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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与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12963号
原告:伍X,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广东XX。
被告:晁XX,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至被告账户,然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因被告向原告买酒,而且被告还欠原告的酒钱26900元,在2019年6月23日被告还款3万元,我方把多出的3100元算入本案的借款本金中抵扣。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如原告所请。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9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2017年10月25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证据2、视频光盘(微信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晁XX缺席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出,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至被告账户,然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因被告向原告买酒,而且被告还欠原告的酒钱26900元,在2019年6月23日被告还款3万元,多出的3100元算入本案的借款本金中抵扣。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同住一个小区,双方的小孩都是幼儿园的同班同学。被告说资金困难让我借款10万,一个月内还。我当时大意,也是出于信任,没叫被告写借条等转账凭证。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被告目前还与我住同一个小区,签收了法院的文件,但是也躲着不来。
以上事实,有案件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1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借款,已经转账支付借款,只是没有书写借据,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到庭接受本院询问,其陈述的内容符合常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定该1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因被告向原告买酒,而且被告还欠原告的酒钱26900元,在2019年6月23日被告还款3万元,多出的3100元算入本案的借款本金中抵扣。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69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款,不用支付利息,但在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未还,应该支付相应的占用资金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6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伍X借款本金人民币96900元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6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峰
人民陪审员  谭少夏
人民陪审员  刘明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XX
劳慧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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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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