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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1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十字镇界首XX,住所地全椒县十字镇界首XX。

    负责人:李XX,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闯,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龚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十字镇界首XX(以下简称王X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24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龚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应当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而不应当仅简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改正相关决定,但这与物权法的规定并不突,法律赋予相关行政机关有权力来处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违法的情况,这是行法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属公权力的范畴,而物权法规定的是公民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属私权利的范畴,二者并不是矛盾和冲突的,更未有法律规定,该案须以行政机关是否处理为前置程序。第三,其之所以起诉到法院,确实是因为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反复与村里、镇政府进行沟通无果,镇政府要求我们依法向法院进行起诉,现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又要其回去找镇政府。

    王X村民组答辩称,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由村民代表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代表通过的符合法律规定,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吴X、龚X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主要的分配对象是被征地的农民,吴X、龚X在该村民组没有土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对此种情况也做了分配。

    吴X、龚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王X村民组实施的《王X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判令王X村民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吴X、龚X系王X村民组村民,2020年王X村民组获得征地补偿款520万元,搅拌站租金20万元,计540万元。王X村民组经村民民主议定,于2020年9月7日制定了《王X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上述款项中预留10万元暂不分配,剩下530万中的85%按照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所得田亩进行分配,530万中的15%以二轮土地承包为起点,以现有王X队户籍人口进行分配等内容。根据分配方案,王X村民组村民已领取上述款项。但吴X、龚X拒绝领取人口分配款,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王X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民主议定,吴X、龚X认为《王X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侵犯其二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撤销分配方案,其诉请如确有侵犯吴X、龚X的合法财产权益的情形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对吴X、龚X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X、龚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X、龚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属于村民自治权的范畴。王X村民组于2020年9月7日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吴X、龚X对该分配方案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该分配方案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吴X、龚X应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故对吴X、龚X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吴X、龚X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4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吴X、龚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吴X、龚X。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XX

    审判员  邓见阁

    审判员  田XX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XX

    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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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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