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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包庇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X,曾用名覃XX,男,1998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兰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XX,XXX律师。
被告人韦XX,男,1995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XX,XXX律师。
被告人韦XX,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XX,XXX律师。
辩护人陈君,XXX律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庇罪,被告人韦XX犯包庇罪,被告人韦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韦XX、韦XX,辩护人谢XX、杨XX、沈XX、陈君,XXX实习律师徐友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韦XX、覃XX在南宁市江南区同乐大道某工地内分别驾驶1号、2号塔吊进行施工作业,因被告人覃XX未经专门学习培训,缺乏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被告人韦XX在驾驶1号塔吊时未严格按照塔式起重机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加之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及本单位制定的《塔吊交叉作业施工方案》配备充足信号司索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导致1号塔吊的大臂碰撞2号塔吊的吊绳,2号塔吊的吊物再撞击正在4楼楼顶施工作业的工人张X1,造成张X1从4楼楼顶坠落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因韦XX所持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过期未检,覃XX、韦XX(另案处理)就安排被告人韦XX到公安机关为韦XX顶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韦XX证书编号桂BXXXXX《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系该厅核发;覃XX证书编号桂AXXXXX《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未经该厅核发;韦XX证书编号桂AXXXXX《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由该厅核发,证书有效期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经鉴定,死者张X1符合高坠导致死亡。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副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提供有关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真伪鉴定情况的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事故结案通知,事故调查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同乐村30组总平面布置图,证明,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书,转账记录,收款证明,刑事谅解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大危险源清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文明安全施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证,起重机械检验意见通知书,塔式起重机安全检查及保养单,检查保养记录表,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明细表,证人李XX、张X2、严X、杨X、张X3、郝X、朱X、李X、韦XX、王X的证言,被告人覃XX、韦XX、韦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X、韦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XX、韦XX经共谋,由韦XX作假证明为韦XX顶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提出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覃XX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韦XX的行为才是主要原因,现场没有安全管理人员、监管和监理不到位也促成了事故的发生,被害人家属已获得125万元赔偿款,覃XX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包庇罪中,覃XX没有参与共谋,是从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提出韦XX是胁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提出本事故的发生是由多方原因造成,覃XX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韦XX对事故的发生作用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韦XX、覃XX在南宁市江南区同乐大道某工地内分别驾驶1号、2号塔吊进行施工作业,因覃XX未经专门学习培训,缺乏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且韦XX在驾驶1号塔吊时未严格按照塔式起重机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加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配备充足信号司索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导致1号塔吊的大臂碰撞2号塔吊的吊绳,2号塔吊的吊物再撞击正在4楼楼顶施工作业的工人张X1,造成张X1从4楼楼顶坠落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因韦XX所持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过期未检,覃XX、韦XX(另案处理)就安排被告人韦XX到公安机关为韦XX顶罪,韦XX表示同意。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韦XX证书编号为桂BXXXXX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系该厅核发;覃XX证书编号为桂AXXXXX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未经该厅核发;韦XX证书编号为桂AXXXXX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由该厅核发,证书有效期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经鉴定,张X1符合高坠导致死亡。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覃XX、韦XX在现场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韦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家属已获得125万元赔偿款,并对被告人覃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韦XX、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副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提供有关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真伪鉴定情况的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事故结案通知,事故调查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同乐村30组总平面布置图,证明,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书,转账记录,收款证明,刑事谅解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大危险源清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文明安全施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证,起重机械检验意见通知书,塔式起重机安全检查及保养单,检查保养记录表,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明细表,证人李XX、张X2、严X、杨X、张X3、郝X、朱X、李X、韦XX、王X的证言,被告人覃XX、韦XX、韦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韦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覃XX、韦XX经共谋,由韦XX作假证明为韦XX顶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XX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在包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XX、韦XX积极实施了包庇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提出的韦XX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提出覃XX在包庇罪中没有参与共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XX、韦XX的供述、证人韦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覃XX参与了让韦XX帮韦XX顶罪的犯罪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韦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X、韦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且覃XX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覃XX、韦XX从轻处罚。虽然本事故主要是由被告人覃XX、韦XX没有按照安全管理规范操作塔吊而引发,但鉴于施工方没有很好落实安全施工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对此,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韦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韦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慧玲
人民陪审员  齐XX
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区晓玲
周玉俏
适用法律: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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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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