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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营口XX公司、中国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吉林省XX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21民初2640号
原告:刘XX,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XX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刘XX丈夫),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生,住吉林省XX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雪,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营口XX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
负责人:于X。
被告:XX公司,地址:北京市。
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吉林XX律师。
被告:XX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房XX。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营口XX公司、中国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雪、李X,被告张XX、营口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中国XX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83284.11元(第一次421890.41元+第二次61393.7元),此数额包括强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物流公司垫付的44017.71元。2.打印费460元。3.生活服务护理费15300元。4.外购药费332.5元。5.医疗器械费280元。6.住院期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66天),因后续治疗法院主张按鉴定意见为准,我方暂时不阐述。7.住院期间误工费17330.28元(262.58元×66天)。8.住院期间护理费10189.74元(154.39元×66天)。9.出院后护理费23158.5元(154.39元×150天)。10.律师代理费20000元。11.伤残赔偿金XXX1311.6元(7级伤残32299元×20年×0.4=258392元、10级32299元×20年×0.02=12919.6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55677.72元(刘XX,1948年3月24日生,72岁,23394元×8年÷3人×0.42=26201.28元;朱XX,1949年6月2日生,71岁,23394元×9年÷3人×0.42=29476.44元)。14.出院后的误工费78621.18元(282.81元×XXX8天)。15.营养费12000元(100元×120天)。16.鉴定费3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9221元,先由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XX业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1日,被告张XX驾驶辽******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郭县乌兰XX杂粮市场门前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经过住院治疗。赔偿未果。
张XX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裕港物流的雇员。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我无意见。
营口XX公司辩称,事故责任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责任比例应依法按70%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我司已经垫付44017.7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XXX返还给我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交强险限额内由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付。
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张XX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在我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6日0时0分至2020年9月5日24时0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11月21日,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费用,应由我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者住院期间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扣除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下。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的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一、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药费、医疗器械费须有正规发票、打印费460元、生活服务护理费15300元不属于法定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赔偿,误工费日原告的计算标准262.58元过高,应按照2018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原告职业确定。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律师费不属于必要性支出,我方不予赔偿。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方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横穿马路,虽然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未具体划分百分比责任,但原告在事故中占有很大责任,我方只应承担60%责任,剩余4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第二次治疗因为没有病历等证据证明无法确定合理性,不同意赔偿。复印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属于正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外购药不同意承担,生活辅助费没有医嘱支持,属于额外花销,与护理费重复。护理期计算有误,应按鉴定意见为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举证房屋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营口XX公司雇员张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郭县乌兰XX杂粮市场门前时,与横过马路的刘XX相撞,致使刘XX受伤,该起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刘XX颅脑损伤,骨折,住院治疗。审理过程中刘XX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移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并由其组织选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刘XX颅脑损伤达七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刘XX护理期限150日,刘XX营养期限120日,刘XX后续治疗费暂定约40000元,不支持刘XX康复费用。另查辽******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刘XX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XX公司投保了XX业三者险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营口XX公司在刘XX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44017.7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XX业保险(以下简称“XX业三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XX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划分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营口XX公司方为主要责任,赔偿比例酌定为70%,剩余30%由刘XX自负。对刘XX的具体请求综合评判如下:医疗费421890.41元,其中包含强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物流公司垫付的44017.71元。后续治疗花费61393.7元因原告方暂不能提供后续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等相关诊疗证据,所以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法庭按鉴定意见中的40000元保护。剩余部分由原告方待证据全面后直接与XX业险保险公司协XX理赔,如理赔不能,可另案告诉。医疗费本次诉讼保护的数额为461890.41元,因强险公司医疗项下已经赔付完毕,剩余451890.41元,由XX业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付316323.28元,即XX公司承担赔付医疗费316323.28元。其中44017.71元为XX公司垫付此款由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剩余XXX2305.57元,由XX公司赔付给刘XX。2.复印费460元,为实际发生,予以保护。3.生活服务护理费1530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请求,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其必要性合理性,不予保护。4.外购药费332.5元,无医嘱支持,不予保护。5.医疗器械费280元,予以保护。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元予以保护。7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住院期间误工费17330.28元(262.58元×66天)及出院后的误工费78621.18元(282.81元×XXX8天),因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故对于误工期限予以确认,但误工费日计算标准无证据支持,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日154.39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54.39元X344天为53110.16元。8.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189.74元(154.39元×66天)及出院后护理费23158.5元(154.39元×150天)对此属于对鉴定意见的误读,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150日而未明确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故护理费应按150日计算即23158.5元(154.39元×150天)。9.律师代理费20000元,依据本地审判实践,不予保护。10.伤残赔偿金XXX1311.6元(7级伤残32299元×20年×0.4=258392元、10级32299元×20年×0.02=12919.6元)计算系数0.42过高,按0.41进行计算即32299元×20年×0.41为264851.8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保护。12.被扶养人生活费55677.72元(刘XX,1948年3月24日生,72岁,23394元×8年÷3人×0.42=26201.28元;朱XX,1949年6月2日生,71岁,23394元×9年÷3人×0.42=29476.44元),此项请求的标准及系数均有误,应按农村标准保护计算,系数为0.41。即刘XX,1948年3月24日生,72岁,11457元×8年÷3人×0.41=12526.32元,朱XX,1949年6月2日生,71岁,11457元×9年÷3人X0.41=14092.11元。13.营养费12000元(100元×120天)、14.鉴定费3300元,为明确损失而实际发生,予以保护。以上2-14项应保护的数额为410378.89元,由强险公司先行赔付110000元,剩余300378.89元由XX业三者险按70%的比例赔付为210265.22元。医疗费XXX2305.57+210265.22=482570.79元即为XX业三者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张XX、营口XX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营口XX公司申请追加XX公司为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及XX业XX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庭上营口XX公司申请撤回了追加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刘XX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刘XX经济损失482570.79元;
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营口XX公司垫付的44017.71元;
四、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50元,由中国XX公司774元、XX公司负担3708。刘XX负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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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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