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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逾期办理房产证应该怎么处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270号
原告:陈XX,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孙孟豪,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99512153。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陈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孙孟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0.21‰)自2013年12月8日至产权办理完成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暂计9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JF-91-01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金水区沙XX2间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约66.2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2648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双方同意当天付款后,被告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原告,土地使用权一并移交给原告,产权证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0.001‰的滞纳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64880元,支付产权费用(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20722元,支付天然气集资费用及有限电视初装费用共计407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房地产买卖契约成立并生效。约定的办理产权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询问房屋产权证办理进展,被告均已正在办理中为由推辞。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购买的房屋无法进行正常的买卖、变更登记等,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关于办理房产证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子系从第三方接受的房子,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该房价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当时市场价约七千至八千元每平方米),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给付房款26万余元后,被告当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但是由于第三方原因及市政府原因,该房在办理房产证时出现了多种情况,未能办理房产证,现在该房能否办理房产证无法给出一个时间表;二、关于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问题:如第一条答辩意见,当时该房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故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0.001‰,这是双方对逾期不能办理房产证的违约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三、诉讼时效问题:办证时效及请求违约金均已超2年诉讼时效;四、关于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因第三方及政府原因导致本房产证已无法按期办理,且什么时间、能否办理仍不能确定,因此,该契约无法完成或履行,应视为无效契约,按相应法律规定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房地产买卖契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天然气个人用户供用气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收据》三份。
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4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名称由河南省XX公司变更为河南省XX公司,以上名称在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
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载明: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被告自愿将坐落在金水区沙XX2间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2648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意于2011年8月20日由被告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原告;被告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被告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负责赔偿;产权费用共计20722元、天然气集资费用3800元及有限电视初装费270元,以上共计24792元,在首付房款交付时付清,以上为代收费用,所缴纳的款项依照相关部门正式票据为准,多退少补;产权证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完毕,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0.001‰的滞纳金。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64880元、办证费24792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称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要求办理房产证。
截至2019年1月3日,被告仍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交纳房款,被告应依约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截至2019年1月3日,被告仍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坐落于金水区××院××楼××)的产权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由违约方向对方每日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0.001‰的滞纳金,该约定过分低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应以上述房地产价款264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陈XX办理涉案房屋(坐落于金水区沙XX)产权证书并向原告陈XX支付违约金(以264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2月8日至产权办理完成之日止);
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5元,减半后收取49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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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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