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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倪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02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男性,199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抓获,羁押于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看守所;2019年12月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倪XX,男性,199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仁义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2019年12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
辩护人沈X,上海市XX律师。
辩护人莫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顾XX,男性,199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直属村凌南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
辩护人苏子千,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2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倪XX、顾XX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及其辩护人林X,被告人倪XX及其辩护人沈X、莫X,被告人顾XX及其辩护人苏子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份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方XX、倪XX、顾XX利用网络借贷平台放贷给被害人王X,其中倪XX和顾XX是合作关系,倪XX负责出资和放款,顾XX负责客户审核。三被告人先与被害人王X在网络借款平台签订年利率为0%至25%的合法合同,实际被害人借款支付利率为周息20%至25%,并在实行放贷过程中,先行扣除利息。为攫取非法利益,方XX推荐了倪XX、顾XX和肖XX(另案处理)等人放贷给王X,倪XX和顾XX又推荐陈XX(起诉)等人放贷给王X,方XX、肖XX、倪XX、顾XX、陈XX等人相互沟通,使王X在他们手上轮转借钱,从而垒高王X的债务。被告人为索要债务,通过非法平台获取了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及手机通话记录。至案发,方XX借款222500元给王X,王X还款504500元。倪XX、顾XX借款154200元给王X,王X还款205800元。倪XX被抓获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X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顾XX向公安机关投案。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依法扣押倪XX36万元(赔偿给王X20.58万元),顾XX9万元。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调整指控倪XX、顾XX借款数额为137500元给王X,王X还款数额为173000元。
公诉机关依法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申请报告、刑事谅解书和收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学籍证明、转账流水及记录、微信截图、借贷合同、支付宝聊天记录、借贷平台截图及使用情况、催收材料及催收微信截图、住院记录、顾XX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方XX、倪XX、顾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XX、肖XX、邓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XX、倪XX、顾XX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网络平台相互联络,采用阴阳合同、以贷还贷方式非法放贷给被害人王X,骗取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方XX、倪XX、顾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倪XX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方XX、倪XX、顾XX利用网络借贷平台放贷给被害人王X,其中倪XX和顾XX是合作关系,倪XX负责出资和放款,顾XX负责客户审核。三被告人先与被害人王X在网络借款平台签订年利率为0%至25%的合法合同,实际被害人借款支付利率为周息20%至25%,并在实行放贷过程中,先行扣除利息。为攫取非法利益,方XX推荐了倪XX、顾XX和肖XX(另案处理)等人放贷给王X,倪XX和顾XX又推荐陈XX(起诉)等人放贷给王X,方XX、肖XX、倪XX、顾XX、陈XX等人相互沟通,使王X在他们手上轮转借钱,从而垒高王X的债务。被告人为索要债务,通过非法平台获取了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及手机通话记录。至案发,方XX借款222500元给王X,王X还款504500元。倪XX、顾XX借款137500元给王X,王X还款173000元。倪XX被抓获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X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顾XX向公安机关投案。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依法扣押倪XX36万元(赔偿给王X20.58万元),顾XX9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顾XX表示谅解。被告人方XX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王X6万元,王X请求对被告人方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X、倪XX、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申请报告、刑事谅解书和收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学籍证明、转账流水及记录、微信截图、借贷合同、支付宝聊天记录、借贷平台截图及使用情况、催收材料及催收微信截图、住院记录、顾XX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方XX、倪XX、顾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XX、肖XX、邓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倪XX、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方XX骗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倪XX、顾XX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倪XX、顾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顾XX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XX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XX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被告人倪XX、顾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危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倪XX、顾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另对被告人方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倪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顾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被告人倪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倪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顾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陆丕易
人民陪审员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羊钢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X
书记员海XX依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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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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