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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00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XX,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律师。
上诉人肖XX因与被上诉人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庞X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13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无执业医师证而签订《康铭诊所转让协议》,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全部返还转让款6万元,有违公平。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因没有注册合法的医护人员从业资格被监管部门处罚后,为减少损失,才提起本案。二、《康铭诊所转让协议》实际上是诊所内的物品和门面转让费,并非经营权的转让。经营权的转让前提是拥有合法是经营权,上诉人无医师执业证,被上诉人也无医师执业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都无合法经营权,不能进行诊所经营权的转让。三、被上诉人接手诊所后对门面实际占有、经营,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和返还相关物品。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房租费、特种垃圾处理费、医疗保险费、环境监测费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当。
王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王X与被告肖XX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康铭诊所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XX返还原告王X已支付的转让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诊所白云区康铭诊所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罗XX,有效期限为2019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3日。后罗XX将白云区康铭诊所转让给被告肖XX经营,因原告王X欲意经营白云区康铭诊所,即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作为定金,并由被告肖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收到王X转让康铭诊所定金5000元整,此笔定金2020年6月10日晚12点钟以前未签订转让协议,此笔定金不予退还,未签原因在我方就退定金。收款人:肖XX”。后被告肖XX与原告王X达成合意,双方随即签订《康铭诊所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出让方):肖XX、乙方(受让方):王X,康铭诊所是由甲方于2019年6月24日注册的全资个人诊所。经营期限为5年。甲方同意将个人所属的占100%股权的诊所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按同样的条件受让诊所...双方签订本协议。一、转让诊所的基本情况:1、转让诊所名称为康铭中西医诊所,注册资本三万元,涉及店面60余平方米,涉及员工安置0人。2、甲方承诺并保证转让诊所设立时的出资是完整到位的,没有抽逃出资情况,并且没有仲裁和诉讼等债务纠纷。二、物资的安置:经甲、乙双方约定按如下方式处理:一并由乙方自行处置。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及其指派的工作人员正式接管转让诊所,甲方及其原雇佣的人员应积极转移剩余的相关工作,并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涉及原诊所的一切事宜合理地履行通知、保密、说明、协助等义务··四、诊所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股权后,由乙方绝对控股转让公司。甲乙双方办理诊所转让手续,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000元整,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预支付甲方100%转让价款,55000元整(已付定金5000);2、甲方收到乙方上述转让价款后,甲方需在2020年6月11日前将营业执照原件(正副本、公章等交给乙方)。五、产权交割,甲方收到乙方100%转让价款后,转让诊所相关权利义务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约定在2020年10月30日之前办理相关责任人交割手续,由乙方提供诊所负责人......七、违约责任,1、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乙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甲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乙方交付定金2倍的补偿;2、乙方未能按期支付本合同诊所的价款,或者甲方未能按期交割本转让诊所,每逾期一日应逾期部分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偿付另一方所受损失的差额部分。如甲方与第三者存在再无纠纷,则甲方向乙方承担所发生债务的30%的违约金,并且承担本合同生效前的债务。附:在变更负责人之前,医生、护士必须持证上岗,合法经营,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诊所,所交费用一律不退还,乙方收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保险单”,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合同尾页捺印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X于2020年6月10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肖XX转入35000元及20000元转让款,同时,被告肖XX出具借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王X转让康铭诊所转让费55000元,收款人:肖XX”。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涉案诊所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包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均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康铭诊所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转让款是否予以退还的问题。关于《康铭诊所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原告为取得白云XX的经营权而受让罗XX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照及其他经营性资产,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使双方签订的《康铭诊所转让协议》继续有效,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康铭诊所转让协议》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康铭诊所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只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提下才能开业经营,医疗机构的经营权是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基础和前提并由其派生出的密不可分的权利,故诊所的经营权不能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分割而单独转让,故对被告提出其转给原告的不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仅是诊所的经营权及有关设施设备、药品,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称原告被处罚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注册医护人员,且又不愿交纳非法行医的罚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白云XX的经营权、罗XX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照及其他经营性资产的行为已经自始无效,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转让款是否予以退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转让费60000元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转让费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设施设备及药品等财产亦应据实返还被告,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但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施设备及药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及价值等,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因原告原因导致诊所无法经营,进而不应返还转让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X与被告肖XX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康铭诊所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肖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转让费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肖XX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肖XX与被上诉人王X的电话录音,证明《康铭诊所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为诊所内的物品和门面转让费,并非经营权的转让。被上诉人王X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是电话录音没有体现转让的标底物为物品及门面,故《康铭诊所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应以约定为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王X为取得白云区康铭诊所的经营权与上诉人肖XX签订《康铭诊所转让协议》整体受让白云区康铭诊所(包括白云区康铭诊所的证照及其他经营性资产),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使《康铭诊所转让协议》继续有效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康铭诊所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康铭诊所转让协议》无效后,肖XX因《康铭诊所转让协议》而取得的转让费60000元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王X。
原审判决已经告知上诉人肖XX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责任及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肖XX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从其自愿。
综上所述,肖XX的上诉理由不能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300元,由上诉人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庞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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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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