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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xx宠物用品店、王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4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XX,经营地址杭州市西湖区XX。
经营者戴XX,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高XX,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程杰,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马XX,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王X妻子。
上诉人杭州市XX为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王X养有宠物犬一条,犬名XXX,王X办理了相应的养犬许可证并经年检。
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宠物用品及宠物美容服务,其经营者戴XX2006年7月1日毕业于江苏畜牧兽医职业技术学院,专业为宠物护理与美容,学制为三年制专科;同年11月16日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职业(工种)为兽医化验员的证书。
2016年8月28日,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的店招为“派多格宠物世家”,但此时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并非派多格品牌的加盟店,系冒用了上述品牌进行经营,后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就此行为登报致歉。
2016年8月28日,王X送XXX去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处洗澡,双方商定王X先行离店,待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完成洗澡服务后王X再择时取回XXX。王X离开后,XXX在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处因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给XXX栓安全绳,XXX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从高处的工作台跳至地面,当晚王X来取狗时得知上述情况,并认为XXX发生了腿伤,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同意XXX留在其处饲养。9月2日,在王X的要求下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送XXX至杭州松子宠物医院拍片检查,结论为“未见明显长骨骨折,关节脱位;髋关节及膝关节关节面粗糙,关节炎较为严重;前十字韧带需镇静下做抽屉试验”,医院口头告知7-10天后来院复诊,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当天支付医疗费1099元。后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未再带XXX复诊。
2016年10月5日晚,王X因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告知其XXX情况已好而去取狗,王X至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处取狗时认为不仅XXX的腿仍旧瘸,而且XXX眼睛也出现眼球发白、流脓等现象,当时王X即要求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的经营者戴XX一起送XXX去医院,戴XX派了员工与王X同往,先去艾贝尔医院,又转至杭州松子宠物医院,当晚XXX住在该院,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支付医疗费600元。次日,XXX又由杭州松子宠物医院转至浙大医院,当晚XXX又由浙大医院转至杭州维尼动物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XXX右眼角膜穿孔、左眼角膜溃疡严重,医院建议右眼做眼球摘除术、左眼保守治疗角膜溃疡。XXX在杭州市维尼动物医院住院期间,10月9日医院对XXX腿部进行拍片检查,检查结果左腿股骨头骨折,医院建议做股骨头切除术。10月13日,医院对XXX进行了股骨头切除术和眼球摘除术,XXX住院至10月18日。XXX在杭州维尼动物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12148元,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支付了其中的1500元,余款由王X支付;此外,因XXX手术需输入白蛋白,王X为此购买白蛋白花用420元。
庭审中,对于XXX发生骨折的原因,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陈述2016年10月5日晚员工从医院回,戴XX赶去医院,两人交接过程中有半小时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方无人在医院,次日戴XX直接去浙大医院,也有半天时间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方无人在医院,认为有可能在此期间XXX发生了骨折;还认为有可能是因XXX自身机体原因发生了骨折,或者是由于医院不当治疗造成了骨折。
