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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19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北京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构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筑构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郝钰,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构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共计890,283.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至2020年3月20日暂计为133,357.85元);3.本案诉讼费用与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天津市北辰区欣永路双青新XX5#地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总价款为7,705,436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付至完成工作量的60%;打桩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基础达到正负零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小区整体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7,651,850元。2019年,涉案双青5号荣欢园已竣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故呈诉。
XX集团辩称,不同意建筑构件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请,XX集团已向原告支付6,934,892元,已付工程款比例超过合同约定90%,未付工程款应为716,958元;关于第二项诉请,双方合同第21.2条明确约定,整体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10%,证明工程款欠付利息的起算应当从小区整体竣工验收即2019年6月4日起算,且应以实际欠款数716,958元为基数,根据时间节点按照同期利率和LPR计算。
XX集团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616,070.72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分包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但反诉被告直至2016年9月4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反诉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
建筑构件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42天,实际上,案涉分包工程于2014年10月14日才整体具备开工条件,建筑构件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开工至同年11月19日桩基工程的完工量为100%,实际工期为37天,少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建筑构件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2.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签署结算协议,确定结算价款为7,651,850元。这是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和工程价款所达成的协议,是对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全部债权债务作出的最终处理约定,具有独立性和终局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按其履行各自义务。XX集团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后,又要求建筑构件公司按照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既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XX集团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建筑构件公司分包的涉案地桩基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9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当时XX集团就已知晓工程是否逾期,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应从当时起算诉讼时效,其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4.2014年10月14日才具备开工条件,在此后的开工报告、施工日志以及桩基的检测报告等施工过程当中形成的文件中都有明确记载,证明建筑构件公司不仅提前完成了工程还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建筑构件公司与XX集团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XX集团为承包人,建筑构件公司为分包人;分包工程名称为双青新家园5#地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道韩家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1-6#楼、14#楼、地下车库D-1至D-10轴的钢筋砼钻孔灌注桩工程,其中1#、3#、6#楼含后压浆;分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为XXX元;该工程定于2014年8月20日开工,2014年9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天,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其他情况工期不得顺延;分包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承包方项目经理郭XX,分包方项目经理任XX;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进度款付至完成工作量的60%,打桩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基础达到正负零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小区整体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分包人每拖延一天工期承担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价款包含3.51%的税金;该桩基工程造价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税金及施工现场使用水电费、机械进出场费、泥浆外运和相应的有关部门收费,现有条件下送桩到位。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构件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XX集团的项目经理郭XX曾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开工报告,确认涉案桩基工程已完成施工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其中2#楼、6#楼桩基施工的开工报告无落款时间;4#楼桩基施工的开工报告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1#楼、3#楼、5#楼、14#楼以及地库桩基施工的开工报告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庭审中,建筑构件公司主张其进场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XX集团认可其进场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但主张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4日(即桩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
庭审中,建筑构件公司提交天津市双青新家园限价房5地块津辰双青(挂)2011-134号地块(荣欢园)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其中载明桩基施工单位10月14日至11月19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00%,该清单中监理单位处加盖“天津XX公司第一项目监理部”印章并有赵X签字。XX集团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庭后,建筑构件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该证据原件,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上午到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员工将该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微信发送给正方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李XX,李XX电话回复我方该工程量清单确实存在,其中加盖的亦系其单位印章,但因时间久远人员更换,无法找到原件。2020年8月24日,本院工作人员再次致电李XX核实情况,李XX表示当时他将该清单图片发送给了时任工程总监赵X,赵X确认该清单真实存在。2020年8月26日,本院工作人员致电赵X核实情况,其表示已从正方公司退休,该工程量清单属实,是经其本人核实并签字的,加盖的印章系正方公司印章,但因其身体原因不方便出具书面说明。
建筑构件公司与XX集团均认可涉案桩基工程于2016年9月4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该工程签订结算协议,结算价款为7,651,850元。XX集团向建筑构件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为:2014年12月29日付款4,452,710元,2016年12月5日付款1,187,134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1,121,722.32元,共计6,761,566.32元,剩余工程款890,283.68元未付。
建筑构件公司提供的《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桩基工程所在小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XX集团亦认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
本院认为,建筑构件公司与XX集团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集团应支付建筑构件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二、XX集团主张的延期竣工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桩基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确定为7,651,850元,XX集团亦认可实际支付给建筑构件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761,566.32元,但其主张该款对应的合同金额应为6,934,892元,其中包含部分税金和前期费用,双方对此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建筑构件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XX集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按实际付款金额确定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即890,283.68元(7,651,850元-6,761,566.32元),故建筑构件公司要求XX集团支付工程款890,283.6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XX集团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付款给建筑构件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筑构件公司按付款节点分段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21.2条中对付款节点及进度进行了约定,从该条内容来看,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与基础达到正负零系工程的不同阶段,所付的工程进度款亦不一致,故建筑构件公司主张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与基础达到正负零系同一概念,本院不予采信。但庭审中双方对基础达到正负零的时间均无法确定,该付款节点无法查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桩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9月4日,小区整体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基于公平原则且为便于计算和执行,本院酌情确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XX集团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其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计算。
关于焦点二,涉案桩基工程竣工时间,建筑构件公司主张为2014年11月19日,XX集团主张为2016年9月4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即使按照XX集团主张的竣工时间计算,其在2016年9月4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逾期交工事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向建筑构件公司主张权利,其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XX公司工程款890,283.6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XX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06元,由天津市XX公司负担600元,天津XX公司负担11,4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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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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