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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拒不支付劳务款,实际施工人诉讼要还。

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3民初13079号

    原告:卢XX,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晚晴,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南XX周先成合建房1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9233257。

    法定代表人: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1906490X。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女,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晚晴、代XX及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刘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工程款97542.26元,并以97542.2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暂计20000元,共计126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本合同第37款约定的附件,原告作为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文件中签字认可。工程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作及提供劳务的内容、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分包人的义务及劳务报酬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XXX与原告即口头约定,上述劳务合同由原告实际履行,被告XXX不参与施工只以原告实际取得劳务工程款为基础按比例收取管理费用,原告即组织各班组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即成为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定期、定时、定量的履行分包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原告的每期劳务工程款都是以被告XXX的名义向被告XX公司进行报批申请,审批后被告XX公司将各期的劳务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把款项支付到被告XXX的公司账户内,被告XXX在扣除与原告约定的相应比例管理费后将劳务工程款通过被告XXX法定代表人何X的私人账户转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内,再由原告将劳务工程款分发放给各班组及工人。原告一直履行上述分包合同,被告XXX也是按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正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往常一样将当期的劳务工程款106000元以被告XXX的名义向被告XX公司申请报批,经原告核查被告XX公司已于2017年8月23日将上述款项支付于被告XXX公司账户内,现原告应收的其他工程款已收取完毕,但是至今原告未收到此期的劳务工程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

    被告XXX辩称,案涉项目由被告XXX分包后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比例为12%,被告XXX在项目施工中亦进行了管理,期间被告XXX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被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XXXXXX.06元,原告在向被告XX公司直接收取工程款从而规避管理费支付的义务,且原告尚欠被告XXX管理费及税金未付,被告XXX支付的保证金亦由被告XX公司支付给了原告,故该方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XX公司辩称,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实,原告仅为被告XXX的代理人而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的款项已由该方支付给了被告XXX,就案涉项目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XXXXXX.06元,并直接支付民工工资383878.38元,另支付112400元保证金给原告,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亦无付款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仅收到共计金额为XXX.08元的发票,二被告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

    原告卢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9年5月进度《计量表》及《安全考核表》,因该组证据由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朱XX签字以及被告XXX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该组证据所反映案涉工程部分的施工计量;3、《付款审批表》,被告XXX对其中原件加盖的公章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于其他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庭审中对于二被告之间银行转账付款具体情况的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月份民工花名册》、案外人胡XX、黄X、江XX的书面说明及证人卢XX的证人证言,该名册加盖被告XXX公章,但该名册并无具体民工签字确认,且黄X、江XX并未在该名册上有记载,在黄X、江XX未到庭作证的情形下,仅凭卢XX的证人证言,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实际雇请工人实际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结婚证复印件及户主为胡XX尾号为0511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该结婚证系复印件,且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胡XX已离婚,故本院对该结婚证不予采信,现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胡XX银行交易系为案涉项目工人支付劳务报酬,且对账单中向卢XX、胡XX的个别付款金额(卢XX:2016年2月2日收款24441元、2016年2月28日收款3000元、2016年4月9日收款2000元等;胡XX:2016年2月5日收款40900元、2016年2月21日收款2000元、2016年3月12日收款2000元等)与劳务报酬收取的常态存在较大差异,故本院对于原告举示该组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并支付工人劳务报酬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工作方案》、《承诺书》、《工资发放表》、《委托书》,被告XX公司认可前述证据及依据具体内容支付工人工资383878.38元,被告XXX并未举证证明其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存在其他组织人员管理、施工及支付劳动报酬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户主为原告尾号为7555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XXX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何X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的事实。

    被告XXX围绕其辩驳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户主为被告XXX尾号为1632的银行账户明细,根据庭审中双方对被告XX公司辩称及证据的意见,该银行账户明细仅系二被告银行转账往来的部分内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对工程款支付情形进行确认;3、户主为何X尾号为0088的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仅印证了原告尾号为7555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部分内容,故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交易情况对被告XXX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4、电子发票,被告XXX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结合被告XX公司关于工程款开票金额为XXX.08元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准确、全面地印证被告XXX为案涉项目产生税务成本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XX公司围绕其辩驳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付款台账、转账凭证及收条,该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XXX认为收条系原告出具,故该款被告XXX并未收到,但结合分包合同、付款审批表、部分计量表等文件中原告均作为被告XXX案涉项目的代理人、负责人、承诺人等身份签字并加盖被告XXX的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相应款项的收取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2015年12月4日,被告XXX、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巴南区鱼洞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Ⅱ标段水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XXX分包该标段4#楼、8#楼、9#楼、15#楼及其吊楼、1至24轴线地下室工程施工图内相关所有劳务作业等工作内容,总日历工作天数730日,被告XX公司委派朱XX担任项目经理,被告XXX委派杜XX担任项目负责人,合同价款含税暂定XXX元,该合同及附件还约定了原告系案涉项目负责人(权限与被告XX公司签订协议及合同等与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等承包人、分包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加盖被告XX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被告XXX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并由原告在劳务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XX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XXX.44元,其中直接向被告XXX支付工程款XXX.06元(支付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112400元并支付项目人工工资383878.38元。期间,被告XXX向原告支付XXX元(支付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其中2015年6月25日支付款项为工程预支款项)。