王X的一审诉讼请求:1.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支付宠物住院及手术治疗费用12568元、交通费500元;2.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支付宠物终生残疾赔偿(护理费用)15000元;3.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支付王X误工费7356元;4.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支付王X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5.诉讼费用由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28日王X将宠物犬XXX送至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处洗澡,双方商定王X先行离店,待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完成洗澡服务后王X再取回XXX,故在王X离店至其折回期间,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除需为XXX洗澡外,还应承担起妥善看护XXX的义务,但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却疏忽大意未妥善看管而使XXX从高处跳落,庭审中双方的争议在于XXX发生的腿部骨折是否因在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处高处跳落所致,即与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的过失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认为2016年9月2日XXX经拍片检查并无骨折,之后发生的骨折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XXX自高处跳落后一直由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负责饲养,9月2日的检查结果是“未见明显长骨骨折”,但能证明已有“关节脱位”,之后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未遵医嘱再行复诊,10月5日双方又是共同从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处带走XXX去各医院治疗并住院手术,至确诊XXX左腿股骨头骨折期间,除之前的跳落行为外未再发生其他可致骨折的事件,至于骨折病情经过先后检查才予确定之情形在日常诊疗活动中也会存在,而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所述的三种骨折原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XXX骨折系2016年8月28日的跳落行为所致,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XXX的眼疾,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自述于9月24日左右发现,但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既未将病情告知王X,也未将XXX送医治疗,而只是自行给XXX用药,直至10月5日王X来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处取狗时才发现XXX的眼疾,当日送医即诊断眼球需摘除,王X主张XXX患眼疾系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的不当饲养行为所致,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认为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XXX的眼疾发生于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饲养期间,即使眼疾最初发生的原因与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无关,但也由于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的过错行为,即未履行告知王X的义务、未及时送医治疗,导致王X丧失了给XXX及时治疗并因及时治疗阻止病情恶化的机会,继而丧失了XXX眼疾减轻甚至治愈的机会,故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对XXX发生的眼疾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还陈述戴XX是兽医,故对XXX的腿疾是否需要复诊等内容有权做出决定,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执业兽医资格证,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王X请求的赔偿项目,XXX的医疗费除