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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汪XX与傅XX、诸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应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孙靓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XX,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汪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诸XX向傅XX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诸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个人业务向出借人傅XX借人民币(小写)800,000大写捌拾万;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在催讨还款期间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诸XX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诸XX向傅XX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款人承诺书。2015年4月13日,傅XX通过XX银行转账67万元至诸XX账户,又于同日通过银行ATM机向诸XX转账3万元。借据出具后,傅XX因诸XX未偿还借款,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原审另查明,诸XX、汪XX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0日登记离婚。

    原审审理中,傅XX陈述,其向诸XX交付的80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为现金交付。为此,傅XX提供XX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此1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清单中载明2015年4月4日取款金额为10万元。诸XX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并未收到该笔现金。

    原审审理中,诸XX为证明其于收款当天就将60万元汇至傅XX指定的另外一个账号,提供XX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清单中载明2015年4月13日网转金额为60万元。傅XX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傅XX并没有向诸XX指定账户,也没有要求其向该账户转账。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傅XX提供的借据、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诸XX向傅XX借款8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傅XX与诸XX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诸XX理应及时归还傅XX借款,现其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傅XX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傅XX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法院予以认可。诸XX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债,且其中60万元已于收款当天就转至傅XX指定的另外一个账户,剩余的10万元现金其并未收到,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傅XX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法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整。傅XX主张的借款发生于诸XX、汪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诸XX虽抗辩系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诸XX、汪XX夫妻所负的共同债务,汪XX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汪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诸XX、汪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傅XX借款80万元;二、诸XX、汪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傅XX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诸XX、汪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XX律师费10,000元。

    原审判决后汪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傅XX并不认识,诸XX与傅XX之间的债务是诸XX的个人债务,且系赌债;傅XX以借条形式掩盖实为赌债的事实,将钱转给诸XX后,又立即要其转到傅XX指定的另一账户,应当认定借款无效;诸XX在借款时已向傅XX表明是因为个人业务向傅XX借款,上诉人未见到过该借款,也未使用过该借款,该项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审认定傅XX与诸XX之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汪XX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傅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诸XX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汪XX称系争借款实为赌债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上诉人汪XX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汪XX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汪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0元,由上诉人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王XX

    审判员黄X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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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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