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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江苏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12民初8563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范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王XX,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住所地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住所地苏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郑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以下简称江苏XX)、被告江苏XX(以下简称江苏XX)、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王XX,被告江苏XX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被告江苏XX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被告河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上海XX公司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XX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做出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王XX,被告江苏XX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被告河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上海X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三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XX支付工程款XXX元;2.判令江苏XX对江苏XX应支付的二标段工程款XXX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河南XX公司对江苏XX应支付的一标段工程款351096元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江苏XX、江苏XX、河南XX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1455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江苏XX、江苏XX、河南XX公司共同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江苏XX支付总工程款XXX.79元;2.判令江苏XX对江苏XX应支付的二标段工程款XXX.66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河南XX公司对江苏XX应支付的一标段工程款256091.13元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江苏XX、江苏XX、河南XX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1455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江苏XX、江苏XX、河南XX公司共同承担。后经本院释明,上海XX公司明确其第1、2、3、4项诉讼请求:要求江苏XX、河南XX公司分别对工程一、二标段承担付款责任,并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江苏XX基于合同关系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1日江苏XX与上海XX公司签署《GRC构件、EPS装饰线条承包合同》,将江苏XX、河南XX公司分别中标的二标段(1#、1-1#、2#、3#、4#、5#楼南侧、6#东侧、7#东侧)、一标段(5#北侧、6#西侧、7#西侧、8#、9#、10#)承包给上海XX公司施工。但由江苏XX、河南XX公司分别向上海XX公司支付二标段、一标段工程款。截止上海XX公司诉讼之日止,收到河南XX公司网上转账245万元,并开具给河南XX公司发票245万元,收到江苏XX网上转账20万元,并开具给江苏XX发票20万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各种施工原因,上海XX公司与江苏XX于2018年7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后期上海XX公司为江苏XX仅提供材料供应,扣除原合同对应单价的40%为由江苏XX自己安装施工。上海XX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将《工程结算报告书》交于江苏XX,而且本项目已于2019年元月18日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本合同的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2、3项及第十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的第2项的约定,超过30天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所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但至今不予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XX辩称,一、引发本案诉讼并非江苏XX恶意拖欠工程款,而是上海XX公司为了索要不当得利拒不配合江苏XX进行现场核实验收所导致。上海XX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不但多次存在罢工、拒绝提供材料等违约行为,而且还通过向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甲方XXXX公司以及中建XX局、XX监理等多部门多方面恶意诋毁及投诉江苏XX和其他被告,以达到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后经核实确认其举报不实,上海XX公司曾向江苏XX书面道歉。二、由于本合同是总价包干,工程款是统一支付上海XX公司后,由被告之间再行结算。经核算,河南XX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合同一标段包工包料总价。在2019年2月上海XX公司也以书面形式确认河南XX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就本案一标段工程双方早已结清,上海XX公司无权再次主张。三、上海XX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1、关于原合同第十条工程质量和验收的约定该条款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上海XX公司通知江苏XX进行初步验收。但实际上江苏XX为了尽早给予上海XX公司结算工程款,在工程进度接近收尾阶段明确发函告知上海XX公司进行现场验收核实实际上墙工程量。补充协议第四条同样明确约定:所有材料上墙安装无质量问题,双方签字认可,则认定材料合格,双方以此明确验收方式。但上海XX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多次拒绝现场验收。该条款关于工程量及质量的确定前提是江苏XX拒绝验收,而非收到上海XX公司自行制定的工程决算书之日起计算。实际上海XX公司对该工程决算书中的结算依据和价款均存在异议。因江苏XX拒绝上海XX公司的无理要求,上海XX公司曾以此多次恶意无依据的向当地各政府部门投诉江苏XX的合法经营行为,但最终是以上海XX公司确认无依据而向江苏XX道歉收场。2、对于上海XX公司恶意拖欠工人薪资和拒不提供材料,导致停工期长达一个多月的严重违约行为,江苏XX也有权按照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6款和第十一条第1款之规定在上海XX公司结算款中抵扣145500元违约金。3、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款之规定,在应付工程款中也应当预留3%作为保修金,上海XX公司无权主张。综上所述,江苏XX并非不愿与上海XX公司解决工程款事宜,但由于上海XX公司不愿意按补充协议方式正常核实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而是通过自行加量计算和依靠各种胁迫、敲诈等手段来索要不当得利,故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付工程款。

