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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权属纠纷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初10号
原告:保定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刚,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XX(原保定市XX)
原告保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保定市XX(以下简称XXX)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保定XX公司是中国北XX唯一一家五粮型白酒企业。公司始建于1993年,拥有生产基地、原粮种植基地和包装储运中心。公司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会员单位、河北省文明单位,河北省质量效益先进企业、河北省质量标杆企业、省A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省级放心酒产销示范基地。2015年荣获河北省政府质量奖。五合、五合窖、金五系列白酒被评为河北省名牌产品、河北名酒“五朵金花”之一,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荣获比利时布鲁塞尔国际烈性酒大赛金奖,“五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公司生产的五合窖系列白酒,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被誉为北方五粮型白酒的典范,填补了北XX配造五粮型白酒的突白。但是,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公然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这些假冒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工艺粗糙,质量低劣,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过多年努力树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尤其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秋序。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产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假冒侵权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X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后被告XXX的实际经营者李XX到庭陈述对原告XX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认可销售涉案白酒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XX公司提交了第XXX号商标注册证、第XXX号商标注册证、(2018)冀保高证经字第130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损失预估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号“五合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汽酒;黄酒;料酒;含酒精液体(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定兴XX厂持有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2007年9月21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XX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2018年5月24日河北省公证处出具(2018)冀保高证经字第13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郭X、公证员助理李XX着便装跟随XX公司授权的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XX公司工作人员田XX于2018年5月17日9时44分来到经其二人指认的位于保定市××区长城××大街西侧××村正门南侧“鑫盛烟酒”店铺,梁XX在该店购买了注册商标为“金五”的五合窖白酒一瓶,取得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号码为XXX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公证员郭X持自用iPhone7Plus手机、公证员助理李XX持自用iPhone6手机现场拍摄照片若干张。当天14时,公证员郭X、公证员助理李XX与梁XX、田XX返回公证处,XX公司授权代理人田XX、段XX共同到河北省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保定市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保五合字(2018)第3号],鉴定结论为:“以上产品系假冒我公司之产品”。鉴定结束后,公证员郭X对上述所购白酒及所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拍照,拍照后将所购白酒装入纸箱予以封存,在纸箱封口处粘贴标有“河北省公证处封”字样的封条,并加盖河北省公证处印章,封存后公证员郭X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公证员助理李XX制作《工作记录》。XX公司为此次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XX公司系第XXX号、第XXX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2018)冀保高证经字第130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从被告XXX处购买的过程及XX公司鉴定本案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的过程,被告XXX对自己出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亦认可,其销售的本案所涉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本案所涉白酒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XXX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应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XXX在诉讼中,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XX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XXX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XXX赔偿原告XX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定XX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市XX赔偿原告保定XX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保定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保定XX公司负担1332元,被告保定市XX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 峰
审判员 郑金梁
审判员 翟乐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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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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