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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第二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XX管理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桂行终4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XX西湾街道XX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蒋XX,组长。

    委托代理人蒋XX,男,住钟山县。

    委托代理人覃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XX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XX平桂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朱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XX,贺州市平桂管理XX林业局林改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

    一审第三人蒋XX,男,住贺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XX,贺州市平桂管理XX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XX西湾街道XX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蒋XX,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良民,XXX律师。

    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XX西湾街道XX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宋村二组)因其诉贺州市平桂管理XX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桂区管委)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贺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宋村二组诉讼代表人蒋XX及委托代理人蒋XX、覃XX,被上诉人平桂区管委委托代理人邱XX、李X,一审第三人蒋XX及委托代理人马XX,一审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XX西湾街道XX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宋村三组)诉讼代表人蒋XX及委托代理人李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蒋XX是上宋村三组村民。1978年2月22日,原西湾煤矿与西XX、上宋村十队、上宋村十一队、上宋村十二队签订《西湾煤矿、西XX上宋村三个生产队关于开垦荒山种植的协议书》(以下简称1978年《协议书》)借用“西起自山顶插到矿礼堂右边山冲田尾部的岭坡分水为界沿东往东北转至西XX机砖厂背一面山坡”的林地,但山上的油茶树仍属上宋三个生产队所有。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期,原上宋十队、上宋十一队、上宋十二队变更为上宋村二、三、四组,上宋村三组将白蛇岭的7亩林地作为自留山落实给蒋XX父亲蒋XX户,该“白蛇岭”又称“白石岭”。之后,蒋XX户遂在其自留山的林地上种植管理油茶树等农作物,上宋村二组管理的油茶树林地与原西湾煤矿借用的部分林地有重叠。1993年,原西湾煤矿解散后,原借用上宋村二、三、四组的林地便空置未管理,但林地上的茶树一直由原所有人管理,未发生过纠纷。2009年10月11日,上宋村三组召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该小组村民讨论通过了《西湾街道上宋村第3组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确定:林业三定时划定的自留山继续实行“生不补死不收”、长期无偿使用、允许继承。统一换发自留山证,作为个人申请林权登记发证的依据。2010年7月1日,蒋XX与上宋村三组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其小组集体所有的石头凹林地30.21亩、白石岭林地43.49亩。同日,蒋XX向平桂区管委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贺州市平桂管理XX林业主管部门依蒋XX的申请对石头凹、白石岭范围的林地、林权进行了现场勘界制图和公示。2010年7月15日,平桂区管委向蒋XX颁发了平林证字(2010)第000XXXX4748《林权证》(以下简称涉案《林权证》),登记“石头凹”30.21亩及“白石岭”43.49亩两处土地,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上宋村三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为蒋XX,种植的主要树种为油茶,林种为经济林。2015年,贺州市平桂管理XX因建设需要征用白石岭的部分林地,引发本案纠纷。上宋村二组以蒋XX的涉案《林权证》登记的白石岭林地及林木权属归其所有,平桂区管委颁发给蒋XX的涉案《林权证》违法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平桂区管委颁发的涉案《林权证》。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世纪八十年代,上宋村三组将白石岭的部分林地落实给蒋XX父亲蒋XX作为自留山。之后,蒋XX户一直在白石岭的自留山上耕种管理。2010年因林权改革,蒋XX与其小组集体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确认了其承包的林地为石头凹、白石岭两处,均明确了承包林地的面积和四至,因此,蒋XX对其管理的林地来源清楚。平桂区管委依据蒋XX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对申请登记的林地进行了实地勘验、公示等程序,期间蒋XX申请登记的林地四至界线相邻的村民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权属纠纷,平桂区管委遂向蒋XX颁发了涉案《林权证》。故,平桂区管委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履行了相关程序。上宋村二组主张涉案《林权证》登记的“白石岭”43.49亩林地归其所有的理由,因其未曾对该林地进行过经营和管理,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权属证据,故不予采纳。上宋村二组起诉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宋村二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宋村二组上诉称:一、蒋XX只管理过43.49亩白石岭林地中的7亩土地,对这7亩土地上诉人不主张权属。其余36.49亩林地均是上诉人管理和享有权属的。二、争议的36.49亩林地是西湾煤矿于1993解散时退还上宋村,上宋村分给上宋村二组的,之后一直由上宋村二组使用。上宋村三组不是争议地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将争议地发包给蒋XX,其与蒋XX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三、平桂区管委颁发涉案《林权证》程序违法。(一)踏界不符合规定,没有四至权利人及相邻权利人现场指认界线,且勘界的林地是白蛇岭不是白石岭;(二)摸底调查结果公示仅在上宋村三组内部进行,上诉人不知情;(三)《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是2010年7月2日签订的,蒋XX申请林权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7月1日,证明平桂区管委接收申请登记材料时是没有任何权属证明材料的;(四)《林权现场勘界表》、《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的制作时间均在蒋XX申请林权登记的时间之前,在其申请登记之后,平桂区管委没有实地调查核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涉案《林权证》。