江苏XX辩称,同江苏XX答辩意见,江苏XX与上海XX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未结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河南XX公司辩称,河南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上海XX公司工程款,河南XX不应做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质证、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昆山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XX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XX年X月X日变更名称为江苏XX。

2018年1月,XXXX公司做为发包人、中国XX公司做为总承包人、河南XX公司做为分包人签订《XX首创XXX项目GRC/EPS线条工程一标段合同》,约定:XXXX公司为实施XX首创XXX项目GRC/EPS线条工程,已接受江苏XX对该项目一标段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款XXX.16元;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按施工图纸、深化设计方案、技术规范及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河南XX公司应当按照发包人和监理指示开工,工期为90日历天。

2018年1月,XXXX公司做为发包人、中国XX公司做为总承包人、江苏XX做为分包人签订《XX首创XXX项目GRC/EPS线条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XXXX公司为实施XX首创XXX项目GRC/EPS线条工程,已接受江苏XX对该项目二标段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款XXX.24元;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按施工图纸、深化设计方案、技术规范及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江苏XX应当按照发包人和监理指示开工,工期为90日历天。

2017年12月5日,河南XX公司向昆山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河南XX公司承接的XX首创XXX项目GRC/EPS线条工程一标段线条工程,因公司所属河南地区的环保管控因素,导致无法及时在当地完成工程所需GRC/EPS等材料的生产,为了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和便于统一管理,故我公司将一标段的劳务人工分包给昆山XX公司负责,同时委托XX公司统一管理该标段GRC/EPS生产、安装等全部事宜,具体授权如下:一、GRC/EPS一标段劳务人工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有权将该部分劳务再分包给上海XX公司。二、授权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具体施工合同,并履行相应职责。三、XX公司有权随时监督XX公司对施工材料的生产进度和材料品质的管理。四、配合我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督促XX公司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合理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有权对施工进度和施工工艺提出异议和整改方案。五、根据XX公司的施工进度和XX公司的书面要求,我司负责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六、如因标段应发诉讼的,则由XX公司对外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后再与我公司协商最终付款金额。七、有权代表我公司以XX公司的名义对XX公司的违约行为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发函、诉讼等)。除了以上劳务分包授权外,就一标段所产生的措施费、施工脚手架、现场管理人员、工人住宿费、保险费等配套支出,仍然由河南XX公司承担和支付,与XX公司无关。”

2017年12月5日,江苏XX向昆山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XX公司承接的XX首创XXX项目GRC/EPS线条工程二标段线条工程,因该二标段所需的材料与一标段所需的材料基本相同,为了避免重复开具模具,同时也是为了节约材料成本、时间和环保上的要求,又因昆山XX公司已经具体负责该工程一标段项目,为了保证上施工进度和便于统一管理,故我公司将二标段的劳务人工分包给XX公司负责,同时委托XX公司统一管理该标段GRC/EPS生产、安装等全部事宜,具体授权如下:一、GRC/EPS二标段劳务人工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有权将该部分劳务再分包给上海XX公司。二、授权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具体施工合同,认可合同内所有条款。三XX公司有权随时监督XX公司对施工材料的生产进度和材料品质的管理。四、配合我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督促XX公司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合理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有权对施工进度和施工工艺提出异议和整改方案。五、根据XX公司的施工进度和XX公司的书面要求,我司负责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六、如因标段应发诉讼的,则由XX公司对外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后再与我公司协商最终付款金额。七、有权代表我公司以XX公司的名义对XX公司的违约行为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发函、诉讼等)。除了以上劳务分包授权外,就一标段所产生的措施费、施工脚手架、现场管理人员、工人住宿费、保险费等配套支出,仍然由XX公司承担和支付,与XX公司无关。”

