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4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斌,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卫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初字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X归还卫X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11万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从事的小额贷款业务,实际系高利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署了借条,但所有借条对应的款项均无银行转账记录。且涉案借条均存在重复书写的情况,如涉案23万元借条其实是对涉案8万元借条、两张6万元借条和一张3万元借条的汇总,但汇总成23万元借条后,原先的8万元、6万元和3万元借条亦同时作为本案借据重复主张,而上述8万元借条亦是由涉案的两张2.5万元借条和一张3万元借条组成,重复主张的行为已混淆了视听。2、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多份借条,上诉人在前一笔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然出借新的款项给上诉人,并签下九张借条,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11万元,故应依法改判。3、上诉人曾经归还过被上诉人款项,故归还的钱款应在一审的判决金额中予以抵扣。
被上诉人卫X辩称:上诉人并非只借不还,2015年2月和2015年6月,上诉人曾分别归还过8万元和6万元。正因为上诉人有借有还,故才继续出借款项给上诉人。由于归还款项后,相应借条就给了上诉人,故本案所涉的借条总金额,上诉人仍应予以偿还。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卫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归还借款50万元;2、张X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卫X与张X系朋友关系,张X因急需资金,向卫X借款。张X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11月25日、12月25日、12月25日、2015年9月2日、10月22日、11月13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4月6日向卫X出具借据九份:向卫X分别借款金额为23万元、6万元、2.5万元、8万元、2.5万元、3万元、6万元、3万元和5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个月不等,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或计算违约金以每天千分之三计。之后张X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卫X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50万元的借据系之前借据的汇总,未实际发生借款;23万元的借据卫X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或其他实际交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X向卫X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张X理应按约归还。张X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张X以出具了借据而未收到借款作为辩称则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同样,卫X诉请中一笔23万元的大笔借款未经银行转账也未提供所谓的原借条被撕掉的相关凭证,且张X又否认该借款的存在,故该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卫X借款人民币310,000元;二、张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X以人民币3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方式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卫X在一审中提供了九份借条,一审法院对于带有结算性质的50万元借条和缺乏资金交付凭证的23万元借条不予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对于其余七份借条,一审法院将其金额相加后确定了31万元的借款本金。然在二审中,债权人卫X自认张X于2015年2月和2015年6月分别归还了8万元和6万元借款。卫X虽认为上述还款与本案提交的借条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张X亦否认还款系针对案外其它借款,故卫X关于张X还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还款应从本案借款金额中扣除。卫X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计息,此系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故一审法院以此日期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卫X人民币17万元;
三、上诉人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卫X以人民币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700元,由上诉人张X承担2,900元,由被上诉人卫X承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奚X
审 判 长  季XX
审 判 员  郑 璐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仲XX


其他 民间借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