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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7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1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袁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自2017年起向XX公司供应锤头等货物,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并未按照其在一审中举示的结算单据向XX公司供应货物,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也没有XX公司确认的收货单据。2.一审判决认定袁X系XX公司员工,认定事实错误。袁X并未与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也没有给袁X购买过社会保险,仅凭XX公司、袁X的陈述认定该事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袁X作为欠款人与XX公司签署《重庆XX公司—杨XX止2019年08月31日支付明细及结算》,并载明以上所有欠款与XX公司及其他股东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袁X和XX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XX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袁X二审答辩称,袁X系XX公司的员工,对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是否欠款并不清楚,袁X是受XX公司指派签署文件支付款项,对文件及款项性质并不清楚,袁X系职务行为,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XX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中XX公司举示的借记卡交易明细载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并载明了货款的事由,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买卖交易的物品一致。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袁X支付XX公司货款54022.9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5402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XX公司自2017年起向XX公司供应货物。2019年8月31日,XX公司与XX公司就货物往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XX公司57022.9元。袁X签字确认了欠款金额,属于债的加入,应与XX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后XX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XX公司付货款3000元,现尚欠54022.9元未付。XX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自2017年起向XX公司供应锤头、筛板等货物。袁X系XX公司的员工。
2019年8月31日,袁X作为欠款人签署《重庆XX公司—杨XX止2019年08月31日支付明细及结算》一份,载明了XX公司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向XX公司供货以及XX公司的已付款的情况,并确认尚欠XX公司货款57022.9元。该结算表上说明处载明:“以上所有欠款与重庆XX公司及其他股东无关”。前述已付款中,XX公司与袁X均向XX公司支付过货款。2020年3月31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此后,XX公司与袁X未再向XX公司支付货款,现尚欠XX公司货款54022.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了货物,XX公司应当按约向XX公司支付货款。袁X作为XX公司的员工对XX公司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再结合XX公司和袁X支付货款的情况,足以认定袁X签字载明的欠款情况系XX公司真实的欠付款情况,其足以证明XX公司所欠XX公司货款的金额,扣除XX公司之后支付的3000元后,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继续履行支付所欠货款54022.9元的义务。袁X作为欠款人在结算表上签字并载明欠款与XX公司无关,足以证明袁X对XX公司作出了同意对XX公司的欠款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袁X加入了XX公司的债务,袁X应当与XX公司共同向XX公司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XX公司诉请XX公司与袁X共同支付货款5402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XX公司与袁X在XX公司供货后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就未付款向XX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XX公司诉请XX公司与袁X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诉请的利息应表述为资金占用损失。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与袁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54022.9元;二、XX公司与袁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XX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5402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XX公司与袁X负担(此款已由XX公司垫付,XX公司、袁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XX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11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转账支付10000元,备注“重庆XX公司锤头、筛”。XX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该款项是袁X通过XX公司的账户支付的,袁X对此不予认可。
2020年3月31日,XX公司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转账支付3000元,备注“重庆XX公司材料款”。XX公司在二审中陈述,XX公司不清楚转账的情况,是袁X操作的。
XX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袁X是XX公司的一般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袁X在二审中陈述,袁X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受XX公司指派对供货情况进行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向XX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XX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袁X系XX公司的员工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结算单,是袁X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也没有XX公司确认的收货单据,XX公司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本院认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袁X于2019年8月31日签署《重庆XX公司—杨XX止2019年08月31日支付明细及结算》的前后,XX公司均有过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的情况。XX公司在二审中称该付款行为均是袁X通过其账户支付、由袁X操作的,但XX公司对此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且XX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袁X仅系XX公司的一般员工,对于袁X如何能控制XX公司的账户,XX公司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在XX公司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货款的银行明细中分别备注有“重庆XX公司锤头、筛”、“重庆XX公司材料款”的内容,根据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结合XX公司与袁X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应对《重庆XX公司—杨XX止2019年08月31日支付明细及结算》载明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瑛
审 判 员  沈XX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程XX
书 记 员  母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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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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