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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医院诊疗不当死亡;医院方可以推卸责任吗?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明县人民医院、李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17民终532号


2019-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X,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该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东明县。系李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2。

    李X1、李X2法定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东明县。系李X1、李X2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曦,菏泽开发国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菏泽开发国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东明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院方对许的处理和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没有任何过错,其最终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与院方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XX3应赔偿的38312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涉案鉴定意见不符合医疗规范和法律规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过错赔偿比例为20%明显过高;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

    李XX、李XX、李X1、李X2、许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鉴定意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许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李XX、李X1、李X2、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案号:(2018)鲁1728刑初209号)赔偿不足的部分3831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以上共计77582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又自愿放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表示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14时许,李XX3酒后驾驶鲁RPXXX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xx饭店门口处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撞向前面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许(五原告近亲属)后,又撞向停在路对面的面包车,李XX3弃车离开现场。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认定,李XX3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7318.51元,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东明县人民医院对许的病历记载,许的伤情入院诊断为:复合外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左骶髂骨骨折及脱位、多处皮肤挫伤、擦伤、重症颅脑损伤?脑疝。死亡诊断为:复合外伤、呼吸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及脱位、多处皮肤挫伤、擦伤、内脏破裂重症颅脑损伤?脑疝,死亡原因记载为呼吸循环衰竭。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死者许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李XX3驾驶的鲁RPXXXX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XX3因涉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东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许XX、李XX、李XX、李X1、李X2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18.51元、死亡赔偿金373719.8元、丧葬费34652.5元,共计415690.81元。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赔偿许XX、李XX、李XX、李X1、李X2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7318.51元。李XX3亲属与许XX、李XX、李XX、李X1、李X2在上述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6万元。关于东明县人民医院对许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患者在院诊疗过程中,虽然被告医方对其给予一定的检查、诊断和治疗,但其医疗行为仍然存在未尽相关注意义务之过错,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患者损伤极其严重,尸检证实其颅脑、胸部等损伤均为致命伤,且其血管破裂的确立诊断及手术治疗短时间内无法完成,故综合考虑其过错参与度为10%-30%”。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0%-30%。五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原告李XX系死者许丈夫,原告许XX系死者许之父,原告李XX、原告李X1系死者许之女,原告李X2系死者许之子。五原告及死者许均系农村居民。许的被扶养人包括其女李X1,其子李X2及其父许XX。李X12004年5月2日出生,李X22007年9月11日出生,许XX1936年8月28日出生。许XX有子女10人,包括许1、许、许3、许4、许5、许6、许7、许8、许9、许10。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东明县人民医院对许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许的死亡与东明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已经由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上述鉴定意见系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经合法程序作出,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参照该鉴定意见,东明县人民医院对许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与许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30%,综合本案过错参与度,以东明县人民医院承担20%为宜。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2018)鲁1728刑初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李XX、许XX、李XX、李X1、李X2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18.51元、死亡赔偿金373719.8元、丧葬费34652.5元,共计415690.81元。上述数额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五原告的损失数额,在本案中亦应当予以认定。上述损失数额减去XX公司赔偿的117318.51元及李XX3赔偿原告的26万元后,尚剩余38372.3元。原告请求的赔偿不足的部分38312元,不超过东明县人民医院按照过错参与度本应负担的损失数额,即20%的过错比例乘以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的总额,故应予支持。该次事件造成五原告近亲属许死亡的损害后果,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参与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2万元为宜。五原告花费的鉴定费9000元,系五原告因该次事件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东明县人民医院应当按照20%的比例予以承担1800元。综上,东明县人民医院应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0112元。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明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XX、李XX、李X1、许XX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0112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XX、李XX、李X1、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李XX、李XX、李X1、许XX负担218.5元,被告东明县人民医院负担651.5元。

    二审中,东明县人民医院提交山东省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东明县人民医院规章制度各一份,拟证明重症监护室紧急抢救病人,医嘱可在六小时内补记,对许的救治记录,院方事后均已补充记录。经质证,李XX、李XX、李X1、许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完整病历,上诉人没有提供该部分病历,并称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是完整的病历,由此可以得出,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书写抢救期间的病历,该证据不能推翻鉴定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的问题。涉案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分析认为院方未对整个救治过程形成相应的诊疗记录、急查血常规的医嘱时间和执行时间相差一小时零两分钟、未尽其责加强输血措施,其诊疗行为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0-30%。上诉人虽提交了山东省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东明县人民医院规章制度,但不能证明其是否在规定时间内补记了病历,也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不足以推翻涉案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将涉案鉴定意见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据此判决院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上诉人亲属许死亡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数额适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损失填平原则,被上诉人的损失在另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并未得到足额赔偿,上诉人存有过错,被上诉人有权利向其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请求的38372.3元未超过上诉人应负担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38372.3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东明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上诉人东明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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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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