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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03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新乡市XX公司职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因故意伤害,2017年5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10月1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路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路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忠茂、李XX,河南XX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忠茂、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左右,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陈X1均为新乡市XX公司职工,二人在同事期间,曾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后陈X1离开公司,李XX想中断这种关系,但陈X1仍一直追求配配,想让其与他共同生活,遭到李XX拒绝。陈X1就采用发微信、跟踪、蹲守等方法纠缠李XX。李XX害怕,于案发前一日买了一把水果刀进行防身。
2017年5月24日20时左右,被害人陈X1用事先准备好的梯子翻墙跳入新乡市XX公司院内,在厕所处伺机等候李XX。约十几分钟后,被告人李XX从宿舍去办公室拿药在返回宿舍途中,行至厕所附近时,陈X1从李XX身后用胳膊勒住李XX的脖子想将其强行带走,李XX呼叫救命,陈X1用手捂住李XX的嘴,李XX咬陈X1的手,陈X1抓住李XX的头发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并用右臂勒住李XX的脖子准备将其拖至围墙跟前,欲强行带李XX翻墙出厂外和其私奔。李XX害怕,用随身携带防身用的水果刀向陈X1捅去,造成陈X1头部、右胸下方、腹部多处受伤。陈X1受伤后放开李XX翻墙逃跑。李XX拨打110报警。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陈X1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XX衣服上和刀上的血迹的DNA与陈X1的DNA在D3S1358等19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3、XXX房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因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人李XX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辩护人的意见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能成立,李XX的行为系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二、如果合议庭认为属于防卫过当,那么鉴于本案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1、被告人李XX的行为属于自首;2、被害人陈X1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李XX无违法劣迹的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左右,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陈X1均为新乡市XX公司职工,二人在同事期间,曾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后陈X1离开公司,李XX想中断这种关系,但陈X1仍一直追求配配,想让其与他共同生活,遭到李XX拒绝。陈X1就采用发微信、跟踪、蹲守等方法纠缠李XX。李XX害怕,于案发前一日买了一把水果刀进行防身。
2017年5月24日20时左右,被害人陈X1用事先准备好的梯子翻墙跳入新乡市XX公司院内,在厕所处伺机等候李XX。约十几分钟后,被告人李XX从宿舍去办公室拿药在返回宿舍途中,行至厕所附近时,陈X1从李XX身后用胳膊勒住李XX的脖子想将其强行带走,李XX呼叫救命,陈X1用手捂住李XX的嘴,李XX咬陈X1的手,陈X1抓住李XX的头发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并用右臂勒住李XX的脖子准备将其拖至围墙跟前,欲强行带李XX翻墙出厂外和其私奔。李XX害怕,用随身携带防身用的水果刀向陈X1捅去,造成陈X1头部、右胸下方、腹部多处受伤。陈X1受伤后放开李XX翻墙逃跑。李XX拨打110报警。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陈X1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XX衣服上和刀上的血迹的DNA与陈X1的DNA在D3S1358等19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4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1天,花费医疗费47878.27元。在XXX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940元。原告人务农,护理人员为原告人的多位亲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部分证据
1.物证
(1)案发时所用的刀具实物及照片2张
证明:刀身约长14厘米,银色带有血迹的刀具。
2.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1份
证明:被告人李XX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询,无违法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2份
2017年5月24日21时许,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接到报警,在新乡市XX公司院内有人用刀将人砍伤,民警出警后将现场涉案人员带至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经询问,报警人李XX将跳入公司意图将其带走的陈X1砍伤,陈X1跳墙逃走后,李XX拨打110报警,因其身体不适于当日询问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2017年5月25日21时,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李XX传唤至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
证明:被告人李XX被传唤到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明:李XX于2017年5月26日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金200元。
(4)美特好超市(人民店)小票
证明:被告人李XX于2017年5月23日购买案发时所用的刀具。
(5)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出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证等
证明:被害人陈X1入院就医的情况及门诊病例诊断情况;1.额部偏左侧有一长约10CM皮肤斜形伤口;2.触及颅骨有一约长4.0CM裂口;3.额顶偏左有约2.0CM*1.0CM皮肤缺损;4.左侧胸部可见约3.0CM纵行皮肤伤口;5.右侧腹壁有一长约6.0CM斜形皮肤伤口。
(6)警员信息2张
证明:民警陈广强、郭XX、许XX、张XX、张XX、赵XX,具有办案执法资格。
(7)陈X1、陈X2、佘X、李X1、李X2人员基本信息
证明:当事人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X的证言
证明:杜X与李XX系夫妻,但未登记结婚,只进行了典礼。2017年5月24日晚上杜X与同事在门岗打牌,21时许在听到李XX的呼救时,与同事赶到了现场,在现场没有看到其他人,报警后看见李XX身上有血迹,了解后李XX说是陈X1打了自己要强行将自己带走,李XX所带的刀具是与杜X在超市购买的。