2017年12月11日,江苏XX做为甲方、发包方,上海XX公司做为乙方、承包方,签订《GRC构件、EPS装饰线条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XX首创XXX项目GRC/EPS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GRC构件、EPS保温线条生产安装;工程范围按图纸及技术规范要求所示的XX首创XXX项目GRC/EPS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划分:本工程分两个标段,一标段为1#、1-1#、2#、3#、4#、5#南侧、6#东侧、7#东侧,二标段为5#北侧、6#西侧、7#西侧、8#、9#、10#;工程材料GRC构件、EPS保温线条;承包方式双包(清单及图纸范围总价包干);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变更工程量所有工程量增加均需提前办理身份证手续,结算以现场签证为准,所有减少(包干合同清单以内的)工程量,均以施工前最少二十天内收到甲方(开发商)要求取消施工范围的书面文件为准,否则仍按包干合同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及计价方式工程包干总价为485万元(详见附件报价单汇总工程量为准,附件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若有签证待结算时计入总价,签证报价单价参照清单已有类似型号或规格的价格;如无类似型号或规格的参考,则重新议价;工程所需的材料可以提前加工成为成品的装饰件和线条必须提前准备并进驻工程场地仓库,并派专人配合甲方工地负责人核对数量及品质并做出记录;本工程采用双包承包方式,即包工包料且包干合同工程量,乙方须根据甲方审定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乙方应配合甲方对本分项工程的所有资料完善及整理工作,并配合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乙方配合甲方与建设单位审核增项工程内容),甲方调整任何一项合同清单的工程内容,须提前最少二十天书面与乙方商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支付方式为乙方于每月18日前提供本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给甲方工程师确认,由甲方工程师提报请款资料,甲方须最迟于次月30日支付至乙方公司基本账户,款项支付前乙方须提供11%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量总金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总工程款扣除结算金额的3%保修金后全部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五年,每满一年保修期甲方无息返还2.5万元保修金给乙方;乙方的施工进度必须满足甲方双方制定的计划要求,按工期要求组织劳动力施工,除自然因素外,若拖延一天以扣除1000元作为乙方违约金,并按延误天数累计计算,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在累计15天以内不计乙方任何损失,超过15天以上,超过部分的损失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责任甲方对乙方进行统一管理并协商各种工作,本项目的线条根据甲方提供图纸加工,如签订合同后因甲方变更造成损失,需按生产加工好的数量结算给乙方,扣除单价中的安装费;乙方责任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及个体细部做法说明的现场技术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交甲方及监理审定,乙方自行保管好自己的材料,材料自行运到施工场地,配合甲方进行核材料检验;乙方工作人员的劳务分工有乙方自行安排,纳入甲方及总包方的统一管理范围,其承包的工程质量三次验收不合格,或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停工、罢工或消极怠工2天以上(含2天),对工程质量及工期产生较大影响时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关于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相应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初步验收,甲方自接通知6日内组织初验,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若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6天内因故不能办理验收,超过30天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所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乙方未能按合同履行,则罚款总合约款的3%作为违约赔偿,甲方未按合约履行,则罚款总合约款的3%作为违约赔偿。合同另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部分对工程一、二标段的工程量和价格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9日,上海XX公司向昆山XX公司出具道歉函,载明:“我方在贵单位承接的XX首创XXXGRC/EPS项目供应,因施工过程中对于约定的合同内容甲乙双方责任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为给贵公司施加压力,我方工作人员在不了解实际情况下,在现场项目部中宣传的关于贵司以及本项目的一些过激言论及发送给XX市XXXX公司(同时抄送中建X局、XX监理)的工程联系单等所涉内容均不属实。对于以上我司特此澄清,并对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致歉。”

2018年7月9日,上海XX公司向河南XX公司出具道歉函,载明:“我方在贵单位承接的XX首创XXXGRC/EPS项目供应,因施工过程中对于约定的合同内容甲乙双方责任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为给贵公司施加压力,我方工作人员在不了解实际情况下,在现场项目部中宣传的关于贵司以及本项目的一些过激言论及发送给XX市XXXX公司(同时抄送中建XX局、XX监理)的工程联系单等所涉内容均不属实。对于以上我司特此澄清,并对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致歉。”