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已支付部分外,王X还支出11068元(包含因XXX手术所需购白蛋白的费用),王X请求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X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到送XXX去各医院及最终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200元;王X基于XXX股骨头被切除及眼球被摘除而使XXX存在腿瘸、眼盲的情况,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XXX系王X饲养的宠物犬,其属性属于王X的一项财产,本案中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应承担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王X的上述两项请求系人身损害的赔偿范畴,故王X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XXX腿瘸、眼盲之损害后果确实客观存在,且该损害后果已无法恢复原状,故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应赔偿该项财产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王X还请求赔偿误工费,理由是XXX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至2016年10月底王X没有上班,每天要为XXX上药、清洁伤口,原审法院认为,王X主张的时间段内须由王X全天候对XXX进行护理而不能工作之事实无证据证实,考虑到XXX住院近半个月,确实会存在需王X去医院的情况,从而发生少量误工,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王X的误工损失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宠物犬的医疗费11068元以及王X的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12768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王X负担923元,由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负担275元。
宣判后,杭州市××区优家宠物用品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斗XX犬XXX骨折并非是由上诉人导致。2016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将其宠物犬XXX送至上诉人处洗澡时不慎跳落,因担心XXX骨折,因此2016年9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将XXX送往杭州松子宠物医院拍片检查,DR检查报告显示XXX“未见明显长骨骨折,关节脱位”。此句文字存在语义上的歧义,其一:未见明显长骨骨折,但见关节脱位;其二:未见明显长骨骨折,也未见关节脱位。原审查明这部分事实时简单的认定为是第一种意思。上诉人后询问当时杭州松子宠物医院的原诊断医师后,医师为避免歧义,重新出具了当天的DR报告单,并在原先的诊断报告中纠正了语义错误,医师新的表述为“未见明显长骨骨折及关节脱位”,该句语义即为:未见明显长骨骨折,也未见关节脱位。也就是说,2016年9月2日当天检测的结果是不存在骨折或脱位。2016年10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XXX一同送往各医院检查、治疗,但直至10月9日才检测出XXX左腿股骨头骨折。从10月5日至10月9日期间,一直由被上诉人自己照看XXX。根据一般人的常识理解,如10月5日当天XXX就存在如此严重的骨折现象,医院为何不能检测出来?而10月5日至10月9日被上诉人照看XXX期间,是否又发生了什么新的情况,导致XXX骨折呢?对XXX骨折原因认定当中存在诸多疑点,而原审法官却认定为“除之前跳落行为外未再发生其他可致骨折的事件”,从而认定“XXX骨折系2016年8月28日的跳落行为所致”。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对于XXX骨折原因认定的过程中存在疑问或错误,XXX骨折并非是由上诉人导致。
二、XXX眼睛疾病并非由上诉人造成,且上诉人已尽到应尽的义务。2016年9月2日的检测结果显示,XXX存在“关节炎较为严重”,表明XXX身体存在严重的炎症,这极有可能是引发后续XXX眼部炎症的重要原因。而严重的关节炎也表明,XXX的身体炎症并非突发病情。2016年9月25日左右,上诉人发现XXX眼睛眼屎增多,流泪,此时距XXX洗澡之日已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上诉人经询问有兽医医师执照医师后,进行用药,已见好转。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自行进行用药以及未将XXX送医治疗的事实存在错误。2016年10月5日的检测表明,XXX身体存在较为严重的皮肤病,根据杭州市江干区维尼动物诊所出具的证明表示:白细胞升高提示体内有炎症,原因可能来源于皮肤炎症。根据证人证言显示,XXX被常年饲养在地下车库,且还有过与他狗打架的事实。该事实证明XXX可能会因为地下车库的潮湿,或与他狗的打架导致身体产生炎症或炎症的重要隐患。因此,XXX眼睛疾病并非是由上诉人造成,极有可能是因被上诉人自己的饲养行为及XXX自身的身体原因导致的。并且在发生XXX眼睛出现异样的情况下,上诉人已尽到应尽的义务。
