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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XX,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川,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包XX因与被上诉人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川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余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余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认定《声明》中的所有借条作废只是针对所欠劳务费,不针对借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一笔借款是2019年8月26日,出具《声明》的时间是2019年9月6日,显然《声明》所指借条是指发生于2019年9月6日出具《声明》之前产生的所有借条;双方之前只发生了三次借款,出具了本案中的三张借条,不可能出现案外的借条作废的可能性,而且《声明》上也载明的是所有的借条作废;余XX只是在他负责施工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双方因为劳务工资只能产生欠条而不是借条,而《声明》上明确写明了有欠条、借条,不存在欠条和借条混淆的问题。2.案涉《声明》是余XX出具的,充分证明了该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债务已经还清,因为当时借条没有带在身上,所以出具了借条作废的《声明》,而且就算是债务没有还清,也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余XX因本案所涉及的劳务纠纷已于2020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如果债权债务没有消灭,理应一并起诉。
余XX辩称,包XX向他借款58,611元属实,双方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他向包XX出具的《声明》内容严重不实,且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包XX的上诉请求。
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包XX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包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邻水县鼎屏镇凤凰XX进行边坡治理工程时,余XX是混凝土班组长,包XX是实际施工人。2015年12月1日,包XX因制作工程资料需要资金,向余XX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XX人民币1万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包XX”;2019年4月1日,包XX因要向审计局交审检费,向余XX借款,并将2015年12月1日的借款一并写入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XX现金2万元加以前办资料1万元,共计3万元(以前1万元的借条做废)大写叁万元,此借款2万元由余XX代办审计局交审检费,具体金额见发票单。借款人:包XX,2019.4.1”,次日,余XX从建设银行卡内取现2万元,向邻水县审计局交纳18,611元;2019年8月26日,包XX因需要交纳税款,向余XX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XX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此款用于凤凰XX边坡治理工程交税款。借款人:包XX”,同日,余XX经建设银行转账代交税款3万元。2019年9月6日,双方结算劳务人工工资,由余XX向包XX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与包XX之间的凤凰XX安置房边坡治理工程的全部劳务人工工资已结清,并以转账方式转到本人手中。至此,本人收到钱后,以前包XX向本人出据的所有经济关系的借条、欠条等经济凭证全部作废,再无任何经济法律效力。特此声明”。现余XX与包XX之间因劳务合同纠纷正在诉讼中。
一审法院认为,余XX提交的借条证明余XX与包XX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余XX系债权人,包XX系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XX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包XX履行还款义务,包XX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余XX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借金额为58,611元,包XX应归还余XX借款58,611元。余XX要求包XX支付利息,因未约定利息,可按其起诉时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
包XX称余XX出具的《声明》证明包XX已归还借款,从《声明》的内容来看,该《声明》系针对工程劳务合同的结算。庭审过程中,余XX称包XX并未归还借款,包XX称所归还的借款系现金归还,但未提供现金来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包XX所辩称的内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XX要求包XX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包XX应归还余XX借款58,611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遂判决:一、由包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余XX借款58,6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包XX负担。
二审中,包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包XX在邻水县向阳XX务工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2.《劳务用工合同》,拟证明包XX在2019年2月开始在XX公司从事劳务用工的事实;3.《收条》,拟证明包XX于2019年9月3日从XX公司领取劳务款7万元,包XX是有经济来源偿还余XX借款的事实;4.《设备租赁合同》,系水电五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包XX劳务所在工程的来源。
余XX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有XX公司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直接证明该笔款项已经交付给余XX的证明目的及款项用途不明。
余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张、《情况说明》复印件一张,余XX收款短信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包XX、何XX下欠余XX劳务费及材料费的情况属实,而且2019年12月9日之前并未支付,仅于2019年12月9日后支付80%,余XX个人的劳务费及材料费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且付款比例为应付款比例的80%,未足额付清,进一步证明了《声明》内容严重失实。2.邻水县住建局工作人员(负责邻水县凤凰XX工作)谭X予录音录像光盘、询问谭X予笔录、谭X予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谭X予以其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证实截止2019年12月份,包XX并未归还余XX借款,足以证实包XX辩解其已于2019年9月归还借款的虚假性,同时谭X予作为邻水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对其证言真实性负责,虽然因为工作原因无法出庭作证,但是愿意随时接受调查;3.(2020)川162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确认审计服务费为18,611元,进一步印证了余XX借款的真实性;包XX不仅拖欠了余XX款项,还存在拖欠张XX九千余元服务费不付的行为,其单方面陈述已经通过现金方式还款的证明力明显较低。
包XX质证认为,包XX一直承认借款事实的,但是《欠条》说的是劳务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情况说明》说的是关于工程中所欠劳务费如何划拨,包括余XX在内的59个人共同在邻水县住建局达成的协议,这个案子在一审法院还没有开庭审理,与本案借条没有关联性;2.对于谭X予录音录像、询问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谭X予是住建局工作人员,是协调本工程的,不知道本案借款的事实,不能达到证实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的证明目的;3.(2020)川162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是审理的审计资料的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余XX推断包XX没付审计费用就说明没有归还余XX的欠款是不属实的。
对双方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包XX举示的证据虽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余XX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包XX欠余XX劳务费、材料费于2019年12月27日部分清偿的事实,进而能够证明2019年9月6日由余XX向包XX出具的《声明》内容不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包XX向余XX借款属实,双方具有合法的借贷关系。2019年9月6日余XX向包XX出具的《声明》,是否能够证明包XX已经清偿了余XX的借款,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的出借时间在前,声明时间在后,但从声明内容表明截止2019年9月6日包XX已经清偿了余XX全部人工工资;而客观事实表明截止2019年12月27日,包XX才清偿余XX大部分人工工资,尚欠余XX部分人工工资,现因劳务合同纠纷正在一审法院诉讼中;包XX主张已用现金清偿余XX借条载明的借款,但其未举证证明。综上,余XX向包XX出具的《声明》内容不实,包XX主张已清偿余XX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包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包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谭 昀
审 判 员  张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拓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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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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