合同履行过程中,昆山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将上海XX公司“供材+安装”的履行方式变更为“仅供材”。为此,昆山XX公司做为甲方与上海XX公司做为乙方于2018年7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方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XX首创XXX项目GRC构件、EPS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为维护双方利益,经友好协商一致,重新约定协议内容,双方共同遵照执行。1、乙方自2018年6月16日起已停止现场施工(有条件的现场修补除外),由甲方接手自行施工。2、乙方已安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原合同内对应工程量的全费用总价结算,由双方现场确定该部分的工程量,同时参考工人签字的工程量,工程量核算双方无异议签字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到核定工程量金额的70%(扣除已支付100万元),该项内容如有维修,乙方在甲方提供合理的维修条件下自己完成维修,也可委托甲方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3、剩余未施工的工程量由甲方自行施工,乙方负责全部合同清单包干范围以内的材料供应,乙方提供的材料,依据原合同对应材料的单价组成及单价调整12%(参照原合同条款),扣除甲方40%,结算给乙方60%。4、所有材料上墙安装完成无质量问题,双方签字认可,则认定材料合格,依据甲方安装的进度支付安装完成材料的75%为进度款,剩余材料款及已完成的工程款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执行。5、如甲方自己直接安排施工班组安装,乙方保留原现场管理人员一名(费用自理),协助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但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正常的施工作业,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人员主观故意错误指挥除外),乙方承诺甲方,现场施工中如遇到技术问题无偿提供技术支持,若发现甲方现场施工人员主观故意损坏或丢弃材料,证据确凿情况下,并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甲方按损坏或丢弃的材料的价格补偿给乙方。6、清单漏计:该项内容乙方同意甲方按实际签证工程量,对应原合同单价的40%收取税后金额,如甲方无该项签证,乙方承诺放弃该项费用,但该部分的安装费用由甲方承担。7、业主后期要求增加的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分已上墙(依照第2条)和已经部分生产的工程量(依照第4、8条)结算,乙方根据甲方订货清单免费增加3%损耗,甲方零星增补材料且不满一车的,物流费用由甲方承担。8、洽商所涉材料价格计算:EPS圆弧线条180元/平方米(1+12%)*45%;EPS直线条150元/平方米*(1+12%)45%,GRC280元/平方米*(1+12%)*55%或GRC198元/平方米*(1+12%)*55%,具体参考原合同内价格,甲方预付30%定金,当月20日前请款的上墙合格材料总金额的70%,次月10日前支付。9、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正常施工,如乙方有上述行为的,每次按1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计,甲方有权在应付款中直接扣除,乙方认可甲方有权直接扣款。10、以上约定事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书为准,未约定事项依照原合同执行。

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即按该补充协议条款实际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XX首创XXX项目工程已交付使用,该商场于2019年1月18日正式开业。

因上海XX公司与江苏XX对涉案工程造价产生争议,上海XX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GRC/EPS供应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XX公司进行鉴定,于2020年10月20日做出鲁睿基司鉴字(2020)第127号《XX首创XXX项目GRC/EPS供应及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第一部分:工程一标段已安装总价为XXX.07元,二标段的已安装总价为XXX.76元。第二部分:只供材中的实际图纸范围内(不含一层柱脚)部分工程量,按双方各自主张计价方式分别做出3种价格:1、按100%模具或人工补差计算,一标段价格为XXX.23元,二标段价格为887609.03元;2、按60%模具或人工补差计算,一标段价格为XXX.78元,二标段价格为751959.58元;3、供材量*供材单价+(供材量/实际量)*模具或人工补差*0.6计算,一标段价格为XXX.24元,二标段为959934.89元。只供材部分中的对应标段总包及业主现场变更前期(包干合同范围外)一标段为164547.98元,二标段为124810.59元。第三部分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1、江苏XX主张现场应扣除工程量的造价,一标段为80106.99元,二标段为33982.95元,江苏XX主张应扣除的一、二标段工程量为114089.94元;2、上海XX公司主张应补偿的现场损坏工程量的造价,一标段为5134.04元,二标段为29303.35元;3、一层柱脚未送货及安装部分供材总价,一标段为188529.81元,二标段为216073.93元,江苏XX主张此部分供材量为0。涉案工程项目造价总计:按上海XX主张的计算方式分别为XXX.79元,按江苏XX主张的计算方式为XXX.58元。

