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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8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某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石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某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追加上海XX公司作为被告(以下简称小当家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张XX与石X均系小当家公司的员工,张XX与石X系因工作发生纠纷,小当家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中,张XX已向主审法官邮寄了追加小当家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既未准许亦未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半汤派出所对张X、都XX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系石X先动手打的张XX,一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石X先动手打张XX,张XX出于正当防卫推开了石X,张XX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小当家公司应承担责任。4、石X提供的证据表明,小当家公司在其未上班期间一直给其发工资,并给其妻子发了四个月护理期间的工资,石X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

    石X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系因双方在工作中产生矛盾,张XX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小当家公司不是合法主体,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本案冲突是由张XX引起的,派出所的笔录对石X受伤的事实记载清楚。张X与都XX系张XX的老乡,不仅在争执中拉偏架,而且在笔录中明显偏向张XX做不实陈述。一审法院已判决石X承担30%的责任。3、石X受伤期间工资未发放,其妻子在护理期间的工资也未发放。4、石X虽系农村户口,但是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石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赔偿石X各项损失合计169349.74元;2、判令张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张XX与石X因工作发生纠纷并将其推倒在地,后石X妻子王XX报警,某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半汤派出所出警并作记录。石X受伤后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粉碎性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石X于2018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后专家门诊复查、加强患肢正确功能锻炼、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等。2019年3月3日石X因“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六月”入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9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视切口情况拆线等。2019年3月21日,石X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皖三康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X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石X本次外伤“三期”期限评定为: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石X支付了鉴定费1430元。本案发生时石X和张XX均在上海XX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石X、张XX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案情酌定由张XX承担70%的责任,石X自负30%责任。关于石X的损失,医疗费32259.34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张XX要求扣除部分治疗费用,但其未对该部分治疗费用提出鉴定申请,不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143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石X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133元/天计算,予以认定79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石X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石X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规划区内且有相应的非农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年龄,对残疾赔偿金68786元予以支持。石X的受伤对其劳动能力及收入水平影响较小,对其尽赡养及扶养义务影响较弱,故对于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石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案中石X也存在过错,酌定为5000元。综上,石X的损失合计为158105.34元。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张XX应赔偿石X各项损失112173.74元[(158105.34-5000)×70%+5000]。张XX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石X单方委托,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该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存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规定,判决: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石X人身损害损失112173.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为1845元,由张XX负担1222元,石X负担623元。

    二审中,张XX提供某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石X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但是公安机关没有追究张XX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说明冲突非张XX先动手,张XX属于正当防卫。

    石X质证意见为:张XX不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也不能证明冲突是谁先动手及张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张XX另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明案涉纠纷系石X先动手。

    石X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陈述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存在矛盾。证人陈述可以证明其在拉偏架,而且与张XX是老乡,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但鉴定意见书是对受害人伤情从技术方面进行的认定,本身不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2、张X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一致,该证人证言具有可采信。

    对一审查明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纠纷发生后,巢湖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半汤派出所对纠纷现场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一审法院调取了有关询问笔录。其中案外人都XX向公安机关陈述“张XX过来后石X用手打张XX”、“石X先动的手”;张X向公安机关陈述“石师傅先动手打张XX的”、“石师傅先上去用右拳打了一拳张XX”。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石X与张XX在工作中产生纠纷而发生言语冲撞,双方均未采取克制、理性的方式处理纠纷,对纠纷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但根据案外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系石X先采取了暴力手段致双方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根据以上事实再结合纠纷产生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张XX、石X各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石X承担30%的责任过低,本院予以纠正。张XX主张其推倒石X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XX推倒石X系其对石X的反击行为,并非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的防卫,况且石X因案涉纠纷致十级伤残,即便张XX采取的是防卫行为,也已超过了合理限度。故对张XX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石X的损失,张XX应予赔偿81552.67元[(158105.34-5000)×50%+5000]。

    关于石X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小当家公司出具的证明虽载“我单位未再给其未发放工资”,但该内容若系为了表明单位仍为石X发放工资的事实,以上双重否定的句式并不符合正常的文字表达方式。且以上证明由石X提交,其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因伤误工,工资停发的事实,因而证明所载以上内容明显为笔误。石X受伤住院期间,单位未再给其发放工资,一审判决支持石X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石X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石X长期在城镇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一审提供了相应的工作证明,本次纠纷亦是在工作期间发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一审是否应追加小当家公司为被告。张XX系石X所受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对石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小当家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根据张XX与小当家公司之间的用工法律关系审查确定。因而小当家公司、张XX对石X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张XX、小当家公司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而是否起诉小当家公司属石X选择权范围内的事项,现石X并未起诉要求张XX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系石X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根据石X选择的诉讼主体确定本案被告,未再追加小当家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XX与小当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张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X81552.67元;

    三、驳回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为1845元,由石X负担888元,张XX负担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张XX负担1849元,石X负担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于海波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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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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