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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8665号

原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波,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

被告:张X

被告:张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

原告陈X诉被告张X、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波,被告张X、张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3.91元、误工费299310元、护理费106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11.68元、财产损失3669元,共计322864.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2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福田公墓路西XX至香山南路西XX,张X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原告由南向北步行。小型轿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手链、手机屏幕和耳机损坏。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为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朝阳医院、同仁医院、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丰盛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躯干、左手、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手皮挫伤、右踝外侧韧带损伤等,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张X辩称,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对误工期不认可,根据最高院关于误工期的证据要求,应当提交列有完税证明的工资条,且要开具工资减少的证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也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护理费中的5500元不是家政发票专用章,护理期明显不合理,且没有医嘱;事故发生当日和后期我们累计垫付了3735.2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以法院核算票据数额为准;诊断证明单的休息时间不连续,故对于误工期不认可,误工证明无出具人的联系方式,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流水,无法核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与北京XX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无法确定因事故导致误工的情况,且没有高收入的纳税记录;无护理医嘱;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于手链的费用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福田公墓路西XX至香山南路西XX,张X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陈X由南向北步行,小型轿车前部与陈X身体接触,造成陈X受伤,陈X的手链、手机屏幕和耳机损坏。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躯干、左手、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左手第二中节指骨骨折?左手皮挫伤。建议:患肢制动,休息,避免运动,骨科随诊。2020年5月15日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诊断为:腰痛、软组织损伤。2020年5月21日,原告前往同仁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全休一周,随诊。2020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前往同仁医院,诊断为:外踝韧带损伤(左),建议:踝部刚性护具制动4-6周。2020年6月5日,原告前往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踝外侧韧带损伤,建议:支具继续固定至伤后6周,伤后6周来院复查,进行康复训练。2020年7月9日,原告前往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以下简称:丰盛医院),诊断为:踝部损伤,筋痹病。2020年7月14日,丰盛医院诊断:筋痹病、踝部损伤、关节积液、下肢水肿、踝关节滑膜炎。2020年8月5日,丰盛医院诊断同7月14日。2020年9月1日,原告前往同仁医院,诊断为:外踝韧带损伤(左),建议:全休贰周。2020年9月7日,同仁医院诊断:踝关节扭伤,建议:系统理疗消炎止痛及康复训练,指导居家康复训练动作训练,2周复查。2020年9月10日,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康复医院),诊断为:踝关节痛待查;踝关节损伤外踝韧带损伤,建议:左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康复治疗壹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20年9月17日,原告前往北京康复医院,诊断为:踝关节痛待查;踝关节损伤外踝韧带损伤,建议:继续康复治疗,缓解症状,改善功能。2020年9月29日,原告前往北京康复医院,诊断为:踝关节痛待查;踝关节损伤外踝韧带损伤,建议:继续康复治疗,缓解症状,改善功能,休息1周。2020年10月28日,原告前往北京康复医院,诊断为:踝关节痛待查;踝关节损伤外踝韧带损伤,建议:继续康复治疗,缓解症状,改善功能,休息1周。2020年11月9日,原告前往北京康复医院,诊断为:踝关节痛待查;踝关节损伤外踝韧带损伤,建议:继续康复治疗,缓解症状,改善功能,休息1周。

原告主张医疗费5313.91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经核算,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为5283.91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照60天营养期,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费10660元,并提交与北京爱妈咪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其中5月16日至6月16日产生5500元、6月16日至8月10日产生2750元、8月10日至8月21日产生231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99310元,按照每月35000元的标准除以21.75天计算至最后一次医嘱休息2020年11月14日共计186天,并提交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于5月16日向原告发放录取通知书,原告应于5月18日正式入职,年薪税后50万/年,月度税后35000元,剩余80000元以年终奖形式发放,但因原告突发交通事故告知暂时无法入职。此外,原告提交晋江市XX公司开具的《证明》、《结清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加入该公司,合作模式为原告根据市场需求向该公司下单,公司按照订单发货,按单结算,收入与销量挂钩,同时公司会给合伙人分派任务,给予业务和技术等支持,因原告受伤,双方合作关系被迫终止;合作期间,原告提成金额326000元,均已结清。此外,原告提交北京XX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建议试用年薪42万元,月薪3万元(税前);原告2019年2月19日回复3月11日到岗;该公司开具《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另,原告提交2020年5月19日收到的电子邮件,附件为北京XX公司的录取通知书,年薪55万,月薪资1.5万,绩效工资2万,请在5月25日之前办理入职。此外,原告提交北京大学高级专门人才研修班学员证、留学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为每月35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911.68元,并提交XX打车发票共计544.68元、加油费发票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669元,并提交手机维修费发票1675元、2018年12月28日花费1994元购买手链的小票、物品照片予以佐证。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张X名下,并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X主张垫付3735.23元,并提交部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经核对,张X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医疗费1741.43元、护理费500元,另向医院直接支付医疗费1493.8元。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结清证明、电子邮件、学员证、留学证明、交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购物小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X与张X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故应当由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张X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医疗费为5283.91元,本院进行调整,对此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其中原告自认扣除张X垫付的500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较长,但结合原告伤情、医嘱,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月35000元计算,但未能提交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故本院对于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以每月5000元为标准计算186天支持原告误工费31000元(5000元÷30天×18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其就医次数、路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其中手机维修费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手链系2018年12月28日购买,本院结合购买时间、使用时间,酌情支持1000元。

就张X垫付部分,本院核定为医疗费医疗费1741.43元、护理费500元,为鼓励伤者及时得到救治,减轻双方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3030.59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垫付的3735.23元;

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陈X负担2462元(已交纳),由张X负担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小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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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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