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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胡X1、胡X2等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0)冀05刑终454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女,1968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沙河市,系被害人胡X4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1,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沙河市,系被害人胡X4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2,女,1994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沙河市,系被害人胡X4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3,男,2000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沙河市,系被害人胡X4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沙河市,案发时住邢台市信都区章村煤矿生活区21号楼西单XX二层中户。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钊、陈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胡X1、胡X2、胡X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冀0503刑初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徐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X、张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胡X1、胡X2、胡X3丧葬费、尸检病理诊断费共计4162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胡X1、胡X2、胡X3的其他诉讼请求。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徐XX没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拒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情节恶劣,又有犯罪前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胡X1、胡X2、胡X3不服,以“要求依法从重追究徐XX和张XX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和交通费共计100万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徐XX不服,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使构成犯罪,原判量刑畸重;其不应当赔偿胡X4丧葬费,原判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不服,以“其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其没有实施刑法上的危害行为,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是此次伤亡结果的责任方”为由,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徐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刑初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XX

    审判员  朱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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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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