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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叶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2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8年9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X,宁XX律师。
被告人叶X,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8年9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建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叶XX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向全、被告人吴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X、被告人叶X及其辩护人郭建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XX、叶X和被害人吴X在永宁县某汉餐内一起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吴X用水壶将被告人叶X头部砸烂流血,被告人吴XX见状用拳头对被害人吴X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吴XX、叶X将被害人吴X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吴X左踝关节被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吴X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叶X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吴X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XX、叶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XX、叶X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XX、叶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XX、叶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XX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XX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叶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属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叶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XX、叶X和被害人吴X在永宁县某餐厅内喝酒。期间,吴X因向叶X索要土地转让介绍费而发生争执,吴X持餐厅内的玻璃茶壶砸向叶X头部,将叶X头部砸伤(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皮肤钝挫伤、左耳背裂伤,瘢痕累计长4.1cm)。被告人吴XX见状用拳头殴打吴X头面部,后叶X与吴X互相厮打并摔倒在地,叶X用拳头、胳膊肘殴打吴X头面部及身体,致吴X左侧眼眶侧壁、下壁骨折,头面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永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X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叶X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XX、叶XX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吴XX、叶X赔偿被害人吴X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伍XX的证言、被害人吴X的陈述、被告人吴XX、叶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叶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叶XX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X、叶XX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叶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吴X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吴XX、叶X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吴XX、叶X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吴XX、叶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XX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洪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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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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