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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1民初6293号
原告:中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
原告中国XX与被告梁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95元,截至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99825.82元、罚息1398.86元、复利3446.49元,共计XXX.12元以及自2020年7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决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路××公寓××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梁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路××公寓××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截至2020年7月21日,已连续12期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梁X未作答辩。
原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约定被告以其购买房屋抵押为主债务担保;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就抵押房产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个人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证明被告的欠款和还款情况;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被告梁X未作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梁X(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46年9月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用途为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公寓××的房屋。本笔贷款的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利率为4.41%,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约定,发生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路××公寓××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约定,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情形的,贷款人依法可以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的所得在偿还抵押担保范围内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后剩余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及时退还抵押人。2016年9月1日,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公寓××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中国XX。
2016年9月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按时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全额贷款。借款凭证显示发放日为2016年9月6日,到期日为2046年9月6日,执行利率为4.41%。现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已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截至2020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XX.95元,利息99825.82元、罚息1398.86元、复利3446.49未能偿还。
因被告在合同期内未依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借款人出现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以起诉书送达被告之日为被告贷款提前到期日,原告对被告应支付的本息的具体金额,原告仍按诉请金额和日期请求法院判决。
另查明,原告在诉前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XXX元,故被告梁X应承担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依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还款项,提前到期日应为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本院照准。本院起诉状于2020年10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故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为2020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确认该笔贷款因为被告违约已于2020年12月16日提前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截至2020年7月21日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X自愿以其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公寓××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在被告未能付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要求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前发生了保全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XXX.95元,截至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99825.82元、罚息1398.86元、复利3446.49元及自2020年7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梁X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中国XX可对被告梁X其名下抵押物天津市和平区××路××公寓××的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梁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维
人民陪审员  孙志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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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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