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43623号
原告:上海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婷,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3,615.4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食品事宜签订《原材料采购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的次月10日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被告下属门店及其下属分公司如期提供食品,且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5、6、7、9月期间的货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原材料采购协议》、未付款清单作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原材料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食品,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到账期为70天:每月3号核对上月账款,10号被告通知原告开票,15号被告收到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的次月10号支付货款(如发票不能在25日前收到,货款顺延下个月支付)。合同7.3条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按实际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食品。2018年10月30日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为止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明细如下:心心5月212,642元,心心6月233,040.20元,心心7月376,435.20元,心心9月521,498元,总计1,343,615.40元,被告在落款处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债务。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合同约定到账期为70天,本院将2018年9月货款金额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酌情调整为2018年12月11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1,343,615.4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其中以822,11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算,以521,4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钟XX
人民陪审员 顾XX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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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静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