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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3民初2679号
原告: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系公司职工。
原告郭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0396.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日22时许,张XX醉酒后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G340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郭XX停放在公路北侧路边的鲁M4××××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使张XX和郭XX受伤,两车及路灯杆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另查XXX××××在中国XX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张X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XX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根据交警事故科对现场及现场驾驶员勘验时,确认驾驶员醉酒驾驶,根据当时签订的保险合同,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商业险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付。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为中国XX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日22时许,张XX醉酒后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G340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郭XX停放在公路北侧路边的鲁M4××××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使张XX和郭XX受伤,两车及路灯杆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右面部皮肤挫伤等,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026.94元。
原告护理人员为卢XX、宋XX,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2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算标准:50元/天×8天;3、护理费1318.72元,原告实际住院8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规范,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8天,护理人员2人,院外护理不再支持;4、误工费9190.3元,计算标准:262.58元/天×35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5天。原告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运输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等,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235.96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426.9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0809.0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XX16235.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3元,原告郭XX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花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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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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