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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对外欠下债务150万,妻子是否需要共同承担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XX,男,196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高地大街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xx镇xx村xx屯xx号。

被告:叶XX,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x村xx巷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XX与被告范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芬、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XXX元;二、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XXX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6年结婚。被告叶XX是原告小学同学。2017年被告叶XX找到原告,称自己的老公在做停车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希望原告借钱给被告范XX。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15日、2018年3月160,向被告范XX转账280000元、320000元、9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被告叶XX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理由如下:

一、虽然原告与我方是小学同学,并且范XX是因为我方的原因认识原告,但是该笔借款是范XX以个人名义借的,并且是转进范XX个人帐户,我方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未提供有我方签字或认可的借条或其他书面证明,我方与范XX并不具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二、据我方所知,本案被告范XX仅是荟贤大厦区物业主任,只负责小区日常的物业管理,每月领取3000-4000元工资,两被告因被告范XX工作原因长期分居,因此未共同经*营也未购置不动产或动产,该笔150万元借款已经明显超出日常家庭所需,不属于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的相关解释第3条,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我方与范XX的共同意思表示,或属于其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需,因此该笔借款我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范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

15日.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范XX转账支付280000元、320000元、900000元,共计XXX元。对此,原告提供了XXX予以证明。

2019年2月1日,被告范XX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因车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XXX元,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额归还。被告范XX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另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案外人宋XX、马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案外人宋XX、马XX均陈述称与被告叶XX及原告系同学关系,听说叶XX向原告借钱用于两被告承包车场,并称'叶XX也向宋XX及马XX借款,并由证人向被告叶XX转账支付款项,后由被告范XX出具相应的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范XX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且签名捺印,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范XX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范XX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部分。被告范XX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范XX偿还借款XXX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XX至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叶XX的连带责任问题。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

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款项由原告转入被告范XX个人账户,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叶XX知晓被告范XX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与两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直接认定被告叶XX对本案借款知情。原告陈述被告范XX借款是用于车场资金周转,显然,借款用途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借款性质不同。2019年2月1日的《借条》不能反映出被告叶XX存在与被告范XX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本案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叶XX分享了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未向被告叶XX核实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更没有要求被告叶XX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已表明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被告范XX个人向原告借贷不构成夫妻共同举债的表见代理,与家事代理原则不符。依上辩析,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是被告范XX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叶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X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钟XX

人民陪审员  罗肖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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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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