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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被提异议,两审均胜诉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12民初7989号

    原告:张X,女,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江苏XX律师。

    被告:孔X,男,199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孔XX,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张X诉被告孔X、孔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被告孔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X与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苏0312民初605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一、孔XX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张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自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孔XX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纠纷一次性了结。如孔XX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张X有权就孔XX未支付的款项申请法院执行。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根据张X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312执476号。

    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苏0312执4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孔XX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XX商住楼)[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7)铜山区不动产权第00158]。案外人孔X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本院中止执行。2020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苏031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徐州市铜山区XX商住楼)[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7)铜山区不动产权第00158]的执行

    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准予对徐州市铜山区XX商住楼)[产权证号:苏(2017)铜山区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执行,房产价值20万元。2、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被告孔XX与原告张X等6个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张X等五人借款共225万元,其中张X出借20万元给孔XX。同日,孔XX与张X等6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将徐州市铜山区XX商住楼)[产权证号:苏(2017)铜山区不动产权第XXX号]抵押给张X等6人,并在徐州市铜山区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时,孔XX在抵押笔录中陈述,该房产为其本人单独所有;其所持有的徐州市XX证亦显示该房产的权利人为孔XX,共有状况为单独所有。后因孔XX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张X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了(2019)苏0312民初6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孔XX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铜山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9)苏0312民初6057号民事调解书,但孔XX并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张X对孔XX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的标的包括徐州市XX。执行中,孔X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因孔XX与王X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属孔X所有,主张该房产应属孔X的个人财产。铜山法院认为孔X的异议请求成立,作出(2020)苏031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徐州市XX的执行。原告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徐州市XX登记的所有权权利人为孔XX,权利状况为单独所有。孔XX将房产抵押给张X等人及法院查封该处房产时,房产的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孔XX,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为孔XX,孔X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原告请求法院撤销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徐州市铜山区XX商住楼)的执行。

    被告孔X辩称:第一,诉争房产铜山区为孔X所有。第二,原告与孔XX之间的债权为孔XX与原告的个人债务。第三,原告对诉争房产的查封申请时间为2020年,而被告孔XX根据其母亲王X与母亲孔XX约定分配财产的时间为2017年,约定分配时间在前,原告申请执行在后。第四,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不在于孔X。第五,原告与孔XX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孔X近日准备向贵院提出确认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就涉案房产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

    被告孔XX辩称:其因第一笔抵达贷款未及时清偿导致未配合被告孔X办理过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案外人王X与被告孔XX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对于财产部分双方约定:位于徐州市铜山区XX(此商住楼共四层),其中第四层住房归女方所有,剩余三层住房全部归女儿孔XX所有。位于徐州市铜山区XX)归儿子孔X所有。位于铜山区住房及地下室全部归男方所有。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孔XX就涉案房产换发新不动产权证,根据该不动产权证显示,2018年1月17日,涉案房产抵押给陈XX,2018年4月25日,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张X等人。

    另查明,在张X与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X在诉状中写明双方借款发生于2018年4月24日,且张X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亦显示借款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1份、不动产权证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应当予以执行,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需经依法登记,本案中,虽然被告孔XX在和案外人王X离婚后约定将涉案房产赠予于被告孔X,但至今未办理转移登记,故被告孔X对涉案房产不享有物权所有权,并且张X与被告孔XX因借款为涉案房产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基于物权公示的信赖将款项借于被告孔XX,并无过失,依法应予保护。第二、被告孔X存在过失。本案中,孔X自称在涉案房产约定归其所有后,多次催要其父即被告孔XX办理产权转移,但一直未能办成,其并未采取必要手段及时维护自身权益,所提供的两张承诺书也鉴于二被告的关系不能确认真实性,故孔X应当承担涉案房产被执行的后果,但在承担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孔XX追偿。综上,本院裁定查封、执行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孔XX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张X要求继续执行房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律师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本院(2020)苏0312执4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登记为孔XX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XX商住楼)[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7)铜山区不动产权第00158]。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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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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