,内容为:“2015年7月7日借周XX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用期三个月,利息(¥2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29号没归还本息,现共欠本息肆拾捌万元(本金30万元+利息18万元),(利息算到2017年7月7日)。欠款人张XX”,在该借条上面张XX书写有“扶沟县XX公司张XX”、“扶沟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张XX”,张XX并加盖扶沟县XX公司和扶沟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张XX在借条上面签名并捺指印。张XX将2015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收回。2019年7月31日张XX又向周XX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内容为:“2015年7月借周XX现金30万,每3月2万元利息,计划每月15日还款,本息数额不限,最底下底了3000元,如不能兑现,以房租金抵还借款,直至于还款结束。”张XX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并捺指印。

    2014年11月11日张XX向周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利息壹万陆仟元(¥16000元),借款人张X。”2014年12月6日张XX向周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周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年息1.56%,借款人张X。”2015年1月25日张XX向周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周XX现金壹拾万元正(10万元),月息1.3%,期限一年,借款人张X。”2015年2月11日张XX向周XX借款57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周XX现金伍拾柒万捌仟元整(¥578000元),借款人张X。”2015年6月18日张XX向周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3分,借款人张XX。”上述五笔借款在2016年10月18日张XX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向周XX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周XX现金玖拾柒万捌仟元正(¥978000元),利息259159元,本金利息共欠壹佰贰拾叁万柒仟壹佰伍拾玖元正(XXX元),借款人张XX,见证人李某,4,因本人手有病无法写字有周XX代写,时间2016。10.18。以上借款分别为:2014年11月11日张X借周XX现金10万元,年息16000元,一直未清息;2014年12月6日张X借周XX现金10万元,年息1.56%,一直未清息,2015年元月25日张X借周XX现金10万元,月息1.3‰,一直未清息;2015年2月1日张X借周XX现金578000元,月息1.3‰,一直未清息;2015年6月18日张X借周XX现金10万元,月息1.3‰,一直未清息。以上借条5张共欠本金978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共欠利息259159元,本息合计共欠XXX元,签名张XX,时间2016.10.18,因本人手有病无法写字有周XX代写。卡号:62×××20,河南XX(XX银行)周XX,因本人手有病无法写字有周XX代写。”该借条上张XX的签名是张XX本人所写,指印是张XX所捺,见证人李某,4在借条上签名。2018年11月14日张XX在该借条上书写“长期有效”字样。张XX在2016年10月18日的借条上加盖有扶沟县XX公司和扶沟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章。2016年9月26日张XX向周XX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从2016年10月18日开始每月归还本金1万元,利息(月利率8.33‰),XXX×8.33‰=10305.53元,共20305元。如每月不能如期归还,罚款及滞纳金有张X承担支付,并承担法律责任。(本息一年核算一次),计划还款的同时,用公司所有财产及家中宅基地及房产作为抵押。直至还清借款,如连续半年内不能兑现,承诺公司财产及家中宅基地、房产任凭处理、拍卖等,宅基证和三层楼房产证发后交给周XX作为抵押。签名张XX,因本人手有病无法写字有周XX代写”,并加盖有扶沟县XX公司、扶沟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章。

    2015年9月15日张XX通过李XX的银行账户向周XX支付利息37000元。2019年5月28日张XX通过其儿子银行卡向周XX转账1000元,2019年8月15日张XX通过其儿子银行卡向周XX转账3000元,2019年11月12日张XX通过其儿子银行卡向周XX转账3000元,2020年6月13日张XX通过其儿子银行卡向周XX转账2000元,2020年8月31日张XX通过其儿子银行卡向周XX转账3000元,以上共计49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也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分析认定。对2015年7月7日张XX向周XX借款300000元,张XX对此笔借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周XX称张XX于2014年11月11日向周XX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6日向周XX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25日向周XX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向周XX借款578000元、2015年6月18日向周XX借款10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本金共计978000元,周XX针对其诉称提供有原始借条复印件、重新出具的借条原件、还款计划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XX多次向张XX出借借款本金共计978000元。对张XX辩称其实际共收到周XX借款本金770000元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XX应当返还周XX借款本金XXX元。

    二、关于张XX在借款后向周XX支付款项数额以及是清偿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分析认定。周XX称张XX共计清偿借款利息49000元。张XX称其共计支付周XX50000元,且清偿的是借款本金,周XX对此不予认可,张XX仅提供37000元的转账证据,张XX未提供其余还款证据,一审法院对周XX认可的49000元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张XX清偿的49000元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对张XX辩称支付的是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借款利息的分析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中,2015年7月7日张XX向周XX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的利息是2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张XX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向周XX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6日向周XX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25日向周XX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向周XX借款578000元、2015年6月18日向周XX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均不违反借款时关于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经算账,截止2016年10月18日上述五笔借款的利息共计25915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在2016年9月26日张XX向周XX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双方又重新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率不超过周XX起诉时即2020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的计算。借款本金978000元的借款利息以2016年10月18日为起点分两部分,2016年10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259159元,2016年10月18日后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78000元,月利率8.33‰计算。应扣除已付利息49000元。

    四、关于张XX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分析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周XX与张XX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张XX与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XX提供的扶沟县XX公司、扶沟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企业变更信息显示张XX、张XX夫妻二人在上述借款发生时是扶沟县XX公司、扶沟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张XX是扶沟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XX是扶沟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涉及的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资金,为张XX看病、××,能够证明张XX将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周XX要求张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张XX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扶沟县XX公司、扶沟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分析认定。张XX在300000元的借条、978000元的借条和2016年9月26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扶沟县XX公司的公章时,是扶沟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加盖扶沟县XX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当认定扶沟县XX公司自愿对案涉借款与张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周XX要求扶沟县XX公司承担案涉借款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XX在上述借条和还款计划书上加盖扶沟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印章时,张XX不是扶沟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XX不能证明张XX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对周XX要求扶沟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张XX、扶沟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止,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15.4%计算)。二、张XX、张XX、扶沟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XX借款本金978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为259159元,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78000元,月利率8.33‰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9000元)。三、驳回周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5元,由张XX、张XX、扶沟县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及借款主体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周XX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是总计借款金额XXX元。对周XX主张的张XX所欠债务数额及相应证据,张XX一审庭审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其对上述债务已构成了自认行为,而上诉中对上述借款金额、证据又不予认可,二审中说明的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张XX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7月7日300000元借款,原借条及2017年10月29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均约定有利息,原审支持了2017年7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查明张XX将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张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XX在案涉借条和还款计划书上加盖扶沟县XX公司的公章时,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认定该公司应与张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XX、张XX、扶沟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2元,由上诉人张XX、张XX、扶沟县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潇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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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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