(2)证人佘X的证言
证明:佘X与杜X、李XX系同事关系。2017年5月24日晚上,佘X与杜X及同事在XX公司的门岗打牌,21时许在听到李XX呼救时与杜X及同事赶到现场,在现场只看到李XX一人,李XX称有人打她抢劫他,并用毛巾捂着她的嘴,打她的头部,但没有抢到,抢她的人已经从厕所处翻墙跑了。报警后看见李XX身上有血迹,手里有一把不锈钢的水果刀,十几公分长,因为天黑,没注意到是否有血迹。
(3)证人李X1的证言
证明:李X1与杜X、李XX系同事关系。2017年5月24日晚上,佘X与杜X及同事在XX公司的门岗打牌,21时许在听到李XX呼救时与杜X及同事赶到现场,在现场只看到李XX一人,李XX称有人打她抢劫她,抢她的人已经从厕所处翻墙跑了,随后李XX报警。警察来后将李XX手中的刀(水果刀,十几公分长)经佘X的手递给了警察。看到厕所外墙处有一辆已经启动驶离的汽车。
(4)证人李X2的证言
证明:李X2系美特好超市收银。通过调取超市监控视频,证明在2017年5月23日晚上李XX和杜X一起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和花露水等物,水果刀价值6元8角。
(5)证人陈X2的证言
证明:陈X2与陈X1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4日晚上陈X2和陈X1一起吃完晚饭后,陈X1让陈X2驾车到XX公司找李XX。陈X1下车后,陈X2在门口等陈X1。大约20分钟后陈X1捂着肚子出来,头部受伤,称被人捅了,陈X2拨打120将陈X1带到医院。陈X2称陈X1曾带李XX一起玩的时候见过,但对李XX并不熟。
(2)被害人陈X1的陈述
证明:陈X1与李XX系男女朋友关系,陈X1知道李XX在原阳老家已经结过婚,陈X1曾因车辆被扣向李XX索要过7300元,李XX分次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陈X1。在2017年5月22日陈X1约李XX到水南的招待所,要带李XX走,李XX当时同意和他一起走,在离开后就不再和陈X1联系。2017年5月24日晚上,陈X1和同村的陈X2一起吃完晚饭后到李XX的公司准备带李XX走。陈X2在车里等陈X1,陈X1翻墙进入森威实业院内,在厕所附近伺机等李XX出来,在见到李XX出来后,陈X1从后面捂李XX的嘴巴,双方在相互拉扯中李XX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陈X1划伤,陈X1发现自己受伤后翻出墙外,让等在墙外的陈X2送自己去医院就诊。
5.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害人陈X1和被告人李XX男女朋友关系,陈X1曾因车辆被扣向李XX索要过几千元钱,李XX分次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陈X1。案件发生的前几天陈X1一直在威胁李XX和其离开,李XX害怕陈X1伤害自己,便买了一把刀放在身边防身,5月24日晚上李XX在厂里的路上,被躲在此处的陈X1用手从后面挎住脖子欲强行拖走,并击打李XX的头部,李XX害怕呼喊救命并用随身带的刀向后捅去,造成了被害人陈X1身体重伤二级。
6.鉴定意见
(1)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物)鉴(损伤)字[2017]560号
证明:被鉴定人陈X1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2)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新)公(刑)鉴(DNA)字[2017]051076号
证明:送检李XX左后裤腿血迹、尖刀上血迹检出的DNA与陈X1血样检出的DNA相同;送检的刀柄擦拭物检出的DNA与陈X1血样检出的DNA相同。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1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张,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5张
证明:2017年5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民警到案发地河南省XX公司院内经行勘察,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院内一条小路。
(2)陈X1伤情照片6张
证明:被害人陈X1头部、胸部、腹部多处有伤。
8.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为陈X1伤情情况。
二、民事诉讼部分证据:
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
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7878.27元。
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
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4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1天。
3.XXX房收费票据1张
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因伤情购买人造血蛋白花去费用940元。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X自己报警,在现场等候,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公诉,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X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李XX的供述,被害人陈X1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被告人李XX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陈X1捅成重伤的结果,被告人李XX在受到被害人侵害时,主观已预见使用水果刀捅被害人腹部会发生重大危险后果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李XX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陈X1具有过错,被告人李XX具备自首情节,且本人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因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48818.27元、误工费按4个月计算为11697元/年÷12×4=3899元、护理费按住院41日计算为92.76元/天×41天=38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1日计算为41天×15元/天=615元、营养费按住院90日计算为90天×15元/天=13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9085.43元。因被告人李XX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按被告人李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计算为59085.43元×70%=413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日期18日。)
二、被告人李XX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包括医疗费48818.27元、误工费3899元、护理费38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9085.43元×70%=4135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喜庆
审 判 员  李惠萍
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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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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