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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律师如何为当事人保命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家属委托

    承办单位: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苏子千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

    审稿(实名,逐级):

    编写人:苏子千

    检索主题词:毒品纯度毒品死刑案件控制下交付

    二、案例正文

    LX被控运输贩卖毒品案

    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初日,邵阳县人LX被邵阳市某公安机关民警以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其家属第一时间委托了苏子千律师做为LX的辩护人。苏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与办案机关承办民警沟通案情,了解到该案属于特大毒品(省公安厅督办),涉及毒品数量巨大(共计约14公斤)、警方提前将现场布控好警力,几名犯罪嫌疑人均被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收缴了大量毒品。

    【调查与处理】

    苏律师通过多次会见LX,听取LX对该案的陈述和辩解后,在会见的过程中逐渐还原案发现场可能出现的情形,开始对案件有了具体的了解。该案共抓获四名犯罪嫌疑人,而LX在侦查阶段排名第二。且排名第一的犯罪嫌疑人ZX曾因毒品案件被判刑,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幕后操纵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在毒品交易环节中只通过微信、手机等安排LX和另一犯罪嫌疑人DX处理各自的工作,从未亲自露面。并且,其在接受公安的讯问过程中包括在庭审中也始终极力将责任推卸给排名第二的犯罪嫌疑人LX,如不重视,放任案件继续走向下去,将直接影响到LX的主从地位、责任以及最终的量刑,LX极有可能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由于侦查机关认定“2019年5月底,嫌疑人ZX、LX安排嫌疑人DX在武汉地区销售毒品麻古48000粒”,经反复、认真阅卷,在此过程中,苏律师找到了本案关键的突破口,认为侦查机关“认定LX参与第一次48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即麻古,重约4300余克)交易行为证据不足。该起事实的犯意提起者、出资情况,LX当天的行车轨迹是否与同案犯交代的当天交易48000粒麻古所在地点吻合等情节均未查清”。即同案嫌疑人的口供存在明显矛盾——一方面,幕后操纵者ZX供述是LX帮DX联系毒源的,另一方面ZX又曾经供述DX在邵阳只与他联系,DX与LX联系的不多,而DX的一次供述中也提到,“我跟LX并不熟悉,在武汉与他接货的人不能确定是不是LX”。虽然,LX曾经去过武汉,但其行车轨迹是否与DX交代的当天收到48000粒麻古所在地点相吻合等犯罪情节均未查清,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LX系该事实的犯意提起者,也没有LX存在出资的证据。更重要的是,ZX一方面声称该批货是LX帮DX联系的,但又与另一次供述前后自相矛盾。既然ZX声称是LX帮DX联系毒品货源,那么DX如何连LX是否参与该次交易都不清楚?LX如何会在没有得到ZX授意的情况下主动帮一个没有交往且不熟悉、不信任自己的DX去拿货?反过来,DX又如何相信一个不熟悉的人会帮助其联系如此巨大的毒品货源?因LX参与贩卖该关键的第一起48000粒麻古的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不予指控,但仍将LX以第二被告人的地位提起公诉。

    在法院审理阶段,苏子千律师与当事人多次沟通、充分交流,向法庭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本案四名被告人实施第二宗贩卖毒品行为(9.3公斤),完全是在警方监控下实施的,社会危害性小,即便无法认定为犯罪未遂,也可以比照一般的既遂案件酌情从轻处罚。从本案的证据如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据卷中某一页的表述“侦查员当时躲在地下车库近距离拍摄了这些毒品可以物怎样搬到车里”的描述、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庭审的情况反映,被告人ZX与DX商议后,由ZX将毒资交付给“老Y”和LX,并指使该二人前往交易地点接受另一被告人的毒品,交付毒资的2019年6月6日晚,某地民警与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已经分别布控在某地及某小区地下停车场。直至6月7日凌晨,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分批警力在该小区就位进行近距离拍摄交易过程并实施抓捕。被告人ZX、LX、DX立即被大批警察抓获归案,显然警方已提前完全掌握该宗犯罪线索,本案几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可能超出警方布控犯范围,该批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所处的形态虽不构成未遂,也可比照一般的既遂案件酌情从轻处罚。

    二、根据毒品交易习惯,通常采用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进行,由于LX没有投资也无能力投资,在本案过程中没有实际获利,也没有得到被告人ZX贩卖毒品的额外报酬。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要从实际分得毒赃多少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LX没有实际获得任何毒赃(而被告人ZX、DX光在武汉地区出售48000粒麻古的实际售价就高达60多万),相对于ZX、DX二人地位及作用明显较低。本案第二被告人LX某因未实际获利、未出资,相对于第一、第三被告人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便不能认定为从犯,也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作用较次的主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本案第二被告人LX某参与贩卖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制作中一般添加了大量色素、香料、纤维等杂质,毒品含量纯度较低,相对于海洛因、冰毒等系纯度动辄高达50%-95%以上的毒品,就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种类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这起特大运输贩卖毒品案的其他三名被告人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LX某从最初的排名第二移至最后一位,是唯一一位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被告人。

    【法律分析】

    纵观历年的中国毒品形势报告,可以看出毒品案件在我国呈上升趋势,国内的吸毒人数每年都在增长,官方统计2019年的国内吸毒人员已达200多万,而且这仅是登记在册的人数。因为毒品的泛滥,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巨大,司法实务中,对毒品案件当事人,相较于其他案件历来是从严惩处。

    而近年来,涉毒类案件被判处死刑的数量甚至远超过其他暴力性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

    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辩护人,能够做到的就是尽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只要是重大涉毒案件就一律要判处死刑,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应当坚定的站在被告人的一边,忠实地履行律师应尽的职责,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笔者就自己参与办理的多起重大涉毒案件,总结认为这起重大毒品案件保命辩护有效的观点如下:

    一、控制下交付。

    毒品案件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通常是在极为隐蔽的状态下完成的,其他人非常难得知,检举、揭发的情况也不多。由于涉案毒品有没有流向社会,是当事人能保命的常见理由之一,但笔者认为,涉案毒品是否流向社会,与控制下交付还是存在区别。后者的结果是涉案毒品没有真实流向社会也不太可能流入社会,对法益侵害程度相对于前者更轻一些;同样是毒品死刑案,在基本案情相似的情况下,控制下交付保命机率应当更高,因为侦查机关节省了更多的司法资源,破案难度也更低。如果能够证明控制下交付,即便不足以认定未遂,一般也可比照既遂酌情从轻处理。

    二、从实际分得毒赃多少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作为辩护人,应当尽可能在案件中就犯意提起、实际分的毒赃、出资情况以及是否在毒品交易过程中有没有对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质量、交易地点、时间谁有决定权等情节入手,即便无法认定为从犯,也可能会认定为作用较次的主犯,从而得到有效辩护的效果。

    三、毒品的数量多但纯度低。

    冰毒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一般高达50%甚至更高,而本案涉及麻古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较低。《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毒品的纯度大小表明了毒品内含有毒性成分的大小,吸食量和吸食效果也主要取决于毒品中的有效成分。换而言之就是,纯度更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将大于纯度低的毒品。实践中,制毒犯罪人为谋取暴利,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也不少见。另外,也由于制毒水平参差不齐,导致毒品纯度高低差别巨大。这些案件的毒品纯度辩护就显得极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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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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