上述鉴定报告经质证,上海XX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的意见虽与其诉讼主张的工程造价差距20余万元,但接受鉴定报告按照其主张的计算方式所得出的造价金额即XXX.79元。江苏XX对结鉴定结论不认可:1、鉴定机构的职责是对建筑物的现状进行鉴定,结合双方签字部分进行参考,不能超出建筑物本身的实际用材量。2、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上墙才能结算费用,根据鉴定报告金额所对应的用材已经远超出实际正常的用材量,无论是包工包料部分还是只供材部分。3、根据我方后期对鉴定报告进行计算及分析,其中柱脚部分,根据鉴定意见书,一标段现场未安装数量为773个,二标段现场未安装数量为669个。一标段实际图纸已安装+供材+增加部分=3272.31个包括上述未安装数量共计4045.31个;二标段实际图纸已安装+供材+增加部分=2185个,包括上述未安装数量共计2854个。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一标段柱头柱脚共计3009个,二标段柱头柱脚共计2536个,在所有柱子都有柱头柱脚的情况下,多出677.16个柱子,根据合同看,很多柱子有柱头不一定有柱脚,有柱脚不一定有柱头,在主体工程没有多出几栋楼的情况下,多出的柱头柱脚安装在哪里。鉴定机构所得出的结论,柱头柱脚的数量远超出工程实际用量。线条部分及构建部分均存在相同疑点。对一标段的总包及线条部分,鉴定机构得出的工程量,一标段供材为2905.35米,已安装274.5米;二标段供材为1464.43米,已安装323.6米,实际现场测量已安装工程量:一标段1098.97米,二标段579.24米,鉴定机构得出的工程量比实际工程量多出:一标段2080.88米,二标段1208.79米。综上,鉴定机构得出的用材量远超过建筑体本身的供材量,鉴定机构得出的金额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金额反推所得出的工程量,是简单数字的拼凑,并非实际工程量。要求重新鉴定。

山东XX公司针对江苏XX所提异议,答复如下:我方工程量计算依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达成的质证笔录意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依据双方质证过的图纸进行计算,计算得出的工程量为图纸范围内实际量。2020年9月11日,法院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勘察,根据双方签字的《现场勘察记录表》我方对现场工程量进行了计算,计算结果作为现场应扣除部分列入《鉴定造价汇总表》中争议部分。针对被申请人提出工程量的异议,我方经过慎重复核,并于2020年11月17日经法院组织我方、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工程量异议沟通后,确认我方的工程量均在行业规定的差误率范围之内,符合相关鉴定规程。总包改图后增加工程量(挂板)等没有施工图纸的工程量,是依据质证过的挂板部分确认单进行的鉴定,一层柱脚按争议项计入。经审查,山东XX公司鉴定人员针对所提异议,已当面与江苏XX核对解释,并出具合理回复材料,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山东XX公司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范围符合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系当事人质证确认的图纸、工程量及现场勘察材料,鉴定方法科学,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已安装总价部分,一标段为XXX.07元(实际图纸范围内985673.37元+总包改图后增加工程量已安装36822.70元),二标段为XXX.76元(实际图纸范围内XXX.59元+总包改图后增加工程量已安装45532.17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只供材部分的计价方式及价款,查明如下:

