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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李XX等三人成功追回被拖欠多年的运输款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为李XX等三人成功追回被拖欠多年的运输款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7102民初240号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XX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X诉被告云南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

    9月18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与本院受理的(2021)云7102民初239号、242号共三案

    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运输费9423元(大写玖仟肆佰贰拾叁元整)人民币;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是经营公路工程、XXX等工作的公司,因运输水泥需要联系到原告为其运输。2019年年初,经双方约定,原告驾驶自有的云G8XXXX号车开始为被告进行散装水泥运输,运输路线为玉溪市元江县至红河州绿春县。同时约定运费按照月结方式进行结算,每运输完成一单被告便出具相应的结算票据,双方核对后由被告支付费用。原告为被告运输散装水泥到2019年3月底结束,但是被告没有依约按时支付原告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5日三单的运输费,合计拖欠原告运费9423元。被告出具了供材运输结算单给原告,载明了运输货品的数量、单价、总价及结算价,并加盖了公章对以上事实进行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支付运输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当庭答辩称,一、XX公司与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XX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XX公司与XX物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XX物流公司与我方商讨人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三、XX公司之前按照李XX的要求代为支付过部分运费给原告,后来因XX物流公司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XX公司按XX物流公司的要求直接将运费支付给李XX。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将李XX和XX物流公司列为被告来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原告李X于2019年3月18日、20日、25日运输散装水泥共三车至云南省绿春县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

    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已经提供甲供材结算单原件三份,上述结算单中盖有XX公司印章,在被告对上述证

    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的情况下,被告对反原告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

    以其与XX物流公司签订有《散装水泥运输合同》,且XX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13日两次转款给李XX为由,依此主张XX公司与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提交的

    《散装水泥运输合同》中显示合同签订双方为XX公司和XX公司,而被告提交的2019年3月20日、4月13日两份“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收款人均为李XX个人,且3月20日的转账摘要为“借款”;4月13日转账摘要虽为“李XX运费”,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与案外人李XX个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难以确认上述两笔银行转款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被告提交XX物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与《散装水泥运输合同》均为XX公司与XX物流公司之间内部产生,不能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散装水泥合同》、“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委托书》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原告提供三份甲供材结算单中显示运费结算价共计9423元(3092元+2829元+3502元),该运费应当由XX公司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XX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运费9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XX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严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白露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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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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