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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5788号
原告:刘X,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X与被告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8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0000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暂算至2018年8月18日,800000元×6%/年÷12月×25月=1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800000元×2%=16000元),以上1-3项共计9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认购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商铺一套,建筑面积为59.17平方米,共计价款XXX元;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甲方无条件退款。并按已付总款项2%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将该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支付租金并冲抵原告剩余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向被告XX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同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签订正式商铺销售合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后经原告多次沟通协商未果。据此,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签订正式销售合同,现被告已将该涉案房屋以在建工程抵押给第三方,且被告至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致使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商铺认购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认购款收据、《凯旋帝景1号2号商住楼地下部分预售许可说明》、档案查询单、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7日,原告刘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位于金凤区某商铺,商铺建筑面积共59.17平方米,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17000元,总金额XXX元,买受人于2016年7月17日付总金额的80%人民币804712元,余款金额201178元,于2019年7月17日前付清。甲方应当在商铺认购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委托期限内,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如因甲方的原因,不能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的,甲方无条件退款。甲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换签正式商铺销售合同。"同日,原告刘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刘X将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为59.17平方米)的商铺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XX公司,委托期限为3年即2016年7月17日起,止于2019年7月17日。双方同意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收益标准为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年收益为:第一年为该商业用房合同总价房款中已付金额的8%,第二年为该商业用房合同总价房款中已付金额的9%,第三年为该商业用房合同总价房款中已付金额的10%。刘X第一年收益已在双方签订商铺委托合同之日直接抵充购房款。剩余第二、第三年收益:XX公司按一年为周期向刘X支付经营收益,于每年7月17日前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兑现收益。XX公司应当将一年收益向刘X一次性付清。收益自商铺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该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7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认购款804712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
另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凤区某商住楼于2014年10月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2号商住楼地下共三层,负一层到地下一层为102室(复式)189.81平方米,103室(复式)109.63平方米,104室(复式)134.53平方米,105室(复式)144.05平方米,共4套。金凤区某1号楼、2号楼于2015年9月30日抵押于中国XX公司,期限2018年9月28日。截止诉讼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商铺认购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刘X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签订协议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前已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截止原告起诉时涉案房屋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涉案房屋首付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0000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18日,800000元×6%/年÷12月×25月=1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4.75%(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79227.4元(800000元×4.75%/年÷365日×761日=79227.4元),对于2018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X与被告宁XX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
二、被告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返还已付购房款800000元;
三、被告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9227.4元(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对于2018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以8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4.75%为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伍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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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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