上海XX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GRC构件、EPS装饰线条承包合同》的清单部分显示,均是工程用量很少的线条材料会给予“模具或人工补差”的补贴,因为线条生产量少,所以会存在模具、人工补差,自2018年7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变更为只供材料不安装,因此需对原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调整,结算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单价的60%进行结算,但所供材料中用量少的线条仍应当按原合同约定给予模具或人工补差的补贴。江苏XX认为原合同中约定上海XX公司负责100%的材料+安装,因此给予100%的补贴,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变更为只供材,因此不能参考原合同进行计价。经审查,《补充协议书》中第3条约定“剩余未施工的工程量由甲方自行施工,乙方负责全部合同清单包干范围以内的材料供应,乙方提供的材料,依据原合同对应材料的单价组成及单价调整12%(参照原合同条款),扣除甲方40%,结算给乙方60%”,据此,双方对原合同工程量的结算进行了变更,按单价组成及单价调整12%(参照原合同条款)的60%结算。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即《XX首创XXX项目GRC构件、EPS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中,逐一列明了需生产加工的线条名称、尺寸、面积、工程量以及全费用单价,部分工程量少的线条标注有“模具及人工补差”,经审查,模具及人工补差未列入全费用单价中,两项费用各自独立计算。综上,《补充协议书》中仅对单价组成进行调整,而“模具及人工补差”未包含在单价组成中,补充协议未明确对“模具及人工补差”亦相应调整,因此,本院采纳上海XX公司主张的100%“模具及人工补差”的计价方式,根据《XX首创XXX项目GRC/EPS供应及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只供材部分一标段的总价为XXX.21元(实际图纸范围内只供材XXX.23元+总包改图后增加工程量164547.98元),二标段的总价为XXX.62元(实际图纸范围内只供材887609.03元+总包改图后增加工程量124810.59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现场应扣除工程量,江苏XX认为合同内施工过程中,上海XX公司只供材料半成品,非成品,一、二标段共114089.94元,虽图纸上显示有这部分工程,但实际并非上海XX公司施工,鉴定意见书第242-259页的现场勘查资料可以证实,该部分应当扣除。上海XX公司认为,现场勘查笔录与半成品、非成品、他人施工无关,笔录中其公司确认现场存在材料,现场未安装是施工的问题,与其供材料无关。经审查,鉴定报告做出的现场扣除金额中区分三种情形:江苏XX自供材,上海XX无材料无安装,上海XX提供半成品(按各方均摊一半计算)。本院认为,上海XX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GRC/EPS线条一、二标段工程的线条供材及安装,后期变更为仅供材,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有其他供材方,江苏XX主张存在自供材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事实不予认定;对现场无供材无安装部分应自工程造价中扣除,对半成品部分按双方均摊一半的金额予以扣除,即:一标段工程造价中应扣除32933.63元(30139.45元+2794.18元);二标段工程造价中应扣除16462.68元(15528.53元+934.15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现场损坏工程量,上海XX公司主张损坏工程量是因施工方安装有误后拆除造成的损坏,损坏后上海XX公司又按照江苏XX的要求进行补充,因此该部分款项江苏XX应予支付,认可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损坏工程量34437.39元。上海XX公司提交证据:江苏XX的现场管理人员周XX签字确认的《现场损坏工程量》,拟证明周XX签字均在《补充协议书》之后,上海XX公司只供材不施工,材料送到现场由施工方管理,损坏丢失及错误安装造成的损失与上海XX公司无关,周XX签字确认的目的是为了让上海XX公司补充供材。该证据经质证,江苏XX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周XX是在上海XX公司的要求下才在《现场损坏工程量》上签字,其只是对损坏事实的确认,并不是同意承担责任,其中2018年7月31日的单子上注明了“GRC罗马柱是以前损坏的”,因此与其公司无关,另外该部分金额是上海XX公司自行提交,并非通过鉴定认定,故不予认可。经审查,上海XX公司提交《现场损坏工程量》2份,其中:2018年7月30日的《现场损坏工程量》中注明“江苏XX安装班组”,并列明5项因施工错误需要砸掉重新安装的线条;2018年7月31日的《现场损坏工程量》中载明,因拆架子损坏GRC罗马柱2根,因市政施工碍事,迁移GRC产品时损坏转角墩底、柱墩帽等材料的名称及数量。本院认为,根据《现场损坏工程量》中载明的内容,因安装错误拆除及材料迁移出现损坏,并非因上海XX公司过错导致,上海XX公司已按约供材,该部分材料款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关于损坏工程量的金额可根据周XX签字确认的损坏工程量、双方合同后附材料单价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得出,其中一标段为5134.04元,二标段为29303.35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层柱脚未送货及安装部分供材总价。上海XX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甲方调整任何一项合同清单的工程内容,须提前最少二十天书面与乙方商定”,其公司从未收到过调整清单内容的通知,因此已经按照合同、图纸及周XX的现场要求进行了生产加工,故此部分材料应当按供材价格进行计付,其公司已根据周XX的通知向工地供应了部分柱头柱脚材料,对此上海XX公司提交送货单8页,送货单中明确列有柱头、柱脚的数量、面积,送货日期在《补充协议书》之后。该证据经质证,江苏XX对周XX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材料系应其公司要求供应,但认为送货单中只是对柱头柱脚的片进行签字,一个柱头可以有2-4片,而清单中没有单位,因此对供货的数量不认可,且因建设方变更设计方案,所送材料没有完全安装使用,一楼没有用,二楼、三楼部分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需调整工程清单,应最少提前20天与上海XX公司协商,上海XX公司表示从未收到不再使用柱头柱脚材料的通知,江苏X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变更情况告知上海XX公司,因此上海XX公司按照双方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所生产加工的柱头柱脚等材料款,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其中一标段188529.81元,二标段216073.93元。

