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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欠钱不还玩失踪,全力为当事人实现债权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XX,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代理人张X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惠竹,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何XX,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诉被告刘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蔡惠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以5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标准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暂至起诉时利息为33万元,本息一共总计83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每个月。原告考虑系朋友且关系较好,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款10万元,原告打款97000元(其中减去了3000元的利息)至刘XX妻子何XX的账户。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5分。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3日补写了前两次借款的借条。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3分,但被告认为利息过高遂与原告协商将利息降至每月2.5分,原告同意并按此标准收取利息。经被告请求,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借款2万元给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借款2万元给被告,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2.5分。时至今日,原告已经借款给被告总额共计54万元。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本金4万元后,剩余的本金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基于朋友关系,利用原告的信任,借走原告款项不予偿还,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及时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何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出具借条三份,载明“今借到吴XX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刘XX2013.4.27”、“今借到吴XX现金大写(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刘XX2014.4.28”、“今借到吴XX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XX2014.2.3日”,被告刘XX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捺印。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3份证实借款的事实;3、转款凭证,证实原告已将借款转给被告;4、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2012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6年12月),证实借款事实真实存在;5、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证实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向本院陈述,在2014年2月3日被告刘XX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20万元借款,是2012年4月3日转账给被告何XX97000元,2012年11月2日取现4万元加上现金6万元,共计197000元,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原是月息3%,后改为2.5%。原告自认除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外,被告又支付14万元,其中10万元为结清2016年5月31日之前应支付的利息,4万元抵扣借款本金。另原告2014年4月3日转账至被告何XX银行账户金额为97000元,2013年4月27日转款至被告刘XX银行账户金额为195000元,2014年4月28日转款至被告刘XX银行账户金额为96000元,2016年6月15日、7月27日分别转款2万元共计4万元至被告刘XX银行账户,原告转款金额共计428000元,取现交付被告款项为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所欠借款5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及取款凭证,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528000元,原告自认除收到被告陆续支付的部分利息外,被告另支付14万元,其中10万元系支付的利息,对此,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在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后,被告系有规律的支付原告款项,金额可印证双方约定月息2.5%,按此标准计算,从借款产生时至原告所诉的2016年5月31日,该款加上被告陆续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尚不能扣减本金,现原告自认4万元抵扣本金,本院从其自愿,故被告尚欠借款金额认定为488000元,对于原告以该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尚欠借款中转入被告何XX银行账户的金额为97000元,其余款项均是转入被告刘XX的银行账户,原告现尚不能举证转入被告刘XX账户的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XX仅对借款中的97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款项应为被告刘XX的个人借款,由被告刘XX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原告现请求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何XX只对借款97000元的利息承担的支付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吴XX借款本金97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以97000元为基数,支付借款利息给吴XX,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刘XX于上项同时,归还吴XX借款391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以391000元为基数,支付借款利息给吴XX,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三、驳回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保全费4820元,公告费295元,由刘XX负担13300元,何XX负担3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黎 敏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人民陪审员  高娟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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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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