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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信用卡诈骗二审判决书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刑终63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雪,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吉070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及其辩护人王丽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王X在中国XX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王X利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5年8月共计透支本金75316.72元、利息11353.36元、滞纳金21011.22,银行自2014年11月起对被告人王X透支款进行电话催收,被告人王X拒绝还款,至今未还款。
原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原审法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宋XX的证言,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证据。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75316.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人宋XX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提取笔录、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案材料、信用卡办理手续、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赃款人民币75316.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上诉人王X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使用信用卡消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希望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王X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其犯罪行为予以供认,表示愿意返还全部透支款项,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如上诉人王X能够在二审期间返还透支款项,对上诉人可以从轻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认定正确,判决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过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的亲属代其返还了透支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86670.0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王X家属在二审期间代其返还了全部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王X犯罪情节较轻,其在一、二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X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审判员丛峰审判员包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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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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