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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桂110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9年1月18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良民,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9年4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5月17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邓XX驾驶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054公里+350米路段时,未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由马X驾驶正在实施左转弯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马X倒地后,被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碾压,造成马X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邓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邓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邓XX有自首情节;2.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邓XX驾驶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054公里+350米路段时,未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由马X驾驶正在实施左转弯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马X倒地后,被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碾压,造成马X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马X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邓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邓XX到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案发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马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490.45元;被告人邓XX赔偿了被害人马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X1、黄X、欧X2、欧X3、欧X4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贺公交技鉴(法)字[2018]第1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邓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X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XX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X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杰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XX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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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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