综上,涉案工程项目一标段、二标段的工程造价认定如下:

一标段工程造价XXX.5元(已安装部分XXX.07元+只供材部分XXX.21元+现场损坏工程量5134.04元+一层柱脚供材188529.81元-应扣除部分32933.63元)。二标段工程造价:XXX.98元(已安装部分XXX.76元+只供材XXX.62元+现场损坏工程量29303.35元+一层柱脚供材216073.93元-应扣除部分16462.68元)。

另查明,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河南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7次向上海XX公司支付一标段工程款245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6月11日付款40万元,2018年8月14日付款20万元,2019年9月12日付款20万元,2019年10月22日付款20万元,2019年11月9日付款5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40万元。江苏XX于2018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海XX公司二标段工程款20万元。

上海XX公司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保险服务费3848元。

本院认为,江苏XX与河南XX公司分别中标了XX首创XXX项目GRC/EPS供应及安装工程的一标段及二标段工程,并与发包方XXXX公司及总承包方中国XX公司分别签订合法有效的XX首创XXX项目GRC/EPS线条工程一、二标段的合同书。之后江苏XX与河南XX公司均向昆山XX公司(即江苏XX)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书的内容中虽有“将标段劳务人工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有权将该部分劳务再分包”的表述,但综合审查委托书的整体内容,江苏XX、河南XX公司与江苏XX之间均无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实质为:江苏XX与河南XX公司委托江苏XX,将各自中标的工程以江苏XX的名义与上海XX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1月份交付使用,上海XX公司依据工程承包合同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上海XX公司当庭陈述其与江苏XX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时,并不知道该公司与江苏XX、河南XX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上海XX公司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选择委托人江苏XX、河南XX公司或者受托人江苏XX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案件审理中,上海XX公司明确要求以江苏XX、河南XX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河南XX公司、江苏XX应当按照其委托江苏XX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各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为XXX.5元,河南XX公司已付工程款245万元,尚余工程款223157.5元未付。涉案工程二标段工程造价为XXX.98元,江苏XX已支付20万元,尚余工程款XXX.98元未付。关于涉案工程的保修金,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总工程款扣除结算金额的3%保修金后全部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五年,每满一年保修期甲方无息返还2.5万元保修金给乙方。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正式启用营业,因此可以此日期做为保修期的起始时间。据此,一标段2020年1月18日至2024年1月17日保修金为64156元(XXX.5元*3%*80%),二标段2020年1月18日至2024年1月17日保修金为59878元(XXX.98元*3%*80%),上述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应分别自一、二标段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据此,河南XX公司现应支付上海XX公司一标段工程款159001.5元(223157.5元-64156元);江苏XX现应支付上海XX公司二标段工程款XXX.98元(XXX.98元-59878元)。

关于违约金。河南XX公司及江苏XX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总合约款的3%共同支付上海XX公司违约金145500元。

关于上海XX公司要求江苏XX基于合同关系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补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工程款159001.5元。

二、限江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工程款XXX.98元。

三、限河南XX公司、被告江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XX公司违约金145500元。

四、限河南XX公司、被告江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保全保险服务费损失3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5元,上海XX公司负担1822元,河南XX公司、江苏XX共同负担267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河南XX公司、江苏XX共同负担;鉴定费54000元,由河南XX公司、江苏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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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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