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承揽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纠纷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6127号
原告:任XX,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城。
负责人:汤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法务。
被告:徐XX,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任XX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京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XX公司”)、徐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被告北京XX公司负责人汤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北京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江苏XX公司及江苏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徐XX共同支付原告任XX工程欠款210449.5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发生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每年按360天计算(分为两部分:至2018.9.30案涉工程竣工被告拖欠13499.6元,从该日计算至2018.11.30产生利息;从2018.11.30计算被告拖欠工程款共计210749.5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江苏XX公司及江苏XX公司在诉请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北京XX公司签订《保温防腐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江苏盐城大丰区大丰XX内的保温防腐工程发包给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又于2018年5月14日与徐XX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徐XX,后徐XX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北京XX公司又找到原告任XX进行施工。任XX在实际施工10669平方案涉工程以后,北京XX公司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8000元,剩余工程欠款204094.5元迟迟不能给付。现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其和徐XX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协议也未经我方认可,相应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所以原告主张所谓的损失和利息错误。涉案工程自2020年8月20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且因发包方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我方在合同履行及工程审计、付款期限上并无过错,也无需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利息等。我方虽然曾将工程分包给徐XX,但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且徐XX也实际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尚需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所施工的工程是否是合格工程。原告施工的过程中存在施工不合格,因此而导致的翻修费用、罚款等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此外,我方因合同履行需要向发包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因由原告承担。原告只履行完合同的一部分,合同违约。徐XX参与工程施工,我们对其进行了付款。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1.原告在2020年10月27日的诉状中所称的工程款为202094.5元,我方认为该数额应视为是原告自认的工程款数额。对于其在本次庭审中进行的数额变更违反禁止反言,而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2.睢宁XX公司与我司是加盟关系,两者独立核算。发包方被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从未向我司支付过工程款。我司也没有向本案中的任何的一方当事人支付过工程款。在本案中我方除认识被告睢宁XX公司之外,与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相识。3.原告从与被告徐XX建立合同关系到工程施工,从未与我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沟通交涉。其实际清楚我司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4.被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尚有未支付款项足以支付本案的工程款。5.被告睢宁XX公司并非属于没有足够的可执行财产,故而无需我司承担责任。6.原告与被告徐XX之间的合同关系关于款项支付节点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其他被告。因而其要求我方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共同辩称,1.我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所签订的是《保温防腐承包合同》,至于被告北京XX公司所陈述其与被告徐XX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不知情也不应知情。2.根据我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在第四次付款前应开具合同价款等额的发票,直至今日被告北京XX公司未开具过发票,使得我司无法入账,故无法支付。3.根据我司账目显示,涉案工程总量是10699平方米,单价是54元/平方米,总价是577746元。已经分几次共支付了377000元,尚余200746元。待被告北京XX公司开具总价577746元发票缴纳我司后,在合理时间内支付。4.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与我司账目显示金额不符。且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我司不认可。即使有欠款也并非我方的过错造成,涉案工程直到2020年8月20日才验收通过。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徐XX辩称,我当时出了交通事故,今年四月份刚出来,我不知道什么事情。我把工程转给原告之后一两天,我就交通肇事被刑拘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工程款没有从我这边走过,我在里面什么都不知道。我没有施工资质,汤X找到我让我干活。我是按照我和汤X签订的协议去和任XX签订的。我主观上是给原告施工的,我的意思是全部给原告施工的。刚开始签订合同那边需要开工,我就做了一点。我拿5块钱一平方的工程佣金,本来是汤X把钱给我,我给任XX,但是我出事了,他就直接打给任XX。我收5元/平方米,多余的我都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分别与北京XX公司签订《保温防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均为JSHL201XXXX1055,约定将位于江苏盐城大丰区大丰XX内的保温防腐工程发包给北京XX公司,施工单价54元/平方米,施工完毕由厂家、生产、审计共同验收测量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本合同实行施工进度分批付款,甲方每月25日根据乙方工程进度付该月工程值的95%,累计付合同总额的95%。乙方在第四次领取进度款前开具合同全额的100%(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递交甲方;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等等。
2018年5月14日,北京XX公司(甲方)与徐XX(乙方)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徐XX,设备保温约计数量20000平方米,单价为40.5元/平方米,工期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9月5日完成;本合同实行按施工进度方式付款,每月30日根据乙方工程进度付工程值的80%,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后付至95%,余5%(质保期满后付清);等等。
2018年6月18日,徐XX(甲方)与任XX(乙方)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任XX,设备保温约20000平方米,单价35.5元/平方米,工期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9月5日完成;本合同实行按施工进度方式付款,每月30日根据乙方工程进度付工程值的80%,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后付至100%;等等。
相关协议签订后徐XX参与了部分施工,嗣后案涉工程由原告任XX进行施工。2020年8月20日,由北京XX公司及厂家、生产、审计等各方共同验收测量,确定实际完成保温量10669平方米。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被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共同向被告北京XX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3万元,按合同应付金额为12.7万元。2018年8月1日,被告北京XX公司回转超付的3000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共同向被告北京XX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25万元。被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总计已付款37.7万元。工程价款总额为576126元(54元/平方米×10669平方米),尚欠199126元。
又查明,被告北京XX公司负责人汤X分别于2018年8月5日、2018年9月23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案外人任士席银行卡转账6万元、9.6万元,后又微信向原告转账1.2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6.8万元。被告北京XX公司负责人汤X于2018年9月23日向徐XX父亲徐X转账6万元,另外向徐XX支付4200元,合计6.42万元。按照原告与徐XX间协议价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10749.5元。嗣后,原告未能获得其余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XX签订的《协议书》,徐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因违反了合同法和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徐XX支付尚欠工程款21074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徐XX与任XX协议约定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后付至100%,2020年8月20日,北京XX公司及厂家、生产、审计等各方共同验收测量,故最终给付工程款期限为2020年10月20日,起息日为2020年10月21日。关于利率,本院认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为宜。被告北京XX公司对被告徐XX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将被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的责任范围。北京XX公司与徐XX协议约定,单价为40.5元/平方米。现面积为10669平方米,故总价款为432094.5元。北京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22万元,尚欠199894.5元,故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应共同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的责任范围。被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抗辩称被告北京XX公司应当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后再行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给付工程款系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税票事项可另行主张。被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总计已付款37.7万元,尚未支付199126元,应在欠付被告北京XX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任XX工程款210749.5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共同在欠付工程价款199894.5元的范围内,被告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共同在欠付工程价款199126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任XX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5元,减半收取234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17.5元,由被告徐XX、北京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慧
书 记 员  夏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其他 承揽合同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