    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我方负责施工的巴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Ⅱ标段水电劳务工程的结算金额为XXX.00元(大写:贰佰壹拾玖万陆仟陆佰叁拾贰元整)。该结算为我方完成施工内容所有结算以及其他按合同约定应当结算的内容,我方确认除此之外再无其它增补结算和费用。我方承诺严格履行该工程后续质保义务,保证处理好农民工工资问题。保证不再发生农民工工资问题,若再发生则由恒多劳务卢XX承担全部责任。……承诺人:卢XX”。

    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国XX公司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二标段水电劳务工程和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计¥496278.38元(大写:肆拾玖万陆仟贰佰柒拾捌元叁角捌分)。本人承诺本工程农民工工资与中国XX公司之间全部结清。不管亏与赢,必须处理好农民工工资问题,不再发生围堵、上访等时间,若在发生此类事件由本人负全责。收款:卢XX(捺印)”。

    另查明,原告并无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以被告XXX的名义向被告XX公司请款106000元(该请款单载明事由为“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二标段水电劳务安装费”,请款人为原告,收款单位为被告XXX,经办单位负责人由朱XX签署“同意付款”),该笔款项由被告XX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XXX支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就案涉工程其应向被告XXX支付的管理费为被告XX公司实际支付被告XXX工程款的4%,其应承担税费为以被告XXX实际收取被告五冶建司工程款的3%计算增值税,分别以增值税的3%、3%、2%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分别以工程款扣除增值税的金额0.2%、0.5%计算工会经费及企业所得税,以工程总造价的0.03%计算印花税。

    被告XXX称双方约定原告承担的管理费、增值税以向被告XX公司已开票金额XXX.08元为基数分别按12%、3%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以增值税的5%计算,其他税费计算方式同意原告的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XXX之间口头约定的的性质及效力判断;2、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被告XXX在辩称由原告承担相应税费后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首先,原告以被告XXX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案涉项目承包人即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确认原告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结合原告与被告XXX诉讼中确认双方存在管理费交纳及税费承担的口头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借用被告XXX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但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应结合原告是否实际组织人员施工、直接管理推进工程、投入资金用于工程开销等方面综合判断,现原告未举示充足的施工资料、验收资料以及财务资料等证据以印证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予采纳,而原告作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被告XXX承揽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归于无效。

    其次,原告诉请本案的工程款对应的劳务工程内容为2017年8月21日请款单中载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二标段水电劳务安装费”,虽然原告与被告XXX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无效,但结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以及的由朱XX签署“同意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请款单所对应的劳务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且被告XX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XXX支付了该笔款项,之后被告XXX未向原告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XXX均陈述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税费,但双方对税费成本的计算方式存在分歧,即使按照被告XXX辩称的计算方法原告应负担的税费成本共计为84706.68元[XXX.08元(已开票金额)×3%=63387.39元(增值税)+63387.39元×5%=3169.3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3387.39元×3%=1901.62元(教育附加税)+63387.39元×2%=1267.75元(地方教育附加税)+(XXX.08元-63387.39元)×0.2%=4099.05元(工会经费)+(XXX.08元-63387.39元)×0.5%=10247.63元(企业所得税)+XXX.08元×0.03%=633.87元(印花税)],上述被告XXX辩称的原告应承担的税费成本金额即使加上被告XXX辩称的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直接收取的保证金112400元,亦与被告XXX直接收取被告五冶建司工程款XXX.06元之后仅支付原告XXX元之间的差额365654.06元相差较大,结合原告称案涉工程其他款项已实际收齐而主张本案97542.26元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被告XXX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42.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结合前述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17年8月21日请款单审批通过以及被告XXX于2017年8月23日收取该款的情况,被告XXX应以工程款97542.2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对于被告XXX辩称的原告应支付相应管理费的理由,因被告XXX以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为目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故本院对被告XXX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

    最后,对于原告诉请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被告XX公司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方面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另一方面本案虽存在原告以被告XXX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实为借用资质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形,但被告XX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始终认定该合同的劳务分包人系被告XXX,并认为《承诺函》、《收条》系原告作为被告XXX项目负责人单方出具且不具备工程款结算效力,故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原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即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XX公司主张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X工程款97542.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拖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款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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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巴南区人民法院

标      的:975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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