三、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上诉人对XXX属于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并未重大过失。2016年8月28日,XXX仅是来上诉人处洗澡。洗澡行为结束后,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取走XXX。因担心XXX身体存在健康问题,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XXX进行了无偿的保管。在保管期间,XXX眼睛出现疾病,上诉人已进行积极的处理,并在征求有兽医医师执照的医师后进行规范用药。在主观上,上诉人是不希望XXX出现健康问题的,客观上,上诉人也在积极照顾XXX,为XXX治疗,因此作为无偿的保管方,上诉人对XXX的眼睛疾病是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原审法官认定上诉人在保管期间存在过错导致XXX疾病的发生和扩大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或全部责任。
四、被上诉人的行为,对XXX的疾病产生和发展存在严重过错。首先根据数次的检测可发现,XXX身体一直是不好的,存在多种炎症。饲养在地下车库,XXX与其他狗打架,都是被上诉人之前对XXX没有好好看管、饲养所造成的。而这些行为与XXX后续的发病存在因果关系。其次,XXX于2016年8月28日致上诉人处洗澡后,直至2016年10月5日才将XXX领走。上诉人对XXX的保管是出于被上诉人的要求以及人道主义,被上诉人原本只是要求上诉人帮忙照看几天,而结果却是长达一个多月。期间被上诉人未按约定领走XXX且再三拖延,也未对XXX情况进行了解,而这些行为也导致XXX的疾病无法得到及时的医治。试问,作为XXX的主人,如何能放任自己的爱宠这么长时间离开自己,并且未表示应有的关心呢?因此,原审法官未认定被上诉人对XXX疾病的产生和扩大存在过错是存在偏颇和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对XXX疾病的产生和扩大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五、各医院治疗、处理过程中可能也存在过错。在XXX一系列的治疗、处理过程中,涉及多家医院的处理,而在这些医院处理的过程中很可能发生一些上诉人所不知的情况。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医院的治疗是否合理?医院的治疗、处理行为是否对XXX疾病的产生、扩大存在一些因果关系?频繁的转院,不同医院的就诊,这样的处理是否存在问题?以上这些疑问原审中均未考虑,而只是将所有过错简单的归结于上诉人,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不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首先,上诉人对XXX骨折、眼睛疾病不存在或不一定存在过错,原审中未考虑被上诉人、医院的过错,并且也未考虑其他对于XXX疾病产生、扩大的因素,而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XXX全部的医药费明显存在错误。也基于本原因,让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也明显存在错误。其次,XXX的医药费中有部分用于治疗耳朵发炎、皮肤病,原审中并未认定XXX耳朵发炎、皮肤病的责任需要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也未主张,因此原审中对XXX医药费数额的认定上也存在错误。
七、XXX属于非法财产,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首先,原审中被上诉人未将XXX的养犬证明作为证据提交,即使被上诉人有此类证据,根据“杭府法审告〔2007〕23号”文件规定,斗XX犬属于一般限养区公寓楼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品种,而XXX属于英国斗XX犬,且被上诉人的现住址以及户籍所在地均为一般限养区。因此被上诉人是不允许饲养XXX的,XXX属于非法财产,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诸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
一、1.上诉人关于不慎跳落的说法,不正确。根据上诉人店员提供的证词是:该店员将XXX放在美容台上,未系安全绳,期间无人看管,约一个小时后己发现趴在地上了。由于店主不能提供当日录像(该店装有录像监控),所以说XXX不慎跳下,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看管失责,从美容台上摔了下来。因为如跳落,应是前腿着地,力量集中在前腿,如果受伤,前腿受伤的概率更大,而不是后腿受伤。2.关于对医疗过程的认定问题。(1)从跌落到送医院诊疗,XXX唯一受伤的事故,就是从上诉人所开店美容台摔落事故,所以XXX骨折的直接原因就是这次事故。(2)从跌落到送医院诊疗,到最后确诊的整个过程,XXX始终处在被诉人负责看管,或送到医院,在医院的看护下。不存在本人单独照看的情况。期间一共有三次就诊,前两次都是在上诉人朋友开的“松子医院”就诊,由于双方都对“松子医院”的诊疗专业性和能力不放心,最后辗转到“维尼医院”治疗(除第一次送诊,因为被上诉人在出差,是上诉人自己送松子院检查外,其他两次都是双方共同前往医院就诊和治疗),包括最后XXX治疗的维尼医院也是双方共同的选择。所以维尼医院的医疗诊断是最终的诊断和确诊。