    被上诉人平桂区管委答辩称:一、答辩人颁发涉案《林权证》,是严格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的。二、蒋XX与上宋村三组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对43.49白石岭林地进行了管理,答辩人为蒋XX颁发涉案《林权证》,权属来源清楚。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36.49亩白石岭林地进行了管理。四、经调查核实,白石岭与白蛇岭属于同一地块。五、即使答辩人的颁证程序存在瑕疵,也不能否定答辩人颁发涉案《林权证》的正确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蒋XX述称:一、平桂区管委颁发涉案《林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没有在争议地经营管理的事实,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拥有权属。上诉人提供的1978年《协议书》与本案争议地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上宋村三组述称:一、平桂区管委颁发涉案《林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提供的1978年《协议书》与本案争议地无关。三、上诉人申请林权登记时没有包括争议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1978年《协议书》无附图,从协议书的内容上无法确定是否涉及争议的36.49亩白石岭林地,故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除1978年《协议书》外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除一审查明的与1978年《协议书》有关的事实外,本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上宋村二组认可蒋XX管理过43.49亩白石岭林地中的7亩土地,上诉人上宋村二组对这7亩土地不主张权属,仅对其余的36.49亩白石岭林地主张权属。在林权制度改革时,上诉人上宋村二组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争议的36.49亩白石岭林地的林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平桂区管委在颁发涉案林权证前,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规定的发证程序,在一审第三人上宋村三组范围内的林地进行摸底调查及公示、制定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表决、公示和审批、组织林权现场勘界、签订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的申请、受理、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复审、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公告等程序,平桂区管委在林地权属来源清楚、资料齐全的情况下,颁发涉案林权证,登记的白石岭林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正当。虽然白石岭《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中“相邻宗地权利人”签字栏空白,勘查时未找相邻宗地权利人签字,但经核实,蒋XX43.49亩白石岭周边只有上宋村三组的林地,其余为非林地,没有边界与其他村民小组的林地相邻,《林权勘界确权公示》、《申请林权登记发证公示》、《公示回执单》等证据可证明,平桂区管委已将勘查及登记发证情况在上宋村三组上墙公示,公布于众,公示期满无人提异议。因此,勘界时没有相邻宗地权利人签字的问题,不影响平桂区管委颁发涉案林权证的正确性。

    关于上诉人提出《林权现场勘界表》、《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的制作时间均在蒋XX申请林权登记的时间之前,平桂区管委在蒋XX申请登记之后,没有实地调查核实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规定,林权勘界在林权登记申请之前。该办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林权权利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时,需提供的材料包含林权现场勘界图。因此,蒋XX向平桂区管委申请林权登记时,林权现场勘界的程序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平桂区管委应在蒋XX申请林权登记之后进行实地调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是2010年7月2日签订的,蒋XX申请林权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7月1日,证明平桂区管委接收申请登记材料时是没有任何权属证明材料的问题。经核实,蒋XX和上宋村三组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时间是2010年7月1日。蒋XX于2010年7月1日递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供《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等材料,上宋村委会审核无误后于2010年7月2日在申请表上出具初审意见,并在《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盖章确认,故蒋XX申请林权登记时,权属来源是清楚的。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争议地36.49亩白石岭林地提出权属主张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争议地36.49亩白石岭林地的相关权属凭证,亦未提供其向政府提请确权及政府对争议地已做确权决定的证据,且在林权制度改革时,上诉人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争议地36.49亩白石岭林地的林权证,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桂区管委颁发涉案《林权证》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XX西湾街道XX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威助

    审 判 员  班 艳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杜XX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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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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