应具有XXX伤残认定的法律依据。(3)从最初跌落,XXX最初的伤痛部位,以及三次就医,腿部有伤的部位和骨折位置完全一致。第一次到松子医院,检查后,医院明确要求上诉人七天后复诊,上诉人并未前往,且医院要求的韧带抽屉试验也未做;第二次送松子医院时,XXX的情况已很严重,眼睛已经腐烂穿孔,拉血,腿仍是瘸的,而且已经肌肉萎缩,当时我们和上诉人达成的意见是10月5日当晚先进行应急治疗,控制炎症和出血,次日再转到更专业的动物医院治疗,所以上诉人所述第二次也未诊断骨折,那是因为当日根本未就腿伤做专门的拍片,但第二次报告中对腿伤外部症状(左后腿肌肉萎缩)是有描述的,也就是说当时被诉人所讲腿己经好的情况,无从谈起。(4)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新的松子医院修改报告,被上诉人认为这份报告并不具作为认定XXX当时是否骨折的依据,理由一,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诊断报告书的书写规范”要求,门诊报告是不得随意修改的,松子医院前后出具的两份诊断报告中,文字内容由“未见明显长骨骨折,关节脱位”修改成“未见明显长骨骨折及关节脱位”,一个逗号换成“及”,意思完全不同。同一个医生写出完全意思相悖的诊断报告,被上诉人对该医生的专业性是持怀疑态度的,从松子医院提供的腿部X光片,XXX髋关节部位并未有针对性的拍片,所提供的拍片打印,是腿部的整体,髋关节部位模糊不清;理由二,该份报告仅有医生签名,而无医院盖章,所以这份修改报告是无效的;理由三,即便都如上诉人所描述是医生笔误,医院也盖了章,这份报告也不能作为判断XXX是否骨折的有效证据。这份报告的底栏清楚的打印着“本报告仅供临床参考,不作证明之用”。其实医生很清楚初诊存在误判或未发现真正病因的可能性是很大的,所以会要求病人复诊。(5)通过两家医院多次诊断,最后的诊断结果及手术的验证才是真实、有效和可信的。
二、关于眼睛疾病的问题。事实很清楚,被上诉人将XXX送到该店洗澡去是好的。按上诉人自述是9月25日发现XXX眼睛有问题,但其并未在第一时间告知被上诉人,也未送医院治疗,而是自己弄点药擦擦,就连被上诉人去领狗时,还轻描淡写说眼睛稍微有点发炎。刚开始还欺骗被上诉人是29日发现的,当被上诉人坚持说眼球己经腐烂,被上诉人妻子赶到店里强烈要求其一起上医院,上诉人才很不情愿的和被上诉人一起去的医院。之前提供的证据完全能证明上诉人隐瞒病情,当病情加重时私下用药医治造成病情延误治疗并导致穿孔失明,上诉人自己在医院都承认,如果第一时间送医院就诊,不会是这个结果。该证明当时被上诉人和维尼医院的医生、及上诉人均在现场,己经提交法院。关于上诉人所述的证人证言,说被上诉人狗打架、车库潮湿,所述不实。XXX是一条很温顺的狗,饲养至今从未发生咬人和主动攻击动物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车库在地面上,且车库地面下还有架空层,没有潮湿之说,并且常年开着车库门,空气流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关在车库和发病有什么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带着XXX从2006年居住至今,XXX从未生过任何需要去医院就诊的毛病,所以上诉人用这个理由做推卸责任的借口过于牵强。上诉人称是皮肤病造成的后果,更没有事实和依据。10月5日检测报告中根本无皮肤病的表述,三家医院出具的报告也均为无皮肤病的诊断和相应治疗。唯一可认定的是摔伤的事实,并且摔伤后前期治疗中并未使用抑制炎症的用药,只是止痛片和软骨素。在长达一个多月时间里,摔断腿骨折处既无自定,也无消炎控制,如果换成是人骨折了,长达一个多月不用抗生素,轻则腿废,重则连命都没了。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根本未履行自己负责养好归还XXX的承诺,在发生摔伤事故后,不吸取教训,抱着侥幸心,私下用药医治,导致病情加重。不但腿没治好,还并发导致炎症加重,眼睛发炎、拉血等严重情况。
三、关于上诉人所称其对XXX属于无偿保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的店员描述及被上诉人妻子与上诉人的对话都能证明,上诉人知道自己失责后提出将XXX养好归还的承诺,相当于过失的赔偿。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过于通情达理,上诉人才得寸进尺,连最基本的医治费用都要找各种理由来耍赖,连最基本的商业道德都没有。
四、上诉人行为对XXX疾病的产生和发展存在过错。1.数次检测发现,XXX的身体一直是不好的。所有这些检测都是在XXX摔伤后进行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XXX各项指标不好与XXX跌伤和上诉人不负责任的看护有直接关系。2.关于上诉人说8月28日摔伤,到10月5日才将XXX领走。这个说法错误,到10月5日不是领走,而是病情加重送医院,上诉人自己承诺养好归还,所谓养好并不是上诉人单方面说养好就养好了,期间未出具医院康复的诊断,怎么认定是恢复好了。到10月5日,上诉人还在欺骗被上诉人说XXX好了,对眼睛的情况,也轻描淡写说眼睛有点发炎,领回去点点眼药水就好了,想忽悠被上诉人领回去。只要被上诉人领走,事后就和他无关了。好在是被上诉人坚持要他一起去医院,否则今天说都说不清。
五、关于医院的过错问题。就诊的两家医院,松子医院是上诉人自己选择的熟人开的医院,维尼医院是双方共同选择的医院。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认定医院在本案中有责证据。故上诉人是本案唯一的责任人。
六、关于费用认定。XXX的医药费中没有用于治疗皮肤病的药物和开支,唯一的药膏是用于开刀伤口缝合处的消炎和愈合的。至于XXX的耳朵发炎的用药,耳朵的发炎是到维尼医院检查中发现的,也就是说和眼睛一样也是在上诉人看管期间发生的,所以也在本次财产侵权赔偿的范畴。同时对上诉人皮肤病一说再予强调,三次医院诊断书中既无皮肤病的诊断,也无皮肤病的针对治疗,上诉人是在混淆视听,找托词回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己对上诉人作了从轻处理。关于误工费和伤残赔偿的判定,误工费是客观存在的,由于XXX病情比较严重,维尼医院要求主人最好每天能到医院就治疗方案进行商议,同时协助医护人员安抚XXX情绪,因为每天要打吊针和眼部清理伤口,会很痛。医院距离本人居所较远(蒋村到凤起东XX,基本单趟就要一个小时。所以在XXX住院期间,基本是白天有约6、7个小时的时间,耗在路上和医院,所以只能工作请假。同时公司也出具了相应证明。误工费有8000多元,实际判了500元,差距实在有些大。其次财产赔偿金额的差距较大,宠物不同于一般商品,养育它是一个不断投入的过程,仅基础养育费用就79500元(10年),现在落下的是终身残疾,为此被上诉人将付出更大的精力和资金支出照管他。请法院考虑支持误工费和残疾的赔偿要求。因为这个财产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养了XXX10年,陪伴被上诉人家小孩一起长大,帮被上诉人守护安全,这个感情可能不是旁人所能体验的,XXX虽然在法律角度界定为财产,但实际这个财产具备有生命和情感,所以被上诉人认为XXX具备人格的属性。
七、关于是否属非法财产。被上诉人己提交法院XXX的养犬许可证,足可以证明XXX是本人的合法财产。
综述,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杭州松子宠物医院DR报告单。证明一:XXX2016年9月2日检查结果显示:长骨未见骨折,也未见脱位;证明二:XXX年纪较大,且本身身体就存在较为严重的炎症。
2.杭府法审告[2017]23号。证明XXX为烈性犬,属于一般限养区公寓楼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品种。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长骨和关节骨折部位是不一样的,最后确诊的是髋关节。维尼医院的医生说拍片位置不准,结果就是不一样的,被上诉人后来咨询过其他医院,医生也同意这种说法。医生写出意思相悖的诊断报告,对医生的执业素质是有疑问的,底栏也写了仅供参考,不作证明,所以不能作为判定是否骨折的有效证据。2.养犬证明在一审中提交过。是市政府认可的,被上诉人也经过了年审,饲养是合法的,该犬是合法财产和它在哪里饲养是没有关系的。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杭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方是一个不诚信的商家,也以此可以说明其冒用知名品牌欺骗消费者。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处罚决定书没有下来,现在也只是一个听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从事宠物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对接受服务的宠物提供必要的安全以及卫生保障措施。而案涉斗XX犬XXX系在洗澡后无人照管期间从操作台面跌落,在当晚由被上诉人准备接回时发现其腿部有受伤,后又发现其眼部发生病变情形,随后送医检查直至最终实施股骨头切除术和眼球摘除手术。因在上述期间内,该犬均在上诉人处,而上诉人所称该犬自身患有相应疾病以及是因该疾病引发相关病变一节,均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加之上诉人在自身并不具备兽医诊疗资质以及治疗条件下,不仅未能针对该犬存有的病变情形给予恰当的救治,也未能积极送诊。据此,上诉人未能充分尽到上述保障义务,且未能有效防止以及避免损害后果的扩大,原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对该犬因骨折以及眼球摘除所产生的损失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同。上诉人主张相关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以及被上诉人方自身负有过错以及损失费用缺乏合理性等上诉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其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系因上诉人服务过程中存有瑕疵,导致犬类受伤所致,而该犬是否符合犬类饲养范围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民事纠纷并非同一法律范畴,亦并非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的认定标准,也并不不能因此认定该犬属非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杭州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周志军